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4日 星期一

(著作權 集管團體) 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有虛增歌曲、帳務不清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行為,智慧財產局予以廢止許可,並無違誤。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著訴字第 2 號行政判決(2019.05.29)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一、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一)本件是被告依集管條例第43條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對 原告的集管團體許可,因而產生的爭訟。因此,本件的審理 範圍及爭點就是究竟本件原告是否有集管條例第43條第3 款 所定「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的情事。 (二)集管條例第43條第3 款規定:集管團體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 務的,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法律條文既然規定是 「應廢止其許可」,這表示著作權專責機關在集管團體不能 有效執行集管業務時,就應該廢止其許可。此時的廢止許可 處分在學理上稱為羈束處分,也就是行政機關在此並不享有 裁量權,依法就必須做成此項處分。這是因為集管團體的設 立目的就是在執行集管業務,如果集管團體已經不能有效執 行集管業務,那就失去了其設立目的,就沒有繼續存在的必 要與價值,自然就應該廢止其設立許可,而沒有必要再授予 著作權專責機關裁量空間及權限。所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比例原則應採取較輕微手段,但只要原告確有不能有效執行 集管業務情形,是依法沒有裁量空間選擇的,這一點應該先 予釐清說明。 (三)但什麼是「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這就牽涉到不確定法 律概念,而必須為合目的性的解釋。而所謂的集管業務,根 據集管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是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 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 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 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因此,集管業務的核心在於為多數 著作權人「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其使用報酬的收取及分 配就必須要健全合規、有跡可循而可供第三方稽核。此外, 為有效公平收取及分配著作使用報酬,集管團體也應該對於 管理的著作財產權清楚明瞭並確保其實際存在,以供與利用 人訂定授權契約,提供利用人使用。倘有管理的著作財產權 數量不實、所經管的財務缺失難以稽核,且情況嚴重的,都 應該認為已經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四)原處分認定原告已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其所憑理由主要 有二:一是認為原告有不實虛增管理歌曲情事,情節嚴重; 另一是經財務查核,認為有嚴重缺失,未能改正。原告則對 於這些理由均有爭執。以下我們就說明對於兩造爭執的判斷 結果及理由,最後則綜合判斷說明原告是否已有不能有效執 行集管業務的情事。
二、原告確有不實虛增管理歌曲的情事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管理的歌曲中有高達29,600首應屬不實虛 增,扣除後原告管理的歌曲僅剩6000餘首,市場規模極小, 難以建立概括授權的市場機制,無法執行集管業務(原處分 第三頁第四點參照,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則爭執其絕無 不實虛增管理歌曲,並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注 意對原告有利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二)著作權專責機關可以隨時檢查集管團體的業務及財務狀況, 集管條例第4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據此對於原告進行 105 年度業務及財務查核,並於106 年2 月17日以智著字第 10616001390 號函就該次查核案,通知原告指出:「查五母 科技有限公司、○○○等20會員,計29,600首(約占總曲目 80%以上)為『北京公司』專屬授權之大陸歌曲,惟查核時 發現該等歌曲歌詞內容與其歌名無關連之比例極高,且查無 相關發行紀錄,歌曲之真實性不無疑義」,並已表明「為釐 清上開疑義,請貴會提供所有大陸歌曲授權歌曲之著作內容 (歌詞檔及音檔)到局」(原證10第2-3 頁參照,本院卷一 第144-145 頁)。 (三)面對被告對於原告管理歌曲真實性的質疑,最好的澄清方式 當然就是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各該歌曲內容供查核,集管條例 第41條第2 、3 項也分別明文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為查核 集管團體,可以命令集管團體提出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 個月查閱發還;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 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然而,原告對此卻是 於106 年3 月17日回函表示:「相關著作由○○○先生交付 本會之歌詞及歌曲電子檔案,因該電子檔案所有權係○○○ 先生所有,並非本會所有,據○○○先生說明:僅同意本會 人員陪同貴局至本會查詢相關內容,但不同意本會將電子檔 案交付貴局。」(原證11說明欄貳、三、(五)項下參照,本院 卷一第154 頁)從這樣的回函內容,對照前述的法律規定, 原告顯然是藉口○○○不同意來拒絕被告的查核命令(依法 被告可以命令原告提出有關資料,並在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 發還,而不是被告必須配合原告要求到原告處所查詢相關內 容)。又原告所憑○○○不同意的藉口,根本也不成立。這 是因為著作權集管業務本來就是在為會員管理著作權,將管 理的著作權內容根據被告的命令,交給被告查核,解釋上本 應是符合契約目的的管理作為,在法律上應該沒有必要還要 通知會員並得到會員同意。就算從情理上來講,只要這些歌 曲的真實性沒有問題,○○○又為何會不同意原告提供被告 查核?或者說,又有什麼正當原因,○○○會反於原先授權 管理的契約目的,反對原告提供這些歌曲給被告查核?因此 ,原告當時拒絕配合提供查核,甚至直到原處分作成之前, 始終沒有配合該項查核命令,恰恰證實了這些歌曲的真實性 疑義。 (四)原告在上述回函中同時也表明:「因貴局本次查核,本會始 發現就已上架管理之部分著作確實有歌詞或歌曲資料缺漏或 有部分著作未即時下架之作業疏失。故本會已特別針對相關 著作著手重新逐一檢視,並就歌詞或歌曲資料缺漏之部分要 求會員補正,於該部分著作詞曲資料尚未補正前,本會將先 強制暫時下架(預定於三月底前完成下架作業),直至確實 補正後再重新上架。」(原證11說明欄貳、三、(六)項下參照 ,本院卷一第154 頁)為此,被告又於106 年4 月5 日發函 追問到底原告重新檢視下架的結果如何?(原證12說明欄三 、(三)、2.項下參照,本院卷一第162 頁)原告就此即於 106 年4 月24日回函說明歌詞或歌曲資料有缺漏部分約達15,060 首之多,已暫時自網路下架(原證13說明欄肆、二項下說明 參照,本院卷一第167 頁)。如果這些歌曲的真實性沒有問 題,其實原告並沒有必要直接下架處理,畢竟將管理的歌曲 下架,同時影響了權利人的使用報酬與利用人的利用範圍。 如果不是真實性有問題,原告任意下架這些管理歌曲,也同 樣有管理能力欠缺、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的問題。更重要 的是,這些原告自己承認下架處理的歌曲,就有15,060首之 多。以被告原先所指出29,600首占原告總管理曲目80%(原 告對此並無爭執)來推算,等於真實性有問題的歌曲至少也 占了原告總管理曲目的40%之多。由此已可認為原告不實虛 增管理歌曲,且情況嚴重。 (五)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將被告追問原告重新檢視下架結果如何 的前述函文,自行解釋為被告已認同原告暫先下架的改正方 式(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4頁第12-13 行,本院 卷二第538 頁),這純粹是一廂情願的想法,根本無法從該 函文內容中得到這樣的結論。此外,證人○○○於公證人趙 原孫面前所作成陳述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進行)的證詞雖然指出:北京公司授權 的歌曲都是由他洽談取得,被告是以莫須有的名義廢止協會 等情(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五狀附件參照,本院卷二第13 5-136 頁),但如果這些北京公司授權的歌曲真實存在,○ ○○在被告當初發出查核命令要求原告提供這些歌曲供查核 時,就不應該有不同意的情形,甚至遲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也都沒辦法讓原告提供被告查核。○○○的上述證詞也沒 有說明到底當時為何會不同意原告將這些歌曲提供被告查核 。凡此,都應該認為○○○的證詞雖然有利於於原告,但其 可信度有值得懷疑之處,我們並無法採信他的證詞。 (六)為了讓當事人能夠盡力攻防,以發現真實,受命法官也在準 備程序中指示原告將這些北京公司提供由原告管理的歌曲存 入行動硬碟,由被告以有效方式再次進行查核(107 年10月 29日受命法官庭諭事項第二項,本院卷一第491 頁)。經此 調查結果,被告仍表明:經查核其中200 首歌曲,逐一檢視 聆聽,發現有部分歌曲同一首歌有兩個以上不同音檔,其作 詞作曲人不同,且多數歌曲仍有曲風或意境不符的問題,經 與先前曾於105 年11月16日實地查核紀錄比對,也有多首歌 曲前後內容根本完全不同。被告並製表一一列舉出這些不同 之處(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二狀第4-7 頁,本院卷二第22 -25 頁)。原告對此的回應雖質疑被告自承先前查核時沒有 留存著作內容檔案,如何能夠進行前後查核的內容比對?( 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第4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然 而,經檢視我們向被告調取的本件行政檔案卷宗,其中確實 有於105 年11月16日實地查核時的電腦呈現歌詞檔(被告00 000000/001第155 宗TMCS業務暨財務查核案卷宗標頁第62-6 9 頁;此項證據被告也在第一次提出答辯狀時,就附隨以被 證10提出,本院卷一第339-346 頁),並非憑空而生。由此 顯見,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這些歌曲的真實存在性,確實 充滿疑問。經此調查還是沒有辦法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七)據上,原告確有不實虛增管理歌曲情事,且其比例至少已達 其管理總曲目的40%。
三、原告確有財務缺失嚴重,未能改正 (一)原告從103 年開始至原處分作成的106 年,年年經財務查核 ,都有缺失事項須要改正,其中103 年應改進事項有6 項, 104 年應改進事項有5 項、105 年應改進事項高達14項、10 6 年應改進事項更一舉達到23項。以上均有被告所發送的函 文與所檢附的財務事項查核表可憑(訴願卷第202-244 頁) 。其中在106 年部分,除了應改進事項外,被告並指出:(1) 涉嫌規避查核及委託代辦商代辦集管業務、(2)疑涉挪用或掏 空會員分配款、(3)分配恐涉人為操控等缺失(被告106 年8 月25日智著字第10616006500 號函,訴願卷第234-236 頁) 。以上(1)~(3)部分內容並引為原處分所指原告有財務嚴重缺 失,未能改正的理由。原處分所指原告有財務嚴重缺失的第 4 點則為「帳務處理違反一般會計原則」,多已出現於上述 被告函文所指的106 年財務應改進事項中(訴願卷第237-24 4 頁)。 (二)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指上述(1)部分,雖多有爭執,但其中原處 分所指:「從104 年存證信函檔案中,仍發現貴會的存證信 函寄發需求單,係由各地機台主詳列各店家名單與是否申辦 公演授權,且每頁均有機台主之簽章及日期,而貴會實際上 係依據機台主所填寫之存證信函寄發需求單,發出存證信函 」、「貴會105 年度由各地機台主大量申辦電腦伴唱機授權 之總台數約高達8,772 台,顯示授權業務係以機台主大量申 辦授權為大宗,……○○○105 年度可申辦台數為3,800 台 ,且每台授權費僅912 元,差價達1,188 元,其授權價格遠 低於自行申辦授權店家之每台2,100 元」(原處分第4 、 5 頁,本院卷一第78-79 頁),原告並沒有爭執其真實性,僅 主張是「提供大量申辦的優惠方案」、「實際上均有相關業 界人員代替伴唱機業者向集管團體申請公播證,且因此有金 錢往來,甚至以其他集管團體為例,有直接給付服務費之情 ,卻未受被告處分」(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9頁,本 院卷二第553 頁)。然而: 1.存證信函的寄發是採取法律訴訟的前置作業,而法律訴訟是 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的重要核心權利(集管條例第39條參 照),存證信函的寄發通常也會對於相對人產生心理制約的 效果,從而影響市場運作。因此,存證信函的寄發應由集管 團體依其實際對於利用人的查核結果判斷是否發出,而不應 依第三人的需求發送存證信函。由機台主填寫存證信函寄發 需求單,發出存證信函,應認為並不是合於集管條例立法目 的的集管業務執行方式,而有委託他人代辦集管業務的情事 。 2.如果只是因為大量申辦而有優惠方案,這本是市場機制,無 須被告加以干涉並要求改正,但不是利用人自己有大量授權 需求,而是由第三人居於集管團體與利用人之間,由第三人 集客招攬利用人向原告辦理授權,第三人並從中牟利,這已 經超過大量申辦而有優惠的範圍,而等同將部分集管業務批 發由第三人辦理,再由第三人進行授權零售(縱使最終授權 仍由原告自行辦理)。這樣的集管業務經營模式,已經超越 集管條例原先的設定,造成對於集管團體特許機制的破壞, 進而侵蝕授權獲利,影響集管效能,顯然已經違反集管條例 的立法目的。其他集管團體如有相同情形,自仍然應該命其 改正,於其情況嚴重,以致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時,也應 該廢止其集管團體的許可。但原告並不能主張不法的平等, 也就是如有其他集管團體尚未因此遭廢止許可時,原告不能 要求比照辦理;同時,縱使其他集管團體有委託他人代辦集 管業務之情形,如其嚴重程度及改正情形不同時,也無從要 求為相同的處理。 3.原告自103 年開始,幾乎每年遭財務查核的缺失中,都有涉 及違法委託第三人執行集管業務(103 年部分,涉及委託松 喜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部分,涉及委託欣視聽有限公司、 ○○○、群哥實業社等人;105 年部分;涉及委託○○○、 東泉多媒體、○○○等人;106 年部分涉及委託龍豪、○○ ○、○○○等人,分別可見訴願卷第202 、212 、218 、23 4 頁)可見已經連年均有此缺失而未能改正。另外,由前述 原處分認定原告沒有爭執真實性的事實:原告於105 年度由 各地機台主大量申辦電腦伴唱機授權之總台數約高達 8,772 台,○○○105 年度可申辦台數為3,800 台,且每台授權費 僅912 元,差價達1,188 元,則可見其委託他人執行集管業 務的業務量龐大,情形確實十分嚴重。 (三)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指上述(2)部分,也多有爭執,其中有關將 104 年遊覽車授權金收入中之500 萬元匯給「瑀揚公司」; 280 萬元款項經多次轉匯後,轉至前董事長○○○帳戶,復 以105 年遊覽車收入沖銷前一年度(104 年)任意匯出的款 項,而沒有補足或追回作為;以及於105 年9 月將600 萬元 匯入○○○帳戶,註記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年 度款」的部分,原告分別聲明證人○○○、○○○加以說明 ,兩人也都依法於公證人趙原孫面前作成陳述書狀(依行政 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進行)。其中 雖然○○○的證詞指出:原告於104 年間匯給瑀揚公司500 萬元、於105 年匯給○○○600 萬元,都是在遊覽車民間版 三合一授權的模式下(由○○○受原告請託,分配遊覽車授 權收入)進行,遊覽車授權收入並非全部都屬於原告(原告 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五狀附件,本院卷二第131-133 頁);○ ○○的證詞指出:104 年5 月時,原告辦理遊覽車三合一授 權收款未如預期,而專戶裡的款項還要保留下半年度專案薪 資及要分配給MCAT的款項,故暫無法從專戶匯款給○○○與 MUST協商事宜;當時就由○○○墊付280 萬元給○○○,在 6 月份等協會收到後續款項後,再由協會將280 萬元匯還( 原告10702-1 行政訴訟陳報狀附件,本院卷一第571 頁)。 然而: 1.依照○○○的證詞說明,原告之所以委託○○○分配遊覽車 授權收入,是因為MUST只願與○○○談,不願與原告談,加 上原告對於遊覽車業及民間版三合一授權較不熟悉(本院卷 二第132 頁第10-11 行),但授權既然是集管團體的核心業 務,原告卻因為不熟悉而須假手他人,這表示原告在此部分 也確有執行集管業務能力不足的問題。而且就是因為如此, 以致於原告對於○○○的指示都無從查核其必要性,就必須 依指示出款,甚至於在104 年5 月時,在明明授權收款不如 預期的情況下,還須要周轉借貸,才能夠處理相關事宜(○ ○○的上述證詞參照)。 2.集管團體的授權收入都是為會員而管理,並因此依集管條例 可以收取管理費用,從而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其職責(集管條例第36條參照)。即使按 照遊覽車民間版三合一授權、收取及分配報酬方式,在執行 上也應該依照一般可以進行財務稽核的方式進行,而不應該 任意為之。也因此,既然是委託○○○進行遊覽車授權收入 ,就不應該在104 年卻將款項匯給瑀揚公司,也不應該在需 要借款周轉的情形下,卻直接以墊付方式進行,以致事後無 法確定是否為借款歸還。畢竟集管團體的財務運作及監管, 都應該有會計憑證可為依據,才能有效地運作進行,而不能 事事最後都要證人作證才能辨其真偽。 3.有關280 萬元由○○○墊付部分,除了有前面所說的問題外 ,也顯示出原告對於現金流量的控管能力不足,且必須透過 私人借貸墊付的方式解決現金流量不足的問題,同時也凸顯 其對於集管業務執行上存有不確定風險。畢竟私人借貸墊付 並不是正常金融管道,有極高的屬人性風險,未必都能成功 借貸。一旦未能成功借貸,將發生集管業務無從維繫的嚴重 後果。 4.據上,即使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仍可認為原告確有財務缺 失。
(三)至於原處分所指原告對於授權收入分配涉及人為操控、帳務 處理違反一般會計原則,雖然原告也加以否認爭執,並認為 非屬重大缺失,但依照本判決前面的說明,原告既有不實虛 增管理歌曲的情事,其涉及人為操控分配收入也可以認定( 因為收入分配本應依管理歌曲受利用的狀況而來,管理的歌 曲不實,必然導致分配收入不實,另原告所提原證32之使用 清單,僅為清單列表,並無製作人署名,也無從認定確有利 用各該著作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55-212 頁】),且原處分 所認定自北京公司所取得歌曲專屬授權的會員中(北京公司 專屬授權歌曲無從核實,已經本判決認定如前),五母公司 及數碼方舟於105 年的分配金額已占原告105 年總收入的 44.68 %,也足以認為情節嚴重。另外,在帳務處理違反一 般會計原則的部分,由於連年都有財務應改進事項(本判決 理由參、三、(一)參照),加上前述其他財務缺失,也應該認 為財務缺失已經達到嚴重的程度。 四、至於原告援引被告處理MCAT的案例,認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 則,我們審視原告所提出來被告在對MCAT為廢止許可處分前 的相關紀錄或函文(原證5 、6 ),都沒有像原告虛增不實 歌曲且達相當比例的情形。畢竟集管團體的業務核心就在能 夠提供達到市場規模數量的會員著作以供利用,MCAT與原告 在此部分的關鍵差異,以致被告有所區別處理,並不能認為 是不正當的差別待遇,一併在此敘明。 五、根據以上說明及判斷的結果,本件原告確有集管條例第43條 第3 款所定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的情形,原處分廢止對於 原告的許可,理由雖然不完全相同,但結果都一樣,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也都沒有錯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經十分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我們審核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 都沒有影響,所以不再一一加以論述說明,一併在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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