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6日 星期三

(著作權 電影 劇本 指控抄襲) 奇幻同學會(原告) v. 最難忘的同學會(被告):被告指稱原告抄襲劇本,經法院判決未抄襲,於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的民刑事訴訟。法院認定:電影是否抄襲屬可受公評事項,而被告是依其經歷的事實提出主觀意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2019.1.10)       原   告 林O介  被   告 薛O軒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主張被告薛O軒向週刊記者所為系爭報導之陳述...侵害其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及刊登道歉啟示。被告否認   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之   行為是否各別構成侵權行為?敘述如下:  (一)被告薛O軒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   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報導中內容,自其字面觀之,確實可能使被評論者即原   告感到不悅,惟被告薛O軒之行為是否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仍應綜觀被告薛少軒   於系爭報導內所陳述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並斟酌被   告於系爭報導所述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   具體事實之陳述,亦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   ,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   判斷之。是此部分須審究者厥為系爭報導中內容是否逾越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即被告薛少軒是否基於誹謗故意   而對於非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評論。而「奇幻同學會」   電影係經公開上映之影視作品,其觀眾族群為社會一般大眾   ,其拍攝所依據之劇本究係合法原創抑或係違反著作權之抄   襲之作,影響廣大消費者之權益,當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   務,本即應預期或承受外界更多的關注或意見評論,核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先予敘明。  3.原告自承:被告薛O軒主動請求伊當監製,伊為提攜被告薛   O軒當導演,因而改造被告薛O軒之故事,加入愛情主線牽   引情節進展,指導被告薛O軒重新佈局新故事,更改故事名   稱,指導被告薛少軒打寫「分場大綱」,一邊指導、修改、   幫忙重寫,最後完成系爭劇本初稿,以系爭劇本申請電影輔   導金時,均掛名為導演及編劇,系爭劇本落選後,伊約被告   薛O軒談劇本新方向時,遭被告薛O軒推托,伊只好另尋編   劇改作系爭劇本,在新劇本上將被告薛O軒列為聯合編劇導   演,復將新劇本初稿傳給被告薛O軒尋求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17、19頁)無誤,則被告薛O軒就上開與意見表達一併   陳述之事實,已堪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依原告   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該事實確屬虛妄,被告薛少   軒故意捏造」、「被告薛少軒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有「真實惡意」之情節,   自不影響其評論之阻卻違法性。又觀諸系爭報導全文,除引   述被告薛O軒口述內容外,尚有引據被告薛O軒與原告間就   系爭劇本之合作、糾葛及前述兩劇本之簡略對照,堪認被告   薛O軒於系爭報導中所述內容,係以上開資料為其憑據,難   謂所據非真實,自非無的放矢、恣意指摘,堪信被告薛O軒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散布內容為真實。準此,系爭報導中   之文字,當非被告薛O軒主觀上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   信用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而指摘以供撰擬、公開,即難   認被告薛O軒具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既被告薛O軒主   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加以被告薛O軒因有前揭遭   遇而訴求週刊報導以抒發其主觀上表達之感想及意見,是縱   令其之發言內容所述「抄襲」、「剽竊」等用語使原告感到   不快,惟其係依其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其個人認知、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意見   表達」之範疇,尚非「事實陳述」,而其個人感知如何,自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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