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直播媒體之製作、營運,並於 105年推出UP直播(UP LIVE)APP,當時雖有被告經營之17 直播,但因UP直播之功能及旗下主播均較優秀,迅速取得市 場上直播媒體之領導地位。詎被告不思求良性競爭之方式改 進,竟於106年2月11日向原告之直播主播發出內容為「17春 酒,只要你是Up百大主播,星期六來現場給一萬,開播Up直 播再給一萬,星期日前跟17簽約不用獨家,但最少半年-一 年,提供Up三個月的平均薪資收入,17保障你一樣三個月同 薪資的100%,簽署17獨家調高到120%。Up獨家主播,來17 直播,違約金17幫你付,直接保障120%三個月。」之訊息 。被告公司人員更散布「你應該很清楚Up正在走下坡而17正 值巔峰」、「原來Up的老闆是從17出走的,然後走之前把17 超過一半的強人都拉走」等不實消息,惡意進行挖角。其後 原告有多達21位前百大直播主遭挖角至被告公司,被告並為 其中部分主播代付違約金。被告上開以高價利誘、散布不真 實且不利競爭對手之資訊、鼓勵於17春酒中以UP直播軟體進 行直播,此種妨礙他人員工忠誠履行之義務,或向直播主表 示為其負擔違約金等強化員工跳槽決心之手法挖角,顯悖於 善良風俗,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致使至該等直播主之 個別契約到期日止,原告損失平均收益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527,1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再為挖角行為,並應賠償原告損害中之一部20,000,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再向原告 之簽約主播為挖角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採取任何不正手段進行挖角,原告須先 說明其有何權利受損,或有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否則員 工本有選擇企業主及要求更高薪資之自由,原告要求被告不 得提供較優渥之薪資吸引人才,已違反市場自由競爭原則, 並侵害員工之工作權。又原告之主播並未持有任何營業秘密 或智慧財產權,被告亦未有將員工投閒散置之情形,未構成 惡行挖角行為。且直播主播均係透過經紀公司安排工作,與 直播業主間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存在;縱有契約關係,主播亦具有自主性,不受直播業主之 指示,故原告與主播間之法律關係僅為承攬契約,不具從屬 性,無忠誠義務之適用。況依原告提出之主播合約,其對主 播無任何補償措施,主播獲得之報酬係基於自身賺取之U幣 ,則原告要求主播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之競業禁止條款,因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而屬無效。再者,無論原告指摘 之內容是否真實,均非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行 為,原告要求被告負責,顯無理由。另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 其受有相關損失,其損害賠償計算期間亦已超過其與主播之 合約有效期間,原告求償金額之計算,顯然浮濫。又原告於 GooglePlay上公然以「17+,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與 被告公司名稱「麻吉一七」、「17Media」及提供之軟體「 一七直播」等名稱近似,誤導消費者下載其直播軟體,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截至107年8月27日已累計十萬人 次下載,以每一人平均消費15美元計算,侵害被告之營業利 益共45,000,000元。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此損害 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挖角行為致原告受有平均 收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應禁止被告再為挖角行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向直播主播高價利誘、散布不真實且不利 競爭原告之訊息及向直播主表示為其負擔違約金等方式進行 挖角,致原告有21位前百大直播主跳槽至被告公司,因而受 有損失,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影片截圖、被告公司公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新聞報導、原告與直播主播之合作協議書 、合意終止平台合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 第32頁、第125頁至第211頁)。然據證人林信良到庭具結證 稱:「(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為何?)自106年1月1日 至106年3月31日止。」、「(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和跟 被告合作的期間,兩者是否有重疊?)我跟原告的合作協議 是可以再跟另外壹個平台合作,我跟原告簽的是非獨家合作 協議書,至於是否有跟被告重疊,要看我跟被告的合作協議 書,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你跟原告合作的期間, 被告有無向你挖角的行為?)沒有。」等語;證人高鈺涵證 稱:「(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為何?)我簽兩份合約, 一份是105年9、10月、11月共三個月,之後簽三個月。第二 份合約是勾三個月非獨家。」、「(問:何時開始與被告麻 吉公司合作?)我有先簽第一份合約,是從一月開始,但我 並沒有履行,我沒有重複到,我是3月才正式在被告公司開 始合作。」、「(問:被告公司有到原告公司向你挖角?)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4頁、第275 頁);並參以證人林信良、高鈺涵與原告簽定之「UP LIVE 」平台非獨家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 ,林信良、高鈺涵等直播主播不得於原告之直播平台提及其 他直播平台名稱、演出內容、日期,亦不得將於原告直播平 台演出之內容於其他平台重複演出乙節,可知林信良、高鈺 涵均否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惡意挖角行為;且林信良、高 鈺涵於與原告合約之存續期間,非不得於其他直播平台上表 演,僅係不得於原告之直播平台宣傳其他競業平台,亦不得 將相同演出重覆於其他平台呈現,以確保原告直播平台上演 出內容之獨特性,是林信良、高鈺涵既未限定僅能於原告之 平台上直播,縱渠等嗣後改與被告合作,於被告之直播平台 演出,亦難據此逕認係因被告挖角所致而推斷被告有以不正 方式挖角之行為。 (三)復查證人蘇心甯雖有給付違約金,提前與原告終止合作協議 ,於106年4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情,此經證人蘇心甯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59頁),然蘇心甯 亦證稱其自原告公司離職係為謀求更佳發展,而直播主播乃 係透過表演內容、與觀看者互動等,吸引觀看者關注,使觀 看者得以虛擬禮物或寶物方式贈與直播者,當虛擬禮物(寶 物)達一定數量,直播者即得換取金錢,與直播平台依約定 比例分紅。又觀之現今直播平台眾多,同業間競爭激烈,直 播者挾帶自身累積之人氣、知名度,選擇或轉換直播平台, 藉此牟取更豐潤之收入利益,乃屬常情。況觀諸原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被告人員招徠之直播者是否均係原告 所稱跳槽至被告公司之21位前百大直播主,要非無疑,是尚 無從僅以原告之直播主播轉與被告合作乙情遽認係因被告之 競業所致。 (四)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據證明其所述被告有惡意挖角之行為 ,致直播主播跳槽之情事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成立 侵權行為或該當公平交易法所定不法行為之情形,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賠償直播 主播流失所衍生之收益損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 告不得為挖角行為,均屬無據。」
2019年6月29日 星期六
(直播主 挖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2019.04.16)
原 告 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 (MACHIPOPO,INC.)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直播媒體之製作、營運,並於 105年推出UP直播(UP LIVE)APP,當時雖有被告經營之17 直播,但因UP直播之功能及旗下主播均較優秀,迅速取得市 場上直播媒體之領導地位。詎被告不思求良性競爭之方式改 進,竟於106年2月11日向原告之直播主播發出內容為「17春 酒,只要你是Up百大主播,星期六來現場給一萬,開播Up直 播再給一萬,星期日前跟17簽約不用獨家,但最少半年-一 年,提供Up三個月的平均薪資收入,17保障你一樣三個月同 薪資的100%,簽署17獨家調高到120%。Up獨家主播,來17 直播,違約金17幫你付,直接保障120%三個月。」之訊息 。被告公司人員更散布「你應該很清楚Up正在走下坡而17正 值巔峰」、「原來Up的老闆是從17出走的,然後走之前把17 超過一半的強人都拉走」等不實消息,惡意進行挖角。其後 原告有多達21位前百大直播主遭挖角至被告公司,被告並為 其中部分主播代付違約金。被告上開以高價利誘、散布不真 實且不利競爭對手之資訊、鼓勵於17春酒中以UP直播軟體進 行直播,此種妨礙他人員工忠誠履行之義務,或向直播主表 示為其負擔違約金等強化員工跳槽決心之手法挖角,顯悖於 善良風俗,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致使至該等直播主之 個別契約到期日止,原告損失平均收益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527,1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再為挖角行為,並應賠償原告損害中之一部20,000,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再向原告 之簽約主播為挖角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採取任何不正手段進行挖角,原告須先 說明其有何權利受損,或有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否則員 工本有選擇企業主及要求更高薪資之自由,原告要求被告不 得提供較優渥之薪資吸引人才,已違反市場自由競爭原則, 並侵害員工之工作權。又原告之主播並未持有任何營業秘密 或智慧財產權,被告亦未有將員工投閒散置之情形,未構成 惡行挖角行為。且直播主播均係透過經紀公司安排工作,與 直播業主間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存在;縱有契約關係,主播亦具有自主性,不受直播業主之 指示,故原告與主播間之法律關係僅為承攬契約,不具從屬 性,無忠誠義務之適用。況依原告提出之主播合約,其對主 播無任何補償措施,主播獲得之報酬係基於自身賺取之U幣 ,則原告要求主播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之競業禁止條款,因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而屬無效。再者,無論原告指摘 之內容是否真實,均非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行 為,原告要求被告負責,顯無理由。另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 其受有相關損失,其損害賠償計算期間亦已超過其與主播之 合約有效期間,原告求償金額之計算,顯然浮濫。又原告於 GooglePlay上公然以「17+,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與 被告公司名稱「麻吉一七」、「17Media」及提供之軟體「 一七直播」等名稱近似,誤導消費者下載其直播軟體,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截至107年8月27日已累計十萬人 次下載,以每一人平均消費15美元計算,侵害被告之營業利 益共45,000,000元。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此損害 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挖角行為致原告受有平均 收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應禁止被告再為挖角行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向直播主播高價利誘、散布不真實且不利 競爭原告之訊息及向直播主表示為其負擔違約金等方式進行 挖角,致原告有21位前百大直播主跳槽至被告公司,因而受 有損失,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影片截圖、被告公司公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新聞報導、原告與直播主播之合作協議書 、合意終止平台合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 第32頁、第125頁至第211頁)。然據證人林信良到庭具結證 稱:「(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為何?)自106年1月1日 至106年3月31日止。」、「(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和跟 被告合作的期間,兩者是否有重疊?)我跟原告的合作協議 是可以再跟另外壹個平台合作,我跟原告簽的是非獨家合作 協議書,至於是否有跟被告重疊,要看我跟被告的合作協議 書,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你跟原告合作的期間, 被告有無向你挖角的行為?)沒有。」等語;證人高鈺涵證 稱:「(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為何?)我簽兩份合約, 一份是105年9、10月、11月共三個月,之後簽三個月。第二 份合約是勾三個月非獨家。」、「(問:何時開始與被告麻 吉公司合作?)我有先簽第一份合約,是從一月開始,但我 並沒有履行,我沒有重複到,我是3月才正式在被告公司開 始合作。」、「(問:被告公司有到原告公司向你挖角?)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4頁、第275 頁);並參以證人林信良、高鈺涵與原告簽定之「UP LIVE 」平台非獨家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 ,林信良、高鈺涵等直播主播不得於原告之直播平台提及其 他直播平台名稱、演出內容、日期,亦不得將於原告直播平 台演出之內容於其他平台重複演出乙節,可知林信良、高鈺 涵均否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惡意挖角行為;且林信良、高 鈺涵於與原告合約之存續期間,非不得於其他直播平台上表 演,僅係不得於原告之直播平台宣傳其他競業平台,亦不得 將相同演出重覆於其他平台呈現,以確保原告直播平台上演 出內容之獨特性,是林信良、高鈺涵既未限定僅能於原告之 平台上直播,縱渠等嗣後改與被告合作,於被告之直播平台 演出,亦難據此逕認係因被告挖角所致而推斷被告有以不正 方式挖角之行為。 (三)復查證人蘇心甯雖有給付違約金,提前與原告終止合作協議 ,於106年4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情,此經證人蘇心甯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59頁),然蘇心甯 亦證稱其自原告公司離職係為謀求更佳發展,而直播主播乃 係透過表演內容、與觀看者互動等,吸引觀看者關注,使觀 看者得以虛擬禮物或寶物方式贈與直播者,當虛擬禮物(寶 物)達一定數量,直播者即得換取金錢,與直播平台依約定 比例分紅。又觀之現今直播平台眾多,同業間競爭激烈,直 播者挾帶自身累積之人氣、知名度,選擇或轉換直播平台, 藉此牟取更豐潤之收入利益,乃屬常情。況觀諸原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被告人員招徠之直播者是否均係原告 所稱跳槽至被告公司之21位前百大直播主,要非無疑,是尚 無從僅以原告之直播主播轉與被告合作乙情遽認係因被告之 競業所致。 (四)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據證明其所述被告有惡意挖角之行為 ,致直播主播跳槽之情事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成立 侵權行為或該當公平交易法所定不法行為之情形,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賠償直播 主播流失所衍生之收益損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 告不得為挖角行為,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直播媒體之製作、營運,並於 105年推出UP直播(UP LIVE)APP,當時雖有被告經營之17 直播,但因UP直播之功能及旗下主播均較優秀,迅速取得市 場上直播媒體之領導地位。詎被告不思求良性競爭之方式改 進,竟於106年2月11日向原告之直播主播發出內容為「17春 酒,只要你是Up百大主播,星期六來現場給一萬,開播Up直 播再給一萬,星期日前跟17簽約不用獨家,但最少半年-一 年,提供Up三個月的平均薪資收入,17保障你一樣三個月同 薪資的100%,簽署17獨家調高到120%。Up獨家主播,來17 直播,違約金17幫你付,直接保障120%三個月。」之訊息 。被告公司人員更散布「你應該很清楚Up正在走下坡而17正 值巔峰」、「原來Up的老闆是從17出走的,然後走之前把17 超過一半的強人都拉走」等不實消息,惡意進行挖角。其後 原告有多達21位前百大直播主遭挖角至被告公司,被告並為 其中部分主播代付違約金。被告上開以高價利誘、散布不真 實且不利競爭對手之資訊、鼓勵於17春酒中以UP直播軟體進 行直播,此種妨礙他人員工忠誠履行之義務,或向直播主表 示為其負擔違約金等強化員工跳槽決心之手法挖角,顯悖於 善良風俗,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致使至該等直播主之 個別契約到期日止,原告損失平均收益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527,1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再為挖角行為,並應賠償原告損害中之一部20,000,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再向原告 之簽約主播為挖角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採取任何不正手段進行挖角,原告須先 說明其有何權利受損,或有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否則員 工本有選擇企業主及要求更高薪資之自由,原告要求被告不 得提供較優渥之薪資吸引人才,已違反市場自由競爭原則, 並侵害員工之工作權。又原告之主播並未持有任何營業秘密 或智慧財產權,被告亦未有將員工投閒散置之情形,未構成 惡行挖角行為。且直播主播均係透過經紀公司安排工作,與 直播業主間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存在;縱有契約關係,主播亦具有自主性,不受直播業主之 指示,故原告與主播間之法律關係僅為承攬契約,不具從屬 性,無忠誠義務之適用。況依原告提出之主播合約,其對主 播無任何補償措施,主播獲得之報酬係基於自身賺取之U幣 ,則原告要求主播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之競業禁止條款,因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而屬無效。再者,無論原告指摘 之內容是否真實,均非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故意行 為,原告要求被告負責,顯無理由。另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 其受有相關損失,其損害賠償計算期間亦已超過其與主播之 合約有效期間,原告求償金額之計算,顯然浮濫。又原告於 GooglePlay上公然以「17+,一起直播華人社交平台」,與 被告公司名稱「麻吉一七」、「17Media」及提供之軟體「 一七直播」等名稱近似,誤導消費者下載其直播軟體,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截至107年8月27日已累計十萬人 次下載,以每一人平均消費15美元計算,侵害被告之營業利 益共45,000,000元。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此損害 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挖角行為致原告受有平均 收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應禁止被告再為挖角行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向直播主播高價利誘、散布不真實且不利 競爭原告之訊息及向直播主表示為其負擔違約金等方式進行 挖角,致原告有21位前百大直播主跳槽至被告公司,因而受 有損失,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影片截圖、被告公司公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新聞報導、原告與直播主播之合作協議書 、合意終止平台合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 第32頁、第125頁至第211頁)。然據證人林信良到庭具結證 稱:「(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為何?)自106年1月1日 至106年3月31日止。」、「(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和跟 被告合作的期間,兩者是否有重疊?)我跟原告的合作協議 是可以再跟另外壹個平台合作,我跟原告簽的是非獨家合作 協議書,至於是否有跟被告重疊,要看我跟被告的合作協議 書,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你跟原告合作的期間, 被告有無向你挖角的行為?)沒有。」等語;證人高鈺涵證 稱:「(問:你與原告合作的期間為何?)我簽兩份合約, 一份是105年9、10月、11月共三個月,之後簽三個月。第二 份合約是勾三個月非獨家。」、「(問:何時開始與被告麻 吉公司合作?)我有先簽第一份合約,是從一月開始,但我 並沒有履行,我沒有重複到,我是3月才正式在被告公司開 始合作。」、「(問:被告公司有到原告公司向你挖角?)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4頁、第275 頁);並參以證人林信良、高鈺涵與原告簽定之「UP LIVE 」平台非獨家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 ,林信良、高鈺涵等直播主播不得於原告之直播平台提及其 他直播平台名稱、演出內容、日期,亦不得將於原告直播平 台演出之內容於其他平台重複演出乙節,可知林信良、高鈺 涵均否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惡意挖角行為;且林信良、高 鈺涵於與原告合約之存續期間,非不得於其他直播平台上表 演,僅係不得於原告之直播平台宣傳其他競業平台,亦不得 將相同演出重覆於其他平台呈現,以確保原告直播平台上演 出內容之獨特性,是林信良、高鈺涵既未限定僅能於原告之 平台上直播,縱渠等嗣後改與被告合作,於被告之直播平台 演出,亦難據此逕認係因被告挖角所致而推斷被告有以不正 方式挖角之行為。 (三)復查證人蘇心甯雖有給付違約金,提前與原告終止合作協議 ,於106年4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情,此經證人蘇心甯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59頁),然蘇心甯 亦證稱其自原告公司離職係為謀求更佳發展,而直播主播乃 係透過表演內容、與觀看者互動等,吸引觀看者關注,使觀 看者得以虛擬禮物或寶物方式贈與直播者,當虛擬禮物(寶 物)達一定數量,直播者即得換取金錢,與直播平台依約定 比例分紅。又觀之現今直播平台眾多,同業間競爭激烈,直 播者挾帶自身累積之人氣、知名度,選擇或轉換直播平台, 藉此牟取更豐潤之收入利益,乃屬常情。況觀諸原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被告人員招徠之直播者是否均係原告 所稱跳槽至被告公司之21位前百大直播主,要非無疑,是尚 無從僅以原告之直播主播轉與被告合作乙情遽認係因被告之 競業所致。 (四)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據證明其所述被告有惡意挖角之行為 ,致直播主播跳槽之情事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成立 侵權行為或該當公平交易法所定不法行為之情形,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賠償直播 主播流失所衍生之收益損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 告不得為挖角行為,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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