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8日 星期六

餐飲_生魚片(商標 申請商標) 「輝哥」 v. 「輝哥生魚片」:兩造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別類似,「輝哥生魚片」不應予以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行政判決 (2019.05.23)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圖樣「輝   哥生魚片」,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相較,引人注意之主要部   分皆有相同之中文「輝哥」二字,僅字尾有無「生魚片」之   微異,且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   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   程度高。  2.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服   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商品與服   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   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   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本件商標指定使用「   飲食店、小吃店、備辦宴席、外燴、伙食包辦、流動飲食攤   、小吃攤、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等服務,與據   以核駁註冊第1169311 號商標所指定之「速食麵、雞絲麵、   排骨麵、牛肉炒麵、速食義大利麵、乾麵、陽春麵、炸醬麵   、魷魚羹麵、肉羹麵、魚翅羹麵、擔仔麵、炒麵、海鮮麵、   鍋燒麵、鱔魚意麵、花枝意麵、什錦麵、牛肉麵、麻醬麵」   商品、第1169789 號商標所指定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鱔魚麵小吃店、茶藝館、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   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   、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車、流動飲食攤、快   餐車」服務相較,其中飲食店、備辦宴席、外燴、伙食包辦   、流動飲食攤之服務同一,其餘商品或服務類似,又其原料   、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   而服務之目的係提供特定商品之零售,是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4.原告陳稱:與其配偶○○○自「恆春區漁會生鮮區」未成立   前即使用本件商標做為識別標識,二人胼手胝足以「輝哥生   魚片」作為識別標示提供餐飲服務,其後92年間後壁湖漁港   成立「恆春區漁會生鮮區」,原告及其配偶繼續使用「輝哥   生魚片」於「恆春區漁會生鮮區」銷售生魚片、提供代客烹   煮等餐飲服務,並持續將「輝哥生魚片」乙詞用於攤位招牌   、菜單等處作為識別標識使用,自使用時起算迄今已數十年   ,期間經「大學生了沒」、「食尚玩家」等各大新聞媒體報   告,於BBS 上受到大量討論,而部落格亦有大量之介紹文章   ,顯已累積高度識別性,而「輝哥生魚片」之所以具有識別   性實乃源自於原告及其配偶○○○對於標識多年的經營及努   力,本件商標對原告及其配偶○○○而言有深厚的情感,亦   是原告及其配偶○○○與消費者間的連結,本件商標並無任   何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且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   併存多年,消費者聽聞「輝哥生魚片」即與原告於屏東後壁   湖提供之服務產生聯想,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原   告所出之資料,其中乙證1卷附件一僅第2 頁照片標示有20   08年10月,該日期在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11月1   日)及獲准註冊公告日(94年8 月16日)之後,雖原告自稱   附件一第1 頁之輝哥生魚片照片是最早的在2003年9 月拍的   ,但照片本身並無日期標示,尚非可採,至於附件二新聞報   告及網路搜尋資料之日期分別為2009年7 月7 日、2015年3   月18日、8 月30日、2016年3 月3 日、6 月18日、8 月31日   、9 月16日、2017年5 月7 日、7 月8 日亦均在據以核駁商   標申請註冊日及獲准註冊日之後,無法證明本件商標無任何   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

 (四)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陳稱以輝哥作   為商號名稱所在多有等語,然按商標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識別標誌,藉以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提供者相互區   別;商號係表示商業主體(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   經營之事業)之名稱,商號代表商業主體,並作為與其他商   業主體間相互區別的標識,相當於自然人的姓名。是商標與   商號所代表之意義及功能各有不同,其分屬「商標法」與「   公司法」不同之法律規範,各有其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標的,   如欲申請註冊,仍須受商標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尚不得以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論據。職是,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理由並無違誤。」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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