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2016.5.12)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三)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為其營業主體之特取部分:
按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
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
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致有限制競爭之虞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
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 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竟於100 年
7 月自謙慧公公司離職後,立即搬至同址6 樓,並以「五姊
妹翻譯社」從事翻譯服務,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為混淆相關消
費者與搶奪上訴人之客戶,致減少上訴人之交易機會,為違
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之行為,並依同
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
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1.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9條第3
款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30條第3 款規定。其修正立法理由
係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20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
範意旨,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
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然對市場造成限
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而修正
前第24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5條,僅條次變更,內容並
未修正。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起訴
請求排除侵害,係自判決確定後,向後發生效力,應以其提
出請求當時之法律規範所許可者為限。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
20條第3 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係限制競爭行為之
規範,並非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上訴人援引修正前第19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就被上訴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行使排除
侵害請求權,容有未合。至於修正前第24條規定,雖於修正
後僅條次變更,然內容並未修正,本院仍得審酌被上訴人之
行為,是否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2.被上訴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
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判斷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
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暨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
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條
民事判決)。申言之,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
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
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
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判斷。
是法院應考量如後因素:(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
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其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
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
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
企業之效果等。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
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經查:
(1)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之努力:
上訴人自92年起即開始使用「五姊妹」經營翻譯業務,已投
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其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被上
訴人前為上訴人或謙慧公司之員工,明知「五姊妹」為上訴
人所有,竟先於98年9 月8 日辦理五姊妹翻譯社之商業登記
,嗣於100 年7 月離職後旋即在上訴人或謙慧公司同址樓上
,經營五姊妹翻譯社,並成立多筆「五姊妹」網站,高度抄
襲近似於上訴人之網域名稱與網頁,自會造成相關消費者之
混淆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不僅對
於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外,亦影響相關消費者之權利。就
翻譯市場效能競爭而言,被上訴人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
,提供不實資訊或有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手段,致妨礙公
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屬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類型。準此,被上訴人積極攀附上訴人商標之努
力成果,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之考量,有妨害
市場之效能競爭或影響交易秩序者,可認為不正競爭。故被
上訴人所為,成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
商標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藉以與其他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之提供者相互區別。商號係表示商業主體,為營
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之名稱,商號代表商
業主體,並作為與其他商業主體間相互區別的標識,相當於
自然人姓名。從固有定義以觀,商標與商號所代表之定義及
功能,各有不同,每個商業主體雖僅有單一名稱,然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可能多樣化,故同一個商業主體可能有多個不
同商標,且商業主體之名稱與其所使用之商標亦未必相同。
由於商標及商號均具有提供識別標誌,並引導相關消費者進
行選擇之功能,商業活動將商號標示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有關
之物品時,相關消費者常難以區辨該標誌,僅係表示商業主
體名稱,或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準此,商號雖係表示
商業主體之名稱,然實際使用於商業活動時,可能使相關消
費者認為亦為商品或來源之標誌,並作為選擇商品或服務之
依據,其與商標使用,已難以截然畫分。商號與商標之相似
性,在服務之領域尤為明顯,因服務之提供並未附著於一個
物質性之載體,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服務商標,其
與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商號,常結合而為一,提供
服務之商業主體亦常會不斷加深、強化其商業名稱,在相關
消費者心中之印象,使其具有標示服務來源之功能。故商號
使用於商業活動中,可能成立商標之使用,其判別之標準在
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相關消費者之角度,其表示之方式,
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
,並藉以與其他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相區別,而不應逕認商號
之使用與商標之使用,係全然無關,否則可能與商標法所欲
保障商標具有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及相關消費者之利益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相違。...
(四)被上訴人不得以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
所謂網域名稱,係指網路世界身分證或網路世界之地址(IP
Address),每部電腦主機有其唯一之網域名稱,無法複製。
國際上對於網域名稱之處理採先申請先使用或先到先選原則
。其與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具有相同之意旨,
使得網域名稱與電子商務結合,成為企業之重要資產。參諸
數位化時代之來臨,網路廣告依相關消費者搜尋特定產品或
關鍵字之習性,將廣告主網址或廣告連結至相關消費者之搜
尋結果頁面,相較於電視與平面廣告等傳統行銷模式,網路
廣告具有成本較低與投資報酬易於掌握等優勢,益使網域名
稱成為競相搶先註冊之...商業利益。上訴人主張近似於系爭商
標字樣之名稱。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
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
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等語。經查:
1.網域名稱為事業資產而具有商業利益: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謙慧公司早已使用系爭商
標於翻譯服務,並於93年11月23日註冊「www.5sisters.com
.tw 」網域名稱,並在網頁上使用「五姊妹翻譯」招攬業務
,竟自謙慧公司離職後,註冊大量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網域名
稱及在網頁使用「五姊妹」,包括如www.5sisters.tw 、ww
w.5sister.com.tw、www.5sisterS.tw 、5sisters.org、ww
w.5sisters.url.tw 、www.5sister.tw、五姊妹翻譯.tw 等
,高度抄襲近似於上訴人之網域名稱與網頁,自會造成相關
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
,不僅對於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外,亦影響相關消費者之
權利,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被上訴人行為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在電子商務之發展下,網域名稱係網際網路交易架構中之重
要一環,其得使網路使用人經由網址而得知該網站所提供之
服務或資訊,此發展對商標權人有重大影響。查被上訴人上
開之行為阻礙上訴人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機會,違反
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準此,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
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為
有理由。」
「(三)前案行政判決具有爭點效: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
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
。經查:
1.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謙慧公司為重要爭點:
前案行政判決審酌公平會101 年5 月8 日公處字第101050號
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本件被上訴人)曾至公平會陳述指
五姊妹翻譯社對外招攬翻譯、打字、公證等業務,客戶所給
付翻譯、打字、公證之款項係直接匯款給被處分人謙慧公司
,並以被處分人之名義開立發票。故被處分人係以五姊妹翻
譯社作為招攬業務之管道,實際與客戶簽約、提供翻譯、打
字及公證服務,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均為被處分人。原告於94
或95年間即開始於被處分人謙慧公司任職,擔任公司經理職
務,原告之父於98年9 月入股被處分人並擔任董事職務,原
告負責被處分人之日常業務,倘公司有重要之決策,必須再
向參加人陳謙中(本件上訴人)請示。渠等合作模式是何人
在國內,就由何人處理被處分人之業務,故被處分人於99年
收到其他翻譯同業以電子郵件抗議系爭關鍵字廣告時,均由
原告(本件被上訴人)回信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
)。職是,前案行政判決以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謙慧公司之事
實,此為判斷被上訴人非系爭商標先使用人之重要爭點。
2.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前案行政判決之原告為被
上訴人,參加人為上訴人,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之訴
訟當事人範圍,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前開判決已
審酌相關證據,且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認定被上訴人確上
訴人之員工,雙方間並非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前受僱於謙慧
公司之事實,為判斷被上訴人非系爭商標善意先使用人之重
要爭點。參諸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除無顯然違背法令外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該重要爭點於本件自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
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職是,本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本訴,以防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反覆請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徒增當事人訟累與消耗有限之司法資源。」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