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21日 星期五

(著作權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專屬授權) 智慧財產局未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就做成強制授權之許可,具有重大程序瑕疵。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2018.08.30)                    原   告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授權人) 參 加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被授權人)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前於民國10   5 年5 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 首(皆為曲)音樂著   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 年7 月21日及同年9 月26日補正   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 月24日智著字   第10616000730 號函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並於同函   說明二告知參加人三民公司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   之方式。原告為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授權歌曲清單」編   號B101、B103至B155、B157、B159至B166、B168至B337號等   233 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參加人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被專屬授   權人。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690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三民公司、瑞影   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上開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非強制授權之權利人:  1.按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   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著作權之授權利用,   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   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   產權人雖仍具財產權人之地位,惟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不   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   使用該權利。  2.查原處分附件列載本件許可強制授權音樂著作名稱及著作   財產權人等資訊,其中明載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處分的授權歌曲有些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可能是原   告有取得一段時間的授權,所以有發行,但不見得有買斷歌   曲而取得永久的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   查原告於訴願書中即已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見訴願卷第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否認其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及本院前階   段訴訟程序中均未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反對之   表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空言陳稱其非全部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尚無可   採。  3.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與參加人瑞影公司訂定授權合約,其   中第壹條中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包含   本件原告)所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伴   唱產品之利用。」,第貳條第1 項約定:「除本合約第壹條   之授權,甲方同意另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授予乙方專屬   授權」,同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甲方保證1.專屬授權期   間內,甲方不得再將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自行或再行授權他   人…任何型式之家用或營業用伴唱產品(其型式包含但不限   於錄影帶、LD、VCD 、DVD 、伴唱MIDI、伴唱MP3 、伴唱VO   D 等原聲原影或非原聲原影型式之伴唱產品)。」,此有卷   附授權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5 頁),又原告復於   102 年11月12日、105 年5 月4 日、106 年7 月18日與參加   人瑞影公司簽訂補充合約書(一)、(二)、(三)(見本   院卷第156-161 頁),將前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為補充   合約書之標的,另將原告事後取得之著作財產權的歌曲再專   屬授權給參加人瑞影公司,易言之,原告係藉由嗣後簽訂補   充合約書之方式,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無論係   簽訂授權合約書時已取得或嗣後取得者,以包裹式專屬授權   予參加人瑞影公司,是依原告與參加人瑞影公司最近期簽訂   之補充合約書(三)所載之期間,可知原告就其擁有包含系   爭著作在內之全部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參加   人瑞影公司之期間訖至111 年間止,準此,原告已將系爭著   作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於授權期間屆滿前,其不得   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任何有關利用系爭著作之限制   或條件,均會對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   響,則被告僅以原告為本件強制授權之權利人,並僅對其為   通知,難謂無程序上之瑕疵  4.被告雖又抗辯:因著作權無登記制度,被告僅需盡合理調查   義務,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即已符合法定程序。本   件被告受理申請後,即就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除檢   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並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   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系統等確認原告申請書   內容是否正確,惟前述系統僅載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及   已申請ISRC之歌曲,故被告僅能依系統所示之資料予以查證   比對,又被告曾於105 年8 月1 日、9 月9 日、10月4 日發   函通知原告,惟其皆未表明著作已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   司,因此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   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   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   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   報酬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將他人申請強   制授權之情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係被告之義務,是否陳述意   見則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是著作財產權人自可決定是否   陳述意見及所陳述之意見內容;況觀諸被告前開3 次函文(   見本院卷第167-177 頁)僅係通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及參   加人三民公司欲利用其音樂著作未見其詢問原告是否有將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之情事,自難以原告未   主動告知其已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他人,即認被告已踐行相   關通知之法定程序。  (二)被告於作成系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前,未通知參加人瑞影公   司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被告固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通知陳述   意見僅是需踐行程序之一,本件因原告未告知其著作財產權   已專屬授權於第三人,被告無從知悉實際著作財產權人為何   人,復已依相關規定予以公告,縱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   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云云。惟查:  1.按「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行   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   陳述意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23條、第39條前段、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係就行政機關有調查事實及證據必   要者,規定其得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對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不得一概而論   。又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著作於一定期間內之同   一型態利用行為,或有利用人雖可確定其範圍,然並非特定   ,而難以個別通知之情事,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   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   條第2 項固有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使用報酬率異議之   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告,俾透過此一資訊   公開機制,確保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知悉相關資訊之   可能性,進而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   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而得以適時主張或維護其權,然查上開   特別規定,僅限定適用之對象為「利用人」,並不及於權利   人,蓋因強制授權係對權利人之授權自由之限制,亦涉及使   用報酬之支付,影響權利人甚鉅,若於行政處分作成過程中   未能查明授權歌曲之實際權利歸屬情形,毋寧使權利人於權   利遭受限制外,亦不知其得受有使用報酬,而受雙重損害,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自應通知權利人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使其得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強制授權之要件   表示意見。再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雖僅規定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惟此一規定係為使強制授權之授權人於處分作成   前知悉相關申請案,並確保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解釋上自   應包含實際有再授權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故,著作權專   責機關於受理申請後,若未踐行通知音樂著作之權利人使其   得於接獲通知後陳述意見之程序,自屬重大程序瑕疵。  2.查本件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中,雖曾於105 年7 月   21日在其網站公告申請書內容,然因本件參加人瑞影公司為   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之權利人,無上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條例第25條第2 項特別公告程序之適用,被告主張已對參   加人瑞影公司踐行合法通知程序云云,已難置採;況於被告   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中,參加人瑞影公司已於105 年8 月   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案件具   狀陳述意見,然被告並未查明參加人瑞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適格性,僅以內部簽呈方式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   規定,於本案做成行政處分後,除將處分通知著作財產權人   外,亦一併通知瑞影公司」等情,此有被告105 年8 月16日   便箋1 份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22-223 頁),可知被告於審   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階段中,並非無從查悉參加人瑞影公司   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然被告卻未本於職權調查   本案有權將系爭著作授權參加人三民公司者為參加人瑞影公   司而非原告,且於作成系爭著作准予強制授權之處分前,並   未通知參加人瑞影公司,即逕以原告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   相對人,乃係就攸關參加人瑞影公司權益事項之決定過程,   未賦予參加人瑞影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參照上開說明,顯   然違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而屬重大程序瑕疵,   是被告抗辯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   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業經原告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   於專屬授權期間,原告自非強制授權之權利人,被告未為查   明,疏未通知權利將受限制之參加人瑞影公司,亦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而   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上述   違法之情,訴願機關不查而遽以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原   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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