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9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不公平競爭 著名商標) Louis Vuitton EPI水波紋商標 v. 伊澤田公司iki2包包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2016.4.29)




「  (三)被告伊澤田公司經營之「iki2」係從事皮包、鞋子等商品之
    設計及銷售業務,除在全省設有十餘家實體營業據點外,並
    在網路設立「iki2官方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iki
    2.com.tw/),並與Yahoo奇摩合作,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
    成立「iki2品旗艦館」,經由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iki2」
    品牌商品,有原證6 之被告臉書介紹資料、被證10「iki2」
    產品型錄在卷可稽。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分別在該公司位
    於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光三越○○新天地百貨公
    司○○○館)地下1 樓,及台北市○○○路00巷0 0 號1 樓
    二個門市為警查獲販售水波紋皮包商品,新光三越○○新天
    地百貨公司○○○館扣得皮包5 件(有水桶包及Speedy包2
    種包款),○○○路扣得皮包4 件(均為水桶包),並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3 年偵字第6800號、103
    年偵字第6758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扣押物品照片所示(103 年偵字第
    6758 號 案件檢察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頁,勘驗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25-33 頁、原告人員拍攝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37-4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蒐證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65 -72頁),被告販售之皮包正面、背面及底部,均壓
    製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為相似之水波紋路,且皮包之款式亦係
    原告之「水桶包(Noe )」及「Speedy包」經典包款(見原
    證9 :原告公司水桶包(Noe )及Speedy包等經典包款之報
    導),足認被告確係以仿冒之意圖,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
    皮包商品上,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自己有註冊「iki2」、蝴碟圖樣等商標,
    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均陳列在標有明顯「iki2」招牌字樣之
    專櫃內,系爭產品之正面中央、吊牌、拉鏈上均有標示「ik
    i2」商標,消費者一眼即能辨識系爭產品之品牌為「iki2」
    ,系爭產品上之橫條壓紋乃「裝飾性之花紋」,並非作為商
    標使用云云。惟查,系爭產品正面中央及吊牌、拉鏈上雖有
    標示「iki2」、蝴蝶圖樣商標,惟相較於布滿整個皮包上之
    橫條壓紋圖案,「iki2」、蝴蝶圖樣之標示顯得甚為細小且
    不明顯,又系爭商品上之吊牌係可以拆卸,當吊牌拆除或消
    費者非由正面、近距離仔細觀察時,實不易辨識系爭產品上
    之「iki2」、蝴蝶圖樣等標示,且系爭EPI 商標在原告長期
    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已成為著名商標(詳後述),相關消
    費者乍視之下,會以系爭商品布滿整個皮包之橫條壓紋圖案
    (水波紋)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況且,被告販售之
    系爭商品,非但皮革上之橫條壓紋其紋路走向、粗細程度與
    原告之系爭商標極為相似,且皮包之款式亦為原告經典之水
    桶包(Noe )及Speedy包之包款。再者,原告系爭商標圖樣
    在台灣常以「水波紋」稱呼之,被告之銷售網頁除了以「漣
    漪波紋真皮水桶包」、「漣漪波紋真皮波士頓包」為商品名
    稱外,並以「特殊水波紋+ 經典水桶包雙亮點」、「以水波
    紋自然紋路壓製」、「令人過目不忘特殊波紋,結合經典水
    桶包款」、「真皮水波紋是和別人不一樣的關鍵!」及「水
    波紋造形感十足,讓整體更具話題性」等文字,作為促銷廣
    告之用語(見原告提出之原證7 奇摩購物中心網頁資料),
    顯見被告係以水波紋圖樣作為吸引消費者購買之主要訴求,
    並與原告之水桶包、Speedy包之經典包款相連結,堪認被告
    確係出於仿冒之意圖,而將系爭EPI 圖樣作為商標使用,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陳列在明顯標示「iki2」招牌之專櫃
    內,商品之正面中央、吊牌、拉鏈上均有「iki2」及蝴蝶商
    標圖樣,足供一般公眾辨識其商品來源為「iki2 」品牌,
    不致對於產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商標法所
    指之「相關消費者」,不限於直接購買商品之人,亦包含有
    可能接觸或購買商品之人,被告之系爭產品雖同時使用「ik
    i2」商標,對於直接購買其產品的消費者或有可能不致誤認
    商品來源,但就非直接交易的其他可能接觸或購買原告或被
    告產品之消費者而言,因被告之系爭商品上使用與原告EPI
    近似之商標,且款式又原告經典之水桶包(Noe )及Speedy
    ,即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發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如成立侵害,被告就侵害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被告自承自88年間即創立「iki2」品牌,製造銷售皮包、鞋
    子等流行商品,迄103年3月為警查獲時,已長達十餘年,且
    被告於新光三越、Sogo百貨及遠東百貨等大型百貨公司均設
    有營業據點,並設有iki2官方購物網站、Yahoo 購物中心旗
    鑑艦館等網路購物據點(見被證10被告產品型錄倒數第二頁
    Shop List 所載),足見其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被告既係
    自營品牌以銷售服飾、皮鞋、皮包等商品為業,對於市場上
    各種時尚精品、流行品牌之款式、品牌相關知識,應有高度
    之鑽研認識及敏銳度,原告生產之皮包類商品又屬全球知名
    之精品品牌,深受追求時尚之消費者所熟知及喜愛,且原告
    EPI 系列商品自2012年起經原告密集廣告行銷,全球曝光度
    大增,被告身為專門從事製造、銷售時尚流行商品的業者,
    對於EPI 商標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宣傳販售系爭皮包
    時,在在以原告商標圖樣「水波紋」為其宣傳重點,顯見被
    告確實認識其所販賣之手提包上有原告之系爭商標圖樣,並
    以之為銷售之主力訴求、強調重點,使一般消費大眾在購買
    時,得因原告之EPI 商標圖樣,而增加被告系爭產品之購買
    度,益徵被告係出於攀附原告之商譽,混淆消費者認知之故
    意,而從事侵害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  (二)原告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
    ,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皮件、服飾、鞋類、手錶、首飾等
    各類商品,並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
    之知名度,並在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原告LV品牌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等於時尚、尊爵、精緻、高品質之企業形象及商
    品信譽,已成為時尚精品之領導品牌,且系爭EPI商標經原
    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皮包類商品,亦成為相關消費者所普
    遍認識之著名商標,被告以顯然低於原告EPI真品之價格,
    販賣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以攀附原告在市場上之高知
    名度,並稀釋原告系爭商標所具有之高度識別性,已侵害原
    告公司之商業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
    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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