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張爭執,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申言之:1.參加人有無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 事實?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是否近似?3.兩商標 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4.原告是否因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5.原告有 無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一)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前於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87 年11月1日施行,其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本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 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抄襲,倘持之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 ,應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故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 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或投機者,利用 特定關係,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 ,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故 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有權利救濟機 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行政 判決)。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原告未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 主張參加人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先使用據以評定 諸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是否有先於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 執事項1 )。 1.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採先使用主義: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 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 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本款對於 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 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 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 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否 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 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法 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 定其他關係。所謂其他關係,係指商標權人與他人間因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 冊而言;或者雖無業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間 ,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均 屬其他關係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6 號、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行政判決)。 2.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1)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2 年9 月24日申請註冊前,先以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作為商標,在美國、加拿大、歐盟等獲准註冊使 用在第1 、3 、35類之商品及服務。參加人除參與國際性展 覽,於專業雜誌刊登廣告外,並透過其在臺灣之經銷商舉辦 原料發表暨研討會,參加人在前揭廣告或宣傳文宣,係以「 LUCAS MEYER COSMETICS 及圖」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及 服務等事實,此有參加人提出如後事證附卷可稽:①據以評 定商標在美國、加拿大、歐盟之註冊資料;②參加人產品之 原料成分及其商標;③參加人於2012年在in-cosmetics歐洲 化妝品原料展獲獎證明及相關報導;④參加人參展及公司介 紹之相關報導、廣告刊登;⑤參加人2012年及2013年原料發 表暨研討會資料;⑥參加人2013年產品樣品包(見卷外證物 袋之證據1 、3 、5 至7 、9 至10、18、25)。準此,足堪 認定系爭商標於102 年9 月24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先使 用據以評定商標在化妝品原料等有關之商品與服務。 (2)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 ,僅須相對於系爭商標使用在先之商標即為已足,不以於國 內外先為註冊者為限,亦不限於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 他商標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非 申請評定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在所不問。查據以評定諸商 標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前於101 至102 年間持 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雖於我國國內尚未註冊公告,目前仍 於申請階段。惟無礙據以評定商標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有持續使用之事實。...
(四)原告因業務往來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1.先使用人之舉證責任: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機者,利
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
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
故賦與原商標權人得以制止商標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5 號行政判決)。先使用人
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等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據以評定
商標為先使用商標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依據姍拉娜
公司前與參加人間有洽談商標授權事宜,且原告與姍拉娜公
司之代表人相同,可知原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等語。準
此,本院應審酌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姍拉娜公司間具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業務,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2.原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1)原告由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之代表人相同,均為許煌城,姍
拉娜公司前於104 年曾透過參加人在我國之代理商,向參加
人洽談「LIME PEARL」商標授權事宜,作為其產品在國內購
物臺發表時使用,嗣於104 年4 月9 日簽訂授權合約(見卷
外證物袋之證據11、12)。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往來時間雖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然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之事實,且原告於購物台
銷售之產品外盒,均僅標示外文「LUCAS MEYER 」,而無「
珞珂媚」中文(見卷外證物袋之證據21至22)。況原告復於
商品明細表,標註「法國Lucas Meyer 」字樣(見卷外證物
袋之證據2 )。職是,揆諸前揭事實,應足認原告經由業務
經營關係,而獲得競爭同業性質類似產品之資訊,並藉此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2)原告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而申請註冊:
原告雖稱「LUCAS 」、「MEYER 」為人名、姓氏,非參加人
所獨創,我國註冊商標中亦有以「LUCAS 」、「MEYER 」為
商標一部云云。然查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可知,國內註冊商標
以「LUCAS 」結合「MEYER 」作為商標一部,僅系爭商標,
,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字之結合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間
,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整體予人印象深刻且獨特,相關
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具相當識別
性。原告由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進而
抄襲「LUCAS MEYER 」,剽竊參加人創用之據以評定商標,
而搶先於我國註冊,自應賦予參加人提起評定,撤銷系爭商
標之註冊登記。」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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