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2018.10.18)
原 告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五木」相關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因侵害該
商標行為而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簽立本和解
書後不再進口、出口、銷售任何侵害甲方(即原告)商標之
商品,或為其他侵害甲方商標之行為。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然前開條
文所規範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係指依同法第5 條「為行銷目
的」所稱在交易過程使用商標之行為而言。商標法第5 條所
謂商標之使用,則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是以,在主觀上,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意圖。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
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
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
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
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再按下列情形,不受
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
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
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為發揮商品或服
務功能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商標法第3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站及系爭百貨銷售之商品,有使用「
五木」等字樣,顯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云云,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使用「五木」等字樣,是否該
當於商標使用行為。惟觀諸被告在系爭網站販售拉麵商品之
製造商為五木食品株式會社,且該商品左上角所示之商標,
除有一小女孩穿著和服圖示外,尚有日文「」字樣,
而該日文之中文漢字翻譯之一為「五木」,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前揭販售拉麵商品時所使用之「五木」字樣,依其
情形,確有可能僅係單純用以說明該商品製造商及產地之描
述性文字,非謂其必屬商標之使用。且參之被告所使用之「
五木」字樣,與被告在銷售時所使用之其他表示商品名稱之
字樣,其字樣大小、字體字形、網頁配置與表徵,均未特別
標示及彰顯,則被告使用「五木」等字樣是否為基於商標使
用之目的,亦非無疑。參合上情,被告於系爭網站及系爭百
貨販售商品時使用之「五木」字樣,非必係作為商標之使用
,是被告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抑或僅
係說明該商品名稱等描述性文字,自應就被告於使用「五木
」之情形,個別為審查,視其是否係用以表彰商品之來源或
出處,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足以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之
來源發生誤認或混淆之情形而定。茲就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
網站及系爭百貨販售拉麵商品時「五木」字樣之使用情形,
逐項析述如下:
1.系爭網站販售之拉麵商品部分:觀諸卷附系爭網站販售拉麵
商品網頁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24、27至30
頁),可知該等網頁上所使用之「五木」字樣,其一係標示
在所販售拉麵旁之產品名稱處及上方之介紹商品處(如「五
木野菜素麵- 菠菜120g」),其二則係標示在所販售拉麵下
方商品規格欄位之品牌(如「商品名稱:五木野菜素麵- 菠
菜【120g】」)、名稱(即「品牌:五木」)處。是依該網
頁整體設計為觀察,網頁上所使用之「五木」字樣,與原告
取得商標權如附件所示「五木」字樣、「五木」外加「WU-M
U 」字樣、「五木」外加圖形、「五木」外加「WU-MU 」及
圖形、僅有圖形等商標權,兩者所使用「五木」之字體及樣
式明顯不同,已難認屬對於原告之商標權有何侵害之可言。
況若將前開商標內「五木」字樣單獨提取,即非原告商標「
五木」外加「WU-MU 」字樣、「五木」外加圖形、「五木」
外加「WU-MU 」及圖形、僅有圖形等商標權甚明,亦與原告
該等商標無近似之處。再參之系爭網站上「五木」等字樣之
標示方式,係在介紹商品處緊鄰於其右方「野菜素麵- 菠菜
120g」之字樣旁標示「五木」字樣,且其下方記載「使用九
州產野菜、小麥粉精製而成」、「自然清爽的蔬菜口味」、
「麵Q 好吃、滑順爽口」、「輕鬆料理美味上桌」、「廚房
料理的好幫手~!!」等字樣,並在該等介紹下方始有所販
售拉麵外包裝之照片,則該等標示方式應僅屬作為產品之敘
述及介紹之標題,況其字樣大小、字體字形、網頁配置與表
徵,均未特別標示及彰顯,甚而,觀以被告於系爭網站販售
拉麵商品之製造者為五木食品株式會社,該拉麵正面外包裝
除有日文「」(其中文漢字翻譯之一為「五木」)字
樣外,亦有標示該日本廠商之商標圖樣,而該圖示與原告前
揭商標之圖樣及字型明顯不同,有產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4至66頁),益徵該網站所記載「五木」字樣等部分
,乃被告作為系爭網站商品製造者、產地及名稱等導引之標
籤,不足以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發生誤認或混淆之情形
,自難認屬於商標之使用。
2.系爭百貨販售之拉麵商品部分:觀諸卷附系爭百貨販售拉麵
商品網頁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原告所
指被告使用之「五木」字樣,其一係標示在所販售拉麵背面
之製造商名稱處(即「製造商:五木食品株式會社」),其
二係標示在系爭百貨販售拉麵之售物架商品名稱處(即「五
木久留米濃厚豚骨拉麵特價52原價70元」)及銷貨明細表單
據內(即「五木久留米濃厚豚骨拉麵701 一般特價52」)
。是由被告所販售拉麵商品背面記載事項連貫以觀,「製造
商:五木食品株式會社」等字樣係與「品名」、「成分」、
「保存期限」、「保存方法」等內容並列,其應屬用以表示
該商品製造商為何人之意,一般消費者亦不致將該「五木」
字樣單獨抽離解讀,誤認該商品為原告前揭「五木」商標之
所屬公司所製造,亦即該「五木食品株式會社」字樣,實係
作為商品製造者之名詞使用,並非用以表彰該商品之商標使
用,且該「製造商:五木食品株式會社」之「五木」字樣,
其字樣大小、字體字形、網頁配置與表徵,均未特別標示及
彰顯,亦與上開所述原告商標毫無近似之處,並無致消費者
誤認該等商品為原告所製造之虞。又系爭百貨販售拉麵之售
物架標示「五木久留米濃厚豚骨拉麵特價52原價70元」及銷
貨明細表之單據內記載「即五木久留米濃厚豚骨拉麵701
一般特價52」等內容,顯為系爭百貨為銷售該等拉麵產品所
製作及印製,難以認定係被告所為,況該標示或明細僅為表
示該等商品之名稱及販售之商品內容,並非用以表彰該商品
之來源或出處,自非屬商標之使用,應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網站及系爭百貨使用「五木
」字樣,僅屬被告表示商品本身名稱等事項之說明,非作為
商標使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系
爭和解書而有侵害其商標權云云,自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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