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 #廢止 #籌備 #商標使用
來看看這個案例:
「XISHANGXI」in「菸草」的商標,被提出廢止之後,只能提出在越南的使用證據,就台灣的部分只能提出 #上市銷售計畫書。
法院認為:
商標權人提出的上市銷售計劃書,並非實際行銷使用的證據。
這代表什麼意思?
還在籌備階段的內容,不能當作商標使用證據。
那麼,#對外宣稱 要 #籌備星宇航空,算是商標使用證據嗎?
有趣的案例,等待智慧財產法院給我們解答~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2 號行政判決(2019.06.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6/xishangxi-in.html?m=1
#恒達法律事務所
#商標律師
#林佳瑩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2 號行政判決(2019.06.13)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諾標爾克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香港中煙英美菸草國際有限公司(CTBAT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於申請廢止日(107 年3 月7 日
)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雪茄;香菸;菸;活
性碳濾嘴香菸;小雪茄菸;捲菸紙;香菸盒;雪茄盒;菸盒
;菸具;打火機;火柴。」商品?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二、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
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
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
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
商標權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廢止階段並未提出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於訴
願階段及行政訴訟階段檢送之訴願附件2 之授權書(同原證
5 )、訴願附件1 (同原證4 )標有系爭商標之菸類商品於
越南販售及進行商業展示活動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自107
年2 月26日起曾授權T-TECH國際有限公司在越南使用系爭商
標或在越南販售系爭商標菸類商品,惟均非行銷於我國市場
之資料,訴願附件3 (同原證6 )之系爭商標香煙商品外包
裝設計圖,並無日期可稽,原告108 年5 月7 日陳報狀附件
1 、2 之上市銷售計畫書2 份,亦僅屬上市前籌畫階段,均
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在我國市場上實
際行銷使用之事實。至於原告所述於106 年1 月間申請「喜
上喜XISHANGXI 」商標(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8653
60號商標)及106 年7 月間進行系爭商標補發證書之申請等
,均與系爭商標是否使用於指定之商品無涉,無法作為原告
有利之事證。
四、又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正當事由」,係指
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
其指定之商品而言,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
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不
包括商標權人基於自身因素考量,自行不使用之情形。故原
告所稱該公司基於公司遷移、重建等商業政策決定不使用系
爭商標,應屬其自發性之策略訂定,並非不可歸責於己,尚
難認符合前揭規定所稱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於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雪茄;香菸;菸;
活性碳濾嘴香菸;小雪茄菸;捲菸紙;香菸盒;雪茄盒;菸
盒;菸具;打火機;火柴」商品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
標並無正當事由,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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