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0日 星期四

(著作權 專屬授權 契約解釋) 告訴人是韓國原廠bob雜誌在台灣的獨家總代理,就被侵害的雜誌,是專屬被授權人,可以獨立提出刑事著作權告訴。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2019.5.30)

一、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4 樓,代表人○○○,下稱心空間公司)前於民   國100 年9 月1 日與韓國公司A&C Publishing Co .Ltd   (下稱A&C公司)簽訂「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 」雜誌(下稱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自10   0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之著作權財產專屬授權   契約。陳O鼎為飛訊流行雜誌社(址設新北市○里區○○路   0 段000 號8 樓,下稱飛訊雜誌社)之負責人,其明知bob   雜誌係A&C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並在   臺灣地區專屬授權該著作財產權予心空間公司,未經心空間   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銷售及擅自以   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至106 年5 月間,接續在上址飛訊雜誌社,未經心空間公   司同意即擅自將bob 雜誌第4 系列第1 期至第24期之雜誌內   容拍照後轉成PDF 檔之方式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由   飛訊雜誌社委由不知情之傳樂有限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禾東   創意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禾東   公司) 開發之「FashionBook 」應用程式(下稱FashionBoo   k APP ),迄107 年1 月30日銷售予239 位顧客以每年支付   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方式,下載前開經重製為電子檔之   bob 雜誌。之後○○○於106 年8 月間,經客戶告知並提供   已下載FashionBook APP 及帳號密碼供○○○閱覽時發現,   而向警方提起告訴,經警於107 年1 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飛訊雜誌社及禾東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陳O鼎所有訂購   合約書1 本、訂購單8 紙及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內含   客戶資料、bob 雜誌資料) 1 份、禾東公司所有光碟1 片(   內含Fa shionBook APP相關美編設計往來E-mail、工作交付   檔案),始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陳O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罪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伊   均承認,但是對方沒有告訴的權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告訴合法:  1.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   100 條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如因犯罪被   害,自得為告訴。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   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   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   所謂「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他人利用之行為而為之區分,「專屬授權」乃指獨占之許諾   ,於授權利用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不論授權   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   於授權範圍內移轉予被授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   ,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   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2.次按,專屬授權和非專屬授權,確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代理   銷售並不當然即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銷售權指   得是「商品」之銷售權利,此與該「商品」附隨之智慧財產   權利乃二回事,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可以做區分。然而代理銷   售與相關智慧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雖為二件不同的事,但並非   不得共存,尤其是在獨家代理銷售之情形。以本案情形觀之   ,「商品」亦即雜誌之銷售是一回事,而雜誌上之文字或圖   案之著作權固為另一回事,然而在授權獨家代理銷售之同時   ,並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即無法併存;亦即Distributor 與   licensee仍能為同一主體,此在Exclusive distributor 之   情況下尤然。  3.國外之授權者,當其授權給一個地域,尤其是一個國家時,   首先著重在「商品」獨家販售在區域上有平衡之效果,此在   著作權受到侵害時,在獨家販售之契約上是否同時兼有與商   品有關之著作權授權,契約之約定確實常處於不明之情形;   然而關於著作權法第37條所述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   授權之意旨,主要係在處理「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有   爭執時之解決方式。而在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均有相同利害關   係時,例如本案之權利被侵害時,自然應朝授權人允許被授   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提出訴訟之解釋;亦即在向第三人提出侵   權訴訟,而非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互告時,如有著作權專屬授   權與否不明時,如同一般民事契約,必須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   然國外授權者在一定的期間內,只獨家授權給一個國家的一   家公司銷售,如果發生侵害情事,由該銷售商出面解決問題   ,自然較有效率,授權人通常不會在乎提出告訴之名義係出   具授權人名義後,由被授權人代理,或是由被授權人直接具   名處理。  4.至於刑事告訴權不得事前概括授予之情形,是指沒有什麼商   品銷售之利害問題,不得事前針對將來發生之刑事案件提出   概括授權,此在被授權處理事物之人為一般專抓仿冒之團體   、個人,或是專為當事人提出訴訟之律師而言,刑事案件不   得概括授權乃自然之理。然而本案告訴人及其代表人並非律   師,也非一般專門為他人抓仿冒,再取得傭金之一般人或團   體,而係花費被獨家授權之代價後,真正可在我國販售「商   品」之人,如果有人將可以販賣之一本本紙品雜誌掃描成電   子檔,可供無數「他人」閱讀,無異減少向告訴人購買書籍   之意願,所產生之效果是令告訴人這個地區獨家銷售商所購   之獨家販售權利,白花了給授權人之授權金,少了獲利之機   會,甚至產生極大損失,其乃臺灣地區最大之利害關係人,   也就是被害人(縱使未被專屬授權,也是間接之被害人),   在其遭到侵害後,反回溯其與授權者所訂的契約是否違反概   括授權的問題,似乎倒果為因。  5.「專屬授權」係指在授權契約約定範圍內,著作權人不得再   向第三人重複授權,甚至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在被授權範圍   內亦不得自行利用,被專屬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內,得以著   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為(包括民、刑事訴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05月04   日電子郵件0000000 號)。以本案而言,如解釋契約真意,   告訴人業取得專屬授權,蓋本案告訴人提出二份契約,分別   為2011年9 月1 日(第一份為00000000總代理契約書,見士   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第61頁),以及2014年9   月1 日(第二份係00000000著作授權契約,見原審法院智訴   卷第159 頁)簽訂。二者除名稱不同外,授權之標的「   00000000總代理契約書」只有bob 雜誌,而「00000000著作   授權契約」除了bob 雜誌並多了DETAILS 雜誌;「00000000   總代理契約書」之用語是授權為臺灣獨家總代理經銷商,而   「00000000著作授權契約」則為獨家著作授權在有著作權   侵害之事件發生時,依「00000000總代理契約書」,被授權   方可以全權處理,而依「00000000著作授權契約」被授權方   有提起訴訟之權利;大致上無太大之差異。依此看二份契約   即使均無「專屬」授著作權之語句,但從契約之其他文字解   釋皆可認為A&C 公司有專屬授權之意。  6.綜合前述,第二份契約只要確定是當事人間訂立,不論解釋   為第一份契約之補充或是闡明,均已指出告訴人確實乃被專   屬授權,而可以自已名義提出本案之訴訟。如再進一步觀第   二份契約:告訴人可以獨家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印製』   及『銷售』」之內容,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之判   決,告訴人為專屬被授權人無疑。又「『著作權法(舊)第   23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   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   意,苟專屬被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專屬被授權人之   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   人之權利,專屬被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   訴或自訴。」(以上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之判決   意旨)。亦即本案告訴人既可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印   製」及「銷售」,參前開判決要旨即係出版之人,自有權自   行提出訴訟。  7.再者,本案依bob 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韓國A&C公司,   有卷附告訴人所提bob 雜誌第4 系列第1 期、第24期尾頁載   明甚詳(外放),再依A&C公司與告訴人於西元2011年9   月1 日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第1 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   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擁有bob 雜誌獨家代理經銷權。第2 條   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 雜誌暨   bob 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任何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 條約定A&C公司授   權告訴人為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   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   人得依法全權處理。第8 條約明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   9 月1 日起至2020年8 月31日止。有該總代理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61頁)可憑。又103 年9 月1 日A&   C公司授權告訴人之著作授權契約(中文)影本1 紙(參見   原審智訴卷第160 頁)第1 條顯示A&C公司授權告訴人擁   有bob 雜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著作權,第2 、4 條相同   於上開契約第2 、4 條所示,足認本案bob 雜誌之著作財產   權人韓國A&C公司授權告訴人關於bob 雜誌著作財產權之   利用,授權地域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授權期間為西元2011   年9 月1 日起至2020年8 月31日止;授權內容為A&C公司   授權告訴人為bob 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A&C   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 雜誌暨bob 雜誌之   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任何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亦即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在授權   區域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   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   理。核與上述「專屬授權」之要件相符,應甚明確,則本案   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就本案提起告訴,並無   不合,其告訴合於法律規定,應甚明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告訴人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依107 年1 月30日扣押之上開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   所示,飛訊雜誌社可得使用「空間設計」雜誌之客戶共有23   9 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每位客戶每年支付閱覽「空   間設計」雜誌之費用為3 千元(參見原審卷第154 頁),惟   「空間設計」雜誌包含本件bob 雜誌等多項雜誌,租用者無   法與其他雜誌區隔支付費用,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客戶何時   開始租用bob 雜誌之電子檔,僅可依最近1 年費用計算認定   ,則估算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17,000 元,乃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扣押之物或   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出租之雜誌共有25種,沒收金額應   除以25云云。但查,沒收金額部分,因一本書約為1,225 元   ,若以1,225 ×24×239=7,026,600 元計算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實屬過苛,亦未被原審採納。原審係採   被告所得之方式,因每人收3,000 元,而共有239 人次,因   此,3,000 ×239= 717,000元此為告訴人於原審接受之方式   ,且對於被告而言屬於較為寬待之方式,但於第二審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要再除以25,理由是與bob 性質相同之雜誌共有   25種。惟本院認為此係被告假設讀者對於25種雜誌均平均閱   覽時之算法,此為被告及辯護人之推論,且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況且如果以假設來論,是否亦有讀者可能只看bob 之   可能性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對其上開推論提出其他24種   是否業付費取得著作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證據,則在被告可   能都是無本生意下,且不論其他24種雜誌之被害人是否提出   告訴,將被告犯罪所得依法沒收歸入國庫均屬合法,自然沒   有平均除以25之必要,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