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裁定(2017.06.26)
原 告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
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首(詞32件
、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依被告104 年4 月28
日慧著字第10400025650 號函於104 年5 月5 日補正申請書
。案經被告審認,因原告係將本件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音樂
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與以往之強制授權申請許可案件係
以CD或錄音帶作為載體有所不同,乃以104 年5 月14日智著
字第10400029350 號函、104 年7 月15日智著字第10416004
191 號函請原告釐清說明,而原告則以104 年5 月27日函及
104 年7 月23日函提出補充說明在案。本案經被告於104 年
7 月2 日及104 年10月29日召開104 年第3 次及第7 次著作
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
意見後作成決議,核認本案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利用
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規定,以104 年11
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並於說明欄載明「二、請貴公司(即原告)
依照下列說明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下稱本辦法),利用旨揭申請之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
錄音著作:(一)使用報酬部分:…。(二)錄音著作重製物部分:
…。(三)於利用主旨所揭音樂著作時,應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
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四)本件許可不得轉讓或禁止他人
另行錄製。…(五)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
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
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
權範圍,特予說明。」原告對於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部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在104 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10:10 」等62首(詞有
32件、曲有30件)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案,業經被告在
104 年11月12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准予許可,惟
被告在說明欄二之(五)載稱:「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
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
,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
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語,就此部份之處分
,並未有何法律依據。況著作權法第69條僅係規範主管機關
之許可強制授權,並未規範主管機關其許可強制授權之許可
授權範圍,被告顯已逾越法律之授權許可職權,自非法所許
之行為,應有不當。再進步言之,原告所申請之強制授權許
可,從未涉及被告所舉例之「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
幕上顯現歌詞等」,原處分上開內容核與著作權法第69條所
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非適法之處分。
(二)次按,原告之音樂著作強制許可申請書載明:「一、音樂著
作著作名稱:10;10(曲)。二、音樂著作著作人姓名或名
稱:安泳敏,國籍:大韓民國。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姓名稱名稱: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國籍:中華民
國。住(居)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
四、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姓名或名稱:住(居
)所:。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
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1.錄音著作專輯名稱為:10:10。
2.錄音著作公開發行已滿六個月:發行日期為:西元2014年
06月份。六、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
明: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
該錄音著作重製物標題名稱及代號為[ 三民好歌-1 ],錄音
著作為通用MIDI檔,銷售後於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
播收利用。七、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一)名
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 Card )(二)批發價格:新台幣16
,632元。八、預定發行數量:56,000張。九、預定發行之錄
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2,640 單位…。」等語,原
告僅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被告亦僅能就原告為許可與否之裁
決,至於授權範圍為何,自非被告於許可與否時所得置喙。
(三)復按,無論係我國唱片授權實務及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
內容,均未有特別論及亦未有附註限制歌詞之使用,而我國
發行之唱片商品皆有提供歌詞(包含強制授權前案發行之唱
片同樣提供歌詞),此為唱片商品普遍合理使用方法。然本
許可案卻一反常態,特別加諸此等使用限制,被告若明知此
為諸多強制授權前案所未曾有之限制,仍刻意附加法律上未
有及習慣上未有之差別性限制,既妨害被授權商品流通之可
能,亦妨害唱片商品之合理使用,如此差別待遇,違反常情
,難謂公允,自非適法之處分。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
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
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一)著作權法第69條於87年之修法理由中說明該強制授權制度為
伯恩公約所允許,依伯恩公約第13條之內容規定:「關於音
樂著作著作人所獲對其音樂著作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以及
於音樂著作結合文字之情形,如該文字與該音樂著作之併同
錄製,業經文字著作人授權者,該文字著作人所獲對該音樂
著作併同其文字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由此可知,伯
恩公約所允許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係指「錄音」,如文字結
合音樂著作,亦限於「併同錄製」,亦即文字須以聲音之方
式呈現方可。故依該條之規定,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
樂著作(包括詞、曲),另行「錄製」其他銷售用之錄音著
作,即屬前述伯恩公約之併同錄製情形。如將音樂著作中之
「歌詞」,以其他方式「重製」者,例如以文字或螢幕方式
呈現,已非屬「系列聲音」之「錄製」行為,自不在本條強
制授權之範圍內。是原處分說明欄二(五)所為說明,係重申法
律規定之意旨,被告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告顯有誤解。
(二)實務上音樂MIDI檔多係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而
歌詞之利用,多係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歌詞,再將其數位
化後儲存於磁片並伴隨螢幕顯示,而非以「錄音」之方式重
製歌詞。被告機關之所以於系爭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主
要係考量原告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
音樂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SD Card) ,並於任何可讀取記
憶卡之裝置及平台播放,且所申請音樂著作之詞併同「曲」
為聲音錄製於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播放時,不需配
合螢幕,任何讀取播放記憶卡之設備(如:音響、播放器)
皆可使用,顯見原告所欲製作之「記憶卡」,並未排除適用
於可相容之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為避免原告誤認系爭
強制授權之範圍尚及於將「歌詞」以「錄製」以外之方式重
製於紙本或螢幕上,致日後之利用超出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
範圍,而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故特別舉例說明以重製
方式(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不在
強制授權範圍內。
(三)著作權法第69條即已明文規定須限以「錄製」之方式始為本
條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因此,不論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抑或
被告機關先前受理之類似案件,任何非以「錄製」之方式重
製歌詞於紙本或螢幕者,均非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縱
被告機關未為系爭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任
何非屬「錄製」之方式,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至於原
告稱以往取得強制授權之利用人提供歌詞一節,此乃利用人
嗣後利用行為是否超出強制授權範圍之問題,如有,則應由
權利人另為權利之主張,尚與被告機關之處分無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
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
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
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中「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
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
有一定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
,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則非屬負擔(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著作權法之制定,除為保障著作權之權益外,尚具有
和社會公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是以為促進著作之
利用,俾以提昇文化水平,我國於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即
於第20條第1 項增訂:「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
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2 年者
,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
另行錄製。」,其立法理由即謂:「第1 項所稱『商用視聽
著作』,指音樂或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營利為
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或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作電影
插曲。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音片保
障期間一致,應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音權
,爰作強制使用規定。」嗣於81年修法時,將上開條文移列
為第69條,並將「商用視聽著作」乙詞,修正為「錄音著作
」,其立法理由則載明:「現行條文第1 項『商用視聽著作
』一詞,係錄音著作之誤。關於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各國
立法例均以錄製於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為限,應予修正」。其
後,著作權法第69條雖迭經87年1 月21日、92年7 月9 日修
正,惟87年修法係針對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 年,欲利用
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乙節,予以修正放寬為「發行滿6 個
月」,92年修法則僅酌作文字修正,是以現行條文(即92年
7 月9 日修正)第69條第1 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
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 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
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
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強制授權之標的仍限於音樂
著作,強制授權範圍亦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不及於
其他著作類型。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
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
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至於音樂著作之「歌詞」,若
以文字方式呈現(不問其媒介物為紙本或其他媒體),自非
屬錄音著作之範疇。準此,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
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
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由於錄音著作係藉由機
械或設備單純表現詞曲之聲音,如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本
或螢幕供人觀覽,均不符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要件,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記載係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
,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處分內容並未附註限制歌詞之使
用,本件許可加諸此使用限制,係屬差別待遇,顯非適法等
語。惟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
首(詞32件、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經被告以
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
之處分,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規
定,說明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錄音著作
重製物應記載事項(說明欄二(一)至(四),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
頁)。至於原處分說明欄二(五)雖記載「…(五)另歌詞部分,若
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
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
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49頁),惟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制授權範
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他人
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
本或螢幕供人觀覽,業如前述。況原告於被告以104 年5 月
14日智著字第10400029350 號函通知其釐清說明時,其亦具
狀陳稱:「本公司申請音樂著作的詞,併同曲為聲音錄製於
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播放時,不必須配合螢幕使用
,... 」(見原處分卷第355 頁),是以原處分說明欄二(五)
之說明,依其文義實係申明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法
規意旨,並促請原告注意原處分強制授權之範圍,並未對原
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該項敘述或說明
既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依首揭說明,應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係違法之行政處
分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
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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