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專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2019.05.30)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燕成祥為系爭259 號、716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有效
期間內。優達斯公司經營系爭購物網(網址為:http ://ww
w.asap.com.tw/)。台擘公司於104 年2 月與優達斯公司簽
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由台擘公司提供系爭產品1 、2 給
優達斯公司,並由優達斯公司經營之網站進行展示及銷售,
優達斯公司在系爭購物網自104 年2 月至同年10月29日賣出
系爭產品1 共5 台、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4 月26日賣出系
爭產品2 共5 台,此有系爭專利證書、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
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至75、339 至342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另台擘公司於本院108 年
3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再爭執系爭259 號、716
號專利之有效性,且不爭執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259 號
專利(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而燕成祥陳明就系爭716
號專利部分,僅主張均等侵害(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惟燕成祥主張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應就侵害系爭259 號專
利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產品1 、2 均等侵害
系爭716 號專利,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及排除、防止侵害之責部分,則為台擘公司、優達斯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台擘公
司及優達斯公司就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是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系爭產品1 、2 是否均等侵害系
爭716 號專利?
(二)台擘公司應就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負過失侵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1.台擘公司對原審認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部分
已不爭執,而就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審認台擘公司登記之
實收資本額高達1,000 萬元,且由銷售資料顯示其為掃地機
器人專業銷售業者,對於所販售之產品自有相當之熟悉度,
且台擘公司只要為適當之查證即可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卻
捨此不為,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具有過失。惟台
擘公司僅係代理經銷掃地機器人產品,其本身並非製造商,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台擘公司係出於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燕
成祥請求3 倍之賠償額,尚屬無據,並無違誤。雖台擘公司
上訴稱其僅為單純批發零售業,且系爭產品手冊記載有專利
號字樣已足使台擘公司信賴,台擘公司不具有過失云云。惟
查,台擘公司於網站自稱「台擘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商Techko
Kobot 集團在亞太市場行銷公司。我們提供各項KOBOT 掃地
機器人在亞太市場行銷服務,為人們帶來最先進的高科技人
工智慧產品,提升生活品質。」、「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掃
地機器人機市場」;且台擘公司網站皆以販售掃地機器人為
主要商品(見本院卷一第473 至478 頁),顯見台擘公司確
實為掃地機器人之專業銷售業者,所掌握之商品相關資訊相
較一般單純批發零售業者多,有能力可以預見及避免專利侵
權情事發生,不能僅因系爭產品手冊記載有專利字號即可免
除查證義務,故仍認台擘公司應負避免侵權之注意義務,卻
未能注意以致進口及販賣侵權產品,難認無過失。...
3.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96
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專利法既明文記
載專利權人得請求之所得利益以「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者為限,則依據文義,於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自應探究系爭
產品究因使用系爭專利獲得何等利益,亦即系爭專利對於台
擘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貢獻。經查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
259 號專利,燕成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台擘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計算台擘公司所得利益時,已扣除系爭產品1
、2 之進口成本、網路平台銷售成本,但未扣除租金成本與
人事成本,總計台擘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所得之利益為8,73
1,403 元、系爭產品2 所得之利益為3,196,067 元。另審酌
系爭產品雖附加有自動充電之功能,然縱使無自動充電之功
能,並無損於掃地機器人原有之清潔打掃功能,且自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頁上之「TECHKO MAID 」產品比較表(原審
卷六第41頁),其中型號RV317 產品與系爭產品1 、2 相較
,型號RV317 產品除無自動回充功能外,其餘功能均與系爭
產品1 、2 相同,並以型號RV317 產品之售價與系爭產品1
、2 二者之價差作為系爭產品1 、2 實施系爭259 號專利技
術所增加之價值,而得出系爭259 號專利對系爭產品1 、2
之貢獻度分別為22% 、25﹪,並未有不合邏輯或顯失公平之
處。
4.雖台擘公司主張系爭產品銷售之利益仍須扣除租金及人事成
本,且原審認網路平台使用費比率過低,系爭專利之貢獻度
不應以價差比例計算;燕成祥亦爭執不應扣除進貨成本等語
云云。惟查關於網路使用費之部分,原審已就現有卷證資料
計算出網路平台公司所收取之使用費,且因各網路平台收取
費用不一,僅得就未獲函覆網路平台之部分,以原審附表一
編號1 、3 、6 、7 、9 有函覆銷售系爭產品1 網路平台使
用費者,其平台使用費分別占銷售額之36% 、6%、10% 、4%
、10% 之不等比率之平均值即13% 計算,係以實際有支出之
紀錄取得一平均值,並無不合理之處,台擘公司僅泛稱應以
較高之36% 計算,並未據其提出實際支出之紀錄佐證,並不
可採。又因租金及人事成本之支出係賴於侵害人本身之能力
及行銷策略而有大幅浮動,況公司亦有其他銷售商品須有租
金及人事成本之支出,倘若一概全部扣除,等於變相要求受
侵害之權利人再度損失應獲得之利益,對於受侵害之權利人
並不公平,查台擘公司尚有銷售其他產品之情事,已如前所
述,且其提出之租金及人事成本亦包含有其他所銷售產品應
支出之成本,且事實上亦難以將上開成本以是否為銷售侵權
產品加以分離計算,此不利益不應由受侵害之權利人負擔,
應轉由侵權行為人負擔較為合理。另關於系爭259 號專利對
系爭產品之貢獻度計算,考量系爭產品1 、2 因實施系爭
259 號專利之技術,應將提昇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
所增加之價值列為考量,而非將系爭產品1 、2 全部之售價
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
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並合理衡平侵權行為人原應有之合
理支出。原審以系爭產品1 、2 與RV317 產品間,僅存在是
否有利用系爭259 號專利之差異,計算二者售價之價格差異
,已屬最接近系爭專利貢獻度之計算方式,並無不當。綜上
,台擘公司及燕成祥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審所認損害賠償金
額,並無違誤。
(三)優達斯公司就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
基本價值,故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經查原審已認定優達斯公司經營之
系爭購物網係大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商品資訊之上架均由
供應商自行負責,優達斯公司事實上難以先行檢視商品,且
優達斯公司已藉契約約束供應商不得為侵權行為,亦於收受
侵權通知後,將爭議產品下架,減少侵權損害之擴大,應已
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雖燕成祥上訴稱系
爭購物網所販售松騰公司生產TRV-10及RV-13 主機底面上皆
有印刷系爭259 號專利之專利證號,且優達斯公司明知系爭
產品2 有高度侵權之可能,仍繼續銷售而認優達斯公司係故
意販售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權之商品云云。惟查優達斯公司
實際上並未接觸相關產品圖文,相關產品之上架係由供應商
自行利用帳號登入購物網後台所為,優達斯公司並未實際逐
筆檢視,且考量該購物網上商品之數量多達數十萬件及優達
斯公司業以契約加諸供應商避免上架侵權商品,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且觀之松騰公司所生產TRV-10及RV-13 主機底面
或其黏貼標籤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背面),
主機底部顯示有多個小型英文及數字串,尚難一望即知為具
有專利之商品,且中文標籤紙上亦無顯示專利證號字樣,難
以認定優達斯公司可輕易知悉TRV-10及RV-13 產品係為專利
產品。又系爭產品1 、2 與燕成祥主張之TRV-10及RV-13 二
者為不同型號、不同供應商之產品,亦難認優達斯公司知悉
系爭產品1 涉有侵權情事、或可明知系爭產品2 亦可能為涉
有侵權之商品,綜上所述,燕成祥所舉事證均難認優達斯公
司有故意或過失,依前開說明,優達斯公司不須負侵權損害
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燕成祥請求台擘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 、2 或其他侵害系爭
259 號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進口尚未銷售之系爭產品1 、
2 或其他侵害系爭259 號專利之物品銷毀;優達斯公司不得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 、2 或其他侵害系爭259 號
專利之物品;及台擘公司應給付燕成祥2,719,9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燕成祥及台擘公
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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