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7日 星期四

(商標 搶註)「TauRx」 v. 「台睿生技TaiRX」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224 號行政判決(2019.05.02)

上 訴 人 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台睿生技及圖TaiRx」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 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 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 ;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草本營養補充品;植物 萃取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 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動物用藥品」商品,向被上訴人申 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3年7月1日核准公告為註冊 第165108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3年9月 29日以其先使用之「TauRx」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 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30日中 台異字第10307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原處分關於系爭 註冊第1651082號『台睿生技及圖TaiRx』商標指定使用於『 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 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 驗用製劑』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遂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以106年8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604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 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 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 產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 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加人設立 於101年,並以www.taurx.com註冊域名,且自96年起陸續在 英國、WIPO、馬來西亞、泰國、香港、印度、澳洲、瑞士、 古巴、愛爾蘭、冰島、日本、肯亞、南韓、北韓、新加坡、 土耳其、美國、越南等數十個國家/組織取得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5、9、10、16、35、42、44類之註冊 。參加人於97年在新加坡及英國進行阿茲海默症治療藥劑之 臨床試驗,獲得突破性成果後,引起媒體競相報導。參加人 並於105年7月在加拿大舉辦之「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公布 曾於102年在臺灣進行「LMTX」藥品臨床第3期實驗,再度引 起蘋果日報、星島日報及BBC等國內外媒體報導。由台灣失 智症協會於102年4月主辦之「第28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 會議資料,可見參加人為「銀級贊助者」,內文多處載有據 以異議商標之參加人全版廣告,並介紹阿茲海默症網站供相 關消費者獲取進一步資訊,及會場內設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攤 位、立牌之照片。綜上,足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 已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藥物研發服務之事實。(二)兩商標主 要識別部分,起首外文均為「Ta」,結尾外文均為「Rx」, 僅中間字母「i」及「u」有所不同,且字母「T」、「R」均 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構成近 似,且近似程度不低。「Rx」為處方藥之縮寫且常見於藥品 外包裝,且兩商標在「Tai」、「Tau」部分之發音雖為不同 ,但起首字母均為「T」且均為1個音節,而「Rx」部分無法 連貫發音,讀音差異不大,兩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構 成近似,且屬高度近似。(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 品;中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 藥物製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 」商品,係已開發完成之各類人體用藥、藥劑或藥品研發製 造、臨床試驗過程中所需要使用之試劑及製劑商品,而據以 異議商標實際先使用服務係提供人體所需藥品之研究與開發 服務,二者均係滿足相關消費者之人體醫療需求,因此等商 品與服務常源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且具有製造與銷 售上之前、後階段之產銷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市場 交易情況,堪認具相當密切關聯性,而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四)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生物科技、醫療試劑研發 領域之相關業者,以前揭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業經媒體多所 報導之客觀事實,且上訴人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 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難謂無仿襲 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二)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 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從而,適用 本款之要件,包括:(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 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四)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五)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 請註冊。 (三)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 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 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 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 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 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 ,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 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 ,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 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 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 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 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復不以 著名為必要。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自96年3月1日起 ,即以「TauRx」商標陸續於英國、馬來西亞、泰國、香港 、印度、澳洲、瑞士、古巴、愛爾蘭、冰島、日本、肯亞、 南韓、北韓、新加坡、土耳其、美國、越南等國註冊,並指 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5類(包括治療人類與動物疾病之醫藥 製劑等商品)、第9類(包括醫學診斷研究之電腦軟體等商 品)、第10類(包括醫療器具及儀器等商品)、第16類(包 括生物、醫藥相關之書籍、手冊等商品)、第35類(包括醫 藥製劑、器具及儀器之零售服務)、第42類(包括醫藥及生 物學等研究分析等服務)、第44類(包括醫療資訊及諮詢等 服務),足見參加人自96年3月起即有以「TauRx」作為商標 使用於上開商品及服務之主觀意圖。另依參加人於異議及訴 訟階段所提出之網路媒體報導及相關新聞、雜誌均有記載「 TauRx Therapeutics」或「TauRx」進行阿茲海默症治療藥 劑研發及臨床試驗之報導。而102年4月於我國舉行之「第28 屆國際阿茲海默症大會」手冊及參加人之廣告看板、文宣亦 均有「TauRx」、「TauRx Therapeutics」或「TRx圖」加上 「TauRx Therapeutics」之標示,用以行銷其所提供之阿茲 海默症治療藥物研究服務,故上開「TauRx」標示已足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上述服務之來源為參加人,原判決因此認定於 系爭商標102年11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先 使用於藥物研發服務等情,於法尚無不合。另公司名稱雖為 營業主體之表示,而與識別商標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有所不同 ,惟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使用,縱未經特殊設計 ,仍可能具有來源識別性,而本件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Ta uRx Therapeutics Ltd.」,上開證據資料既非標示參加人 之公司名稱全銜,且參加人確有以「TauRx」作為商標使用 之意圖,復於客觀上將之用以行銷其所提供之藥物研究服務 ,自難謂上開證據所為「TauRx」標示非商標使用。至上訴 人主張參加人98年間在美國註冊商標後,並未於美國使用該 商標乙節,核與參加人是否於我國或其他國家先使用據以異 議商標無涉。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雖有標示 「TauRx」及「TauRx Therapeutics」,惟均未經特殊設計 ,故其所標示者均為參加人公司名稱,尚難謂為據以異議商 標之使用,且參加人於其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審理暨訴願委 員會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之案件中,自承並未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參加人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云云 ,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無可採。 (四)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 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 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 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 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 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 ,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 有所關聯。經查,依上訴人所呈環球生技月刊報導之照片所 示,上訴人確係將外文「TaiRx」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加以使用,原判決復已論明:系爭商標係由藍、灰、黃 設色之設計圖、外文「TaiRx」,及藍色中文「台睿生技」 ,由左至右並列組成。其中外文「TaiRx」為墨色且字體較 中文字體大,置於藍、灰、黃設色之設計圖及藍色中文間, 顯得特別醒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 分之一,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之英文大小寫字母「TauR x」所構成,兩商標均有相同起首「Ta」及結尾「Rx」,僅 中間字母「i」及「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 相似,觀念及讀音亦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 辨,自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此外,「Rx」雖為醫療業界通用的處方標誌,如單獨使用, 並不具有識別性,惟兩商標外文部分分別係以「Tai」、「T au」組合「Rx」,自應予以整體觀察。上訴意旨以:系爭商 標中文「台睿生技」與外文「TaiRx」並無懸殊之大小差異 ,以我國市場及相關消費者亦以使用中文者居多,相關相費 者對於系爭商標第一眼之深刻印象應為中文「台睿生技」, 呼叫亦以中文「台睿生技」為主,據以異議商標之「Rx」為 藥品通用標章,其識別性極薄弱,難使消費者有深刻印象, 兩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完全不同,大陸地區商標局亦認 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文字構成、呼叫、整體外觀具區 別明顯,不會於市場上造成誤認,原判決僅以「TaiRx」與 「TauRx」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認二商標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極高,與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 之原則有違云云,均無足採。 (五)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 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或服務係在提供該特定商 品之產製或開發,或該商品主要係供特定服務業者滿足消費 者需求時所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者,則該服務與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關於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乙 節,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中 藥;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化學藥物製 劑;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生物試劑;醫療檢驗用製劑」商品 ,係藥品研發製造、臨床試驗過程中所需要使用之試劑及製 劑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實際先使用之藥物研發服務,係提 供人體所需藥品之研究與開發服務,二者均係滿足相關消費 者之人體醫療需求,因此等商品與服務常源於相同商品或服 務之提供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等情,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又上訴人與 參加人均從事生技藥物之研發,縱其所研發之目標藥物有所 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同屬生技醫藥之研發機構,其 商品或服務均係用以滿足消費者治療疾病之需求,且其提供 商品或服務之對象及場所均為藥商及醫療院所,而有所重疊 ,其等商品或服務自屬同一或類似。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 與參加人均為製藥相關之生技廠商,然目標客戶群及市場實 完全不同,所研發之藥物類型殊異甚大,上訴人之研發領域 著重於腫瘤科(包含標靶抗癌藥物、敗血症藥物)相關之醫 藥發展,而參加人研發有關阿茲海默症領域之藥品,則屬精 神科之範疇,兩者領域截然不同,實難相互跨足,系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服務不具有同一 或類似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六)申請人是否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   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並基於仿襲意圖而為不法搶註行為,應   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 (例如:先使用商標是否具獨創性及其行銷市場之事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申請人是否知悉他人先使用之 商標,而襲以註冊。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進行阿茲 海默症治療藥劑之研發及臨床試驗,業經國內外媒體於97年 至101年廣為報導,復曾於102年間在我國就編號「TRx-237- 015」之阿茲海默症治療藥物進行第3期臨床試驗計畫。另依 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之記載,該公司雖以開發新一代癌症治 療用藥為目標,惟102年起同時引進更多產品線,除了癌症 治療新藥物外,亦將開發領域擴及其他重大疾病的藥物研究 ,而癌症、阿茲海默症等領域之藥品,均為全球各國生技藥 品發展之重點,益徵上訴人及參加人確為生技醫藥研發之同 業。另佐以據以異議商標之「TauRx」為「Tau」(即tau蛋 白)及「Rx」(即處方)之組合,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參 加人進行研發之藥物具有治療阿茲海默症之功能,故具有相 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字母大小排列 設計相同,致外觀高度近似,且讀音亦近似,上訴人縱非直 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依經驗法則亦足認上訴人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 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判決復已敘明: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商標設計契約、報價單及發票,雖能證明上 訴人於100年9月23日簽訂契約委託他人進行「台睿TaiRx品 牌規劃設計」,並於101年5月2日完成匯款事實,縱上訴人 主張屬實,系爭商標設計完成日亦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日 ,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等語,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系爭商標係由公司特取名稱「台睿」音譯而來,且上 訴人並未將新加坡視為目標市場,業務範圍亦未涉足新加坡 ,故與參加人並非競爭同業,難認上訴人有知悉據以異議商 標之可能,主觀上亦無仿襲之意圖,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參加 人同為生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關之業者,在網路資訊之 廣泛使用與發達下,難謂上訴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云云,均難認有據。 (七)商標異議案之事實基準時,應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 而非異議審定時,亦非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查系爭 商標係於103年7月1日核准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異議事由,其事實狀態之判斷基 準時點應為103年7月1日。抑有進者,兩商標是否實際發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以及兩商標是否在市場併存,而均已為相 關消費者所認識等因素,核係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之參考因素,而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無涉。 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註冊至今已近5年,從未發生有消費 者實際混淆誤認兩商標之情事,故應儘量尊重兩商標併存之 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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