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2016.3.10)
上 訴 人 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上訴人 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被上訴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錠嵂企業公司)、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
稱錠嵂保險代理人公司)分別於80年10月29日、84年12
月11日、89年4 月27日,均以「錠嵂」為公司名稱設立
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
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甲)將商標用於
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乙)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前款之商品;(丙)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丁)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開
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
為之者。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
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
外銷市場。簡言之,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
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被上訴人長期以「錠嵂」作為表徵或商標使用行銷其業
務,各在臺北市、花蓮市、臺東市、嘉義市、彰化市及
中壢市○○○○○○○路一高新竹段、彰化段、臺南段
、中二高苗栗段、南二高南投段等地設置廣告物招牌、
廣告帆布與大型T-bar 招牌等事實,有智宇廣告有限公
司94年5 月27日、94年7 月4 日、95年1 月3 日、98年
9 月7 日、99年1 月26日、98年12月28日、99年8 月5
日、99年1 月26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155 至166 、67至72、43至49頁);請問廣告有限公司
91年5 月20日、92年1 月17日、92年4 月28日、92 年5
月21日、93年5 月18日、93年8 月19日、93年9 月20日
、94年1 月6 日、94年7 月5 日、94年7 月26日廣告媒
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6 、112 至115 、
122 至125 、128 至133 、139 至141 、149 至154 頁
);驚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93年5 月18日、93年5 月25
日、94年3 月22日、94年5 月16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21 、127 、142 至148 頁);
全禾廣告工程有限公司93年11月8 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134 至138 頁);益心大樓謝輝煌93
年7 月23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
原審卷一第107 至111 頁);博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99
年9 月15日廣告代理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2至95頁)
;花東廣告社99年廣告物承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66頁
)、佳鑫廣告企業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廣告媒體租賃
合約書、98年4 月20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增補合約(
見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98年
3 月13日、99年1 月11日戶外刊版廣告合約書(見原審
卷一第36至38、第50至51頁;本院前審卷第90至107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0日花蓮郵局外牆
設置廣告物招牌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貝
立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 日媒體作業承攬合約(
見本院前審卷第134 至135 頁);相關廣告看板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56至65、73至81頁;本院前審卷第155 至
133 頁)及合約相關請款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167 至170 頁)。
被上訴人長期於國內各大媒體,如TVBS、中天、東森、
三立、非凡等電視臺播放電視廣告等事實,有廣告側錄
帶光碟與廣告側錄帶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
卷二第169 至171 頁;本院前審卷第108 至114 頁)、
100 年度廣告費用日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74 頁
)、99年及100 年廣告託播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2 至
259 頁)。各大報章雜誌及網路新聞亦有報導被上訴人
之新聞或刊登被上訴人發表之訊息等事實,有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商業週刊、今周刊、現代保險雜誌、保險天地雜誌、
聯合新聞網、中央社、MoneyDJ 理財網、中時電子報、
蘋果電子報、爽報、卡優新聞網、時報資訊、NowNews
今日新聞網、保險博聞網、現代保險電子報、鉅亨網、
自由電子報、工商日報電子網、經濟日報電子網等報導
資料300 多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485 頁;
本院前審卷第87至89、136 至141 頁)。尤其被上訴人
邀請知名歌星「謝金燕」為被上訴人推銷宣傳系爭商標
,此有上揭報紙、電視與廣告播放光碟、播放光碟譯文
與分進表、現場圖、播放光碟之託播資料、廣告承攬合
約、財經雜誌今周刊第838 期與第872 期之夾頁廣告等
件為證。被上訴人亦於保險卓越獎中榮獲94年人才培訓
卓越獎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頁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
審視上訴人前身錠嵂禮儀企業社在99年10月8 日核准設
立以前之被上訴人上開廣告之照片及光碟所示廣告,被
上訴人係使用「錠嵂」或「錠嵂保險紀經人」文字,而
非被上訴人名稱「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參
諸上開「錠嵂保險紀經人」文字之排列方式有3 種,分
別有橫書上下排列之「錠嵂」位於上方、字體較大,而
「保險紀經人」字體較小,置於下方,或橫書左右排列
之「錠嵂」位於左方、字體較大,而「保險紀經人」字
體較小,置於右方,或直書左右排列之「錠嵂」位於右
方、字體較大,而「保險紀經人」字體較小,置於左方
,各種方式之呈現方式均有凸顯「錠嵂」字樣之意,客
觀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見該廣告看板即認識其為商標,
應認被上訴人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而非僅表彰其
公司名稱之意思。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取得系
爭商標之前並未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云云,並非有
理由。另上開照片所示廣告亦有呈現字體一致之「錠嵂
保險紀經人」文字,具有表彰其公司名稱之意,而為其
公司之表徵。職是,足認被上訴人使用「錠嵂」為商標
、公司名稱及服務表徵,早於上訴人前身錠嵂禮儀企業
社在99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以前已近20年,且由99年10
月8 日之後,甚至100 年6 月16日系爭商標註冊之後之
上開被上訴人廣告照片及光碟所示,足認被上訴人持續
使用「錠嵂」為公司名稱、服務表徵及商標至今。
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
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甲)商標或標章所使
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乙)涉及商標或標章
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丙)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
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951 號判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80年起即開
始使用「錠嵂」文字,作為被上訴人之商標、表徵及公
司名稱,並自91年起至上訴人前身錠嵂禮儀企業社在99
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之時,除於全省定點設置大型廣告
外,亦持續利用電視、平面諸多媒體廣告或報導,密集
刊登播送,況系爭商標為識別力最強之創造商標。本院
勾稽與分析上揭事證,足認「錠嵂」所表彰之商標、表
徵及公司名稱之識別性與信譽,就其經營或提供之服務
項目,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熟知或認知,
且著名商標之認定不以在國內註冊為必要。職是,上訴
人之前身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嗣於99年10月8 日核准設
立之前,及之後改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並於
101 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時,上訴人所使用之「錠嵂」
已為著名商標、表徵及公司名稱等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臺灣前五大保險公司排名未見被上訴
人公司,其並非著名云云。然無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之
判斷,係以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系爭商標「錠嵂」所提供服
務項目,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認知,其為
著名商標,既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所經營保險經紀業之
相關事業,是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普遍認知之程度
,應以保險經紀業領域為判斷,上訴人以保險公司之排
名否認系爭商標之著名性,顯有違誤,即不足採。又被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商標後邀請知名歌星「謝金燕」為其
推銷宣傳系爭商標,及被上訴人本院更審程序所提出之
被上證五之2015年10月29日評估研究係以近3 年為評估
研究之期間,雖均不得作為判斷「錠嵂」於99年10月8
日之前是否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惟可作為「錠嵂」至
今仍為著名商標、表徵及公司名稱之佐證,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與第2 項、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第34條、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錠嵂」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
稱之特許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
似於「錠嵂」字樣之名稱;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
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
,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
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
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中
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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