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9日 星期六

(直播主 挖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2019.04.16)

原   告 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 
      (MACHIPOPO,INC.)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直播媒體之製作、營運,並於 105年推出UP直播(UP LIVE)APP,當時雖有被告經營之17 直播,但因UP直播之功能及旗下主播均較優秀,迅速取得市 場上直播媒體之領導地位。詎被告不思求良性競爭之方式改 進,竟於106年2月11日向原告之直播主播發出內容為「17春 酒,只要你是Up百大主播,星期六來現場給一萬,開播Up直 播再給一萬,星期日前跟17簽約不用獨家,但最少半年-一 年,提供Up三個月的平均薪資收入,17保障你一樣三個月同 薪資的100%,簽署17獨家調高到120%。Up獨家主播,來17 直播,違約金17幫你付,直接保障120%三個月。」之訊息 。被告公司人員更散布「你應該很清楚Up正在走下坡而17正 值巔峰」、「原來Up的老闆是從17出走的,然後走之前把17 超過一半的強人都拉走」等不實消息,惡意進行挖角。其後 原告有多達21位前百大直播主遭挖角至被告公司,被告並為 其中部分主播代付違約金。被告上開以高價利誘、散布不真 實且不利競爭對手之資訊、鼓勵於17春酒中以UP直播軟體進 行直播,此種妨礙他人員工忠誠履行之義務,或向直播主表 示為其負擔違約金等強化員工跳槽決心之手法挖角,顯悖於 善良風俗,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致使至該等直播主之 個別契約到期日止,原告損失平均收益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527,1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再為挖角行為,並應賠償原告損害中之一部20,000,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再向原告 之簽約主播為挖角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採取任何不正手段進行挖角,原告須先 說明其有何權利受損,或有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否則員 工本有選擇企業主及要求更高薪資之自由,原告要求被告不 得提供較優渥之薪資吸引人才,已違反市場自由競爭原則, 並侵害員工之工作權。又原告之主播並未持有任何營業秘密 或智慧財產權,被告亦未有將員工投閒散置之情形,未構成 惡行挖角行為。且直播主播均係透過經紀公司安排工作,與 直播業主間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存在;縱有契約關係,主播亦具有自主性,不受直播業主之 指示,故原告與主播間之法律關係僅為承攬契約,不具從屬 性,無忠誠義務之適用。況依原告提出之主播合約,其對主 播無任何補償措施,主播獲得之報酬係基於自身賺取之U幣 ,則原告要求主播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之競業禁止條款,因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而屬無效。再者,無論原告指摘 之內容是否真實,均非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行 為,原告要求被告負責,顯無理由。另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 其受有相關損失,其損害賠償計算期間亦已超過其與主播之 合約有效期間,原告求償金額之計算,顯然浮濫。又原告於 GooglePlay上公然以「17+,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與 被告公司名稱「麻吉一七」、「17Media」及提供之軟體「 一七直播」等名稱近似,誤導消費者下載其直播軟體,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截至107年8月27日已累計十萬人 次下載,以每一人平均消費15美元計算,侵害被告之營業利 益共45,000,000元。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此損害 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挖角行為致原告受有平均 收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應禁止被告再為挖角行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向直播主播高價利誘、散布不真實且不利 競爭原告之訊息及向直播主表示為其負擔違約金等方式進行 挖角,致原告有21位前百大直播主跳槽至被告公司,因而受 有損失,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影片截圖、被告公司公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新聞報導、原告與直播主播之合作協議書 、合意終止平台合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 第32頁、第125頁至第211頁)。然據證人林信良到庭具結證 稱:「(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為何?)自106年1月1日 至106年3月31日止。」、「(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和跟 被告合作的期間,兩者是否有重疊?)我跟原告的合作協議 是可以再跟另外壹個平台合作,我跟原告簽的是非獨家合作 協議書,至於是否有跟被告重疊,要看我跟被告的合作協議 書,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你跟原告合作的期間, 被告有無向你挖角的行為?)沒有。」等語;證人高鈺涵證 稱:「(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為何?)我簽兩份合約, 一份是105年9、10月、11月共三個月,之後簽三個月。第二 份合約是勾三個月非獨家。」、「(問:何時開始與被告麻 吉公司合作?)我有先簽第一份合約,是從一月開始,但我 並沒有履行,我沒有重複到,我是3月才正式在被告公司開 始合作。」、「(問:被告公司有到原告公司向你挖角?)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4頁、第275 頁);並參以證人林信良、高鈺涵與原告簽定之「UP LIVE 」平台非獨家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 ,林信良、高鈺涵等直播主播不得於原告之直播平台提及其 他直播平台名稱、演出內容、日期,亦不得將於原告直播平 台演出之內容於其他平台重複演出乙節,可知林信良、高鈺 涵均否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惡意挖角行為;且林信良、高 鈺涵於與原告合約之存續期間,非不得於其他直播平台上表 演,僅係不得於原告之直播平台宣傳其他競業平台,亦不得 將相同演出重覆於其他平台呈現,以確保原告直播平台上演 出內容之獨特性,是林信良、高鈺涵既未限定僅能於原告之 平台上直播,縱渠等嗣後改與被告合作,於被告之直播平台 演出,亦難據此逕認係因被告挖角所致而推斷被告有以不正 方式挖角之行為。 (三)復查證人蘇心甯雖有給付違約金,提前與原告終止合作協議 ,於106年4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情,此經證人蘇心甯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59頁),然蘇心甯 亦證稱其自原告公司離職係為謀求更佳發展,而直播主播乃 係透過表演內容、與觀看者互動等,吸引觀看者關注,使觀 看者得以虛擬禮物或寶物方式贈與直播者,當虛擬禮物(寶 物)達一定數量,直播者即得換取金錢,與直播平台依約定 比例分紅。又觀之現今直播平台眾多,同業間競爭激烈,直 播者挾帶自身累積之人氣、知名度,選擇或轉換直播平台, 藉此牟取更豐潤之收入利益,乃屬常情。況觀諸原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被告人員招徠之直播者是否均係原告 所稱跳槽至被告公司之21位前百大直播主,要非無疑,是尚 無從僅以原告之直播主播轉與被告合作乙情遽認係因被告之 競業所致。 (四)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據證明其所述被告有惡意挖角之行為 ,致直播主播跳槽之情事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成立 侵權行為或該當公平交易法所定不法行為之情形,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賠償直播 主播流失所衍生之收益損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 告不得為挖角行為,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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