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1日 星期五

(著作權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強制授權範圍僅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至於「將歌詞呈現於紙本或螢幕」,依法不在強制授權範圍當中。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裁定(2017.06.26)

原   告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   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首(詞32件   、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依被告104 年4 月28   日慧著字第10400025650 號函於104 年5 月5 日補正申請書   。案經被告審認,因原告係將本件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音樂   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與以往之強制授權申請許可案件係   以CD或錄音帶作為載體有所不同,乃以104 年5 月14日智著   字第10400029350 號函、104 年7 月15日智著字第10416004   191 號函請原告釐清說明,而原告則以104 年5 月27日函及   104 年7 月23日函提出補充說明在案。本案經被告於104 年   7 月2 日及104 年10月29日召開104 年第3 次及第7 次著作   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   意見後作成決議,核認本案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利用   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規定,以104 年11   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並於說明欄載明「二、請貴公司(即原告)   依照下列說明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下稱本辦法),利用旨揭申請之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   錄音著作:(一)使用報酬部分:…。(二)錄音著作重製物部分:   …。(三)於利用主旨所揭音樂著作時,應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   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四)本件許可不得轉讓或禁止他人   另行錄製。…(五)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   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   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   權範圍,特予說明。」原告對於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部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在104 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10:10 」等62首(詞有   32件、曲有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案,業經被告在   104 年11月12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准予許可,惟   被告在說明欄二之(五)載稱:「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   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   ,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   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語,就此部份之處分   ,並未有何法律依據。況著作權法第69條僅係規範主管機關   之許可強制授權,並未規範主管機關其許可強制授權之許可   授權範圍,被告顯已逾越法律之授權許可職權,自非法所許   之行為,應有不當。再進步言之,原告所申請之強制授權許   可,從未涉及被告所舉例之「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   幕上顯現歌詞等」,原處分上開內容核與著作權法第69條所   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非適法之處分。  (二)次按,原告之音樂著作強制許可申請書載明:「一、音樂著   作著作名稱:10;10(曲)。二、音樂著作著作人姓名或名   稱:安泳敏,國籍:大韓民國。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姓名稱名稱: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國籍:中華民   國。住(居)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   四、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姓名或名稱:住(居   )所:。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   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1.錄音著作專輯名稱為:10:10。   2.錄音著作公開發行已滿六個月:發行日期為:西元2014年   06月份。六、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   明: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   該錄音著作重製物標題名稱及代號為[ 三民好歌-1 ],錄音   著作為通用MIDI檔,銷售後於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   播收利用。七、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一)名   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 Card )(二)批發價格:新台幣16   ,632元。八、預定發行數量:56,000張。九、預定發行之錄   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2,640 單位…。」等語,原   告僅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被告亦僅能就原告為許可與否之裁   決,至於授權範圍為何,自非被告於許可與否時所得置喙。  (三)復按,無論係我國唱片授權實務及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   內容,均未有特別論及亦未有附註限制歌詞之使用,而我國   發行之唱片商品皆有提供歌詞(包含強制授權前案發行之唱   片同樣提供歌詞),此為唱片商品普遍合理使用方法。然本   許可案卻一反常態,特別加諸此等使用限制,被告若明知此   為諸多強制授權前案所未曾有之限制,仍刻意附加法律上未   有及習慣上未有之差別性限制,既妨害被授權商品流通之可   能,亦妨害唱片商品之合理使用,如此差別待遇,違反常情   ,難謂公允,自非適法之處分。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   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   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一)著作權法第69條於87年之修法理由中說明該強制授權制度為   伯恩公約所允許,依伯恩公約第13條之內容規定:「關於音   樂著作著作人所獲對其音樂著作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以及   於音樂著作結合文字之情形,如該文字與該音樂著作之併同   錄製,業經文字著作人授權者,該文字著作人所獲對該音樂   著作併同其文字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由此可知,伯   恩公約所允許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指「錄音」,如文字結   合音樂著作,亦限於「併同錄製」,亦即文字須以聲音之方   式呈現方可。故依該條之規定,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   樂著作(包括詞、曲),另行「錄製」其他銷售用之錄音著   作,即屬前述伯恩公約之併同錄製情形。如將音樂著作中之   「歌詞」,以其他方式「重製」者,例如以文字或螢幕方式   呈現,已非屬「系列聲音」之「錄製」行為,自不在本條強   制授權之範圍內。是原處分說明欄二(五)所為說明,係重申法   律規定之意旨,被告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告顯有誤解。  (二)實務上音樂MIDI檔多係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而   歌詞之利用,多係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歌詞,再將其數位   化後儲存於磁片並伴隨螢幕顯示,而非以「錄音」之方式重   製歌詞。被告機關之所以於系爭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主   要係考量原告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   音樂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SD Card) ,並於任何可讀取記   憶卡之裝置及平台播放,且所申請音樂著作之詞併同「曲」   為聲音錄製於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播放時,不需配   合螢幕,任何讀取播放記憶卡之設備(如:音響、播放器)   皆可使用,顯見原告所欲製作之「記憶卡」,並未排除適用   於可相容之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為避免原告誤認系爭   強制授權之範圍尚及於將「歌詞」以「錄製」以外之方式重   製於紙本或螢幕上,致日後之利用超出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   範圍,而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故特別舉例說明以重製   方式(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不在   強制授權範圍內。  (三)著作權法第69條即已明文規定須限以「錄製」之方式始為本   條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因此,不論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抑或   被告機關先前受理之類似案件,任何非以「錄製」之方式重   製歌詞於紙本或螢幕者,均非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縱   被告機關未為系爭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任   何非屬「錄製」之方式,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至於原   告稱以往取得強制授權之利用人提供歌詞一節,此乃利用人   嗣後利用行為是否超出強制授權範圍之問題,如有,則應由   權利人另為權利之主張,尚與被告機關之處分無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   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   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   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中「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   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   有一定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   ,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則非屬負擔(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著作權法之制定,除為保障著作權之權益外,尚具有   和社會公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是以為促進著作之   利用,俾以提昇文化水平,我國於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即   於第20條第1 項增訂: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   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2 年者   ,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   另行錄製。」,其立法理由即謂:「第1 項所稱『商用視聽   著作』,指音樂或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營利為   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或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作電影   插曲。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音片保   障期間一致,應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音權   ,爰作強制使用規定。」嗣於81年修法時,將上開條文移列   為第69條,並將「商用視聽著作」乙詞,修正為「錄音著作   」,其立法理由則載明:「現行條文第1 項『商用視聽著作   』一詞,係錄音著作之誤。關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各國   立法例均以錄製於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為限,應予修正」。其   後,著作權法第69條雖迭經87年1 月21日、92年7 月9 日修   正,惟87年修法係針對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 年,欲利用   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乙節,予以修正放寬為「發行滿6 個   月」,92年修法則僅酌作文字修正,是以現行條文(即92年   7 月9 日修正)第69條第1 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   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 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   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   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強制授權之標的仍限於音樂   著作強制授權範圍亦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不及於   其他著作類型。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   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   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至於音樂著作之「歌詞」,若   以文字方式呈現(不問其媒介物為紙本或其他媒體),自非   屬錄音著作之範疇。準此,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   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   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由於錄音著作係藉由機   械或設備單純表現詞曲之聲音,如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本   或螢幕供人觀覽,均不符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要件,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記載係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   ,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處分內容並未附註限制歌詞之使   用,本件許可加諸此使用限制,係屬差別待遇,顯非適法等   語。惟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   首(詞32件、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經被告以   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   之處分,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規   定,說明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錄音著作   重製物應記載事項(說明欄二(一)至(四),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   頁)。至於原處分說明欄二(五)雖記載「…(五)另歌詞部分,若   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   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   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49頁),惟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制授權範   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他人   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   本或螢幕供人觀覽,業如前述。況原告於被告以104 年5 月   14日智著字第10400029350 號函通知其釐清說明時,其亦具   狀陳稱:「本公司申請音樂著作的詞,併同曲為聲音錄製於   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播放時,不必須配合螢幕使用   ,... 」(見原處分卷第355 頁),是以原處分說明欄二(五)   之說明,依其文義實係申明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法   規意旨,並促請原告注意原處分強制授權之範圍,並未對原   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該項敘述或說明   既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依首揭說明,應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係違法之行政處   分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   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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