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9日 星期三

(著作權 電子書) 出版社未經作者授權而發行電子書,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2018.06.06)

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采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四、系爭電子書未經原告授權,故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100 年間原告與被告采竹公司所簽訂 「采竹文化出版合約書」,其第一條均明確約定「紙本」 授權部分,並未包括系爭電子書,已如前述,而被告采竹 公司既未獲授權發行電子書,自無權將電子書之發行權利 轉讓被告世一公司,從而被告2 公司發行系爭電子書,自 屬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著作權法 第37條第1 項亦規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查 原告與被告世一公司107 年4 月30日所訂立之「電子書著 作權授權合約書」(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 卷宗第129 頁),已明確約定原告係於該日,始將系爭著 作之電子書發行權授權被告世一公司,而未就該日之前被 告世一公司發行電子書之部分有何約定,亦非和解書,故 無須別事探求者,而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而 尚難認被告世一公司先前業已發行之系爭電子書亦經原告 授權。至原告與世一公司間,於該訂立該「電子書著作權 授權合約書」之前,縱有何溝通,惟均未有何明示合意, 且未必為嗣後原告與世一公司間訂立該「電子書著作權授 權合約書」當時之真意,尚難據為原告與被告世一公司間 關於系爭權利義務之基準。 (三)綜上所述,系爭電子書之發行,並未經原告授權,故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 五、被告采竹公司至少具過失: 100 年間原告與被告采竹公司所簽訂「采竹文化出版合約書 」,其第一條均明確約定「紙本」授權部分,並未包括系爭 電子書,已如前述,而被告采竹公司至遲於收受系爭電子書 授權金或書價時,即已知悉系爭電子書,竟仍收受其授權金 或書價,而追認該發行電子書之行為,故其至少具侵害系爭 著作權之過失無誤。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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