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5日 星期三
(商標 廢止)「日盛設計圖」in股票買賣業務:商標權人景美分公司大門上有使用該商標,客戶可藉由大門上的商標,識別來源為商標權人,屬商標使用。該商標無需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2019.3.28)
原 告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6 年12月7 日 以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10月4 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572 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76年9 月24日以「日盛設計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股票買賣業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於77年6 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29775 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所示)。...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二)查本件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其景美分公司入口玻璃大門上 上設有「盛」字商標之照片(廢止卷第111 頁及背面),雖 係與本件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後之104 年12月1 日之工商時報併列攝得,惟其嗣於本院所提參證4 即參加人 104 年5 月22日日證字第1043000033450 號函文及其附件( 本院卷第189 至202 頁),即可見斯時參加人景美分公司之 入口玻璃大門上已設有灰色圓圈框內置以灰色之「盛」字商 標(本院卷第197 頁),且該函文係參加人向中華民國期貨 商業同業公會申報其景美分公司期貨競價終端設備配置異動 ,函文附件中同時提供多項場地設備之照片,並非僅就營業 處所之大門提供照片,照片所呈視角亦未特別針對大門上系 爭商標之圖樣為拍攝,臨訟始刻意製作之可能性甚低,其真 實性應堪採認;復觀諸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附件一、五所 示自103 年4 月9 日至104 年2 月13日間之期貨交易款項自 動撥轉同意書多份(廢止卷第48、112 至116 頁背面),及 陳證1 、參證1 所示證券存摺(前審卷一第75至75-1頁、卷 二第254 至259 頁,存摺內頁登載有客戶於103 年3 月至10 4 年5 月間買賣股票或餘額登摺之交易紀錄),亦均可見正 方形底上置圍以白色圓圈之「盛」字商標,與系爭商標係由 淺灰底上以紅色圓圈框內置以紅色之「盛」字相較,僅於「 盛」字底部有無方塊底圖、字體或顏色等細微處略有不同, 實質主要識別特徵相同,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並無明顯差異 ,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並不失其同一性。準此,參加人客 戶於103 年3 、4 月至104 年5 月間持上開證券存摺至參加 人營業處所臨櫃登摺時,或藉由前揭營業場所大門上之商標 字樣,或藉由前述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商業文書上 所標示之系爭商標字樣,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當可識別提 供其證券買賣交易服務之來源為參加人,參照前揭說明,顯 屬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無疑,自足認定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 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已使用系爭商標。 (三)原告雖另主張上開陳證1 、參證1 之存摺發行日不明,且參 加人於98年後有更換商標之情事,又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 附件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或為空白,或未經客戶 簽認,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不足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證據等語。惟查,陳證1 、參證1 之存摺內頁明確登載有客 戶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買賣股票或餘額登摺之交易 紀錄,且經綜參前述參加人營業場所大門照片、期貨交易款 項自動撥轉同意書商業文書等事證,已足認定參加人於本件 申請廢止日(104 年11月13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 ,均業如前述,是原告所質疑之其他事證縱或屬實,仍於本 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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