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8日 星期二

(不公平競爭 商標 顯失公平) 未充分揭露加盟商標資訊,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5001 號處分書(105.1.14)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
    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
    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只要該行為客觀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可能性即可;而「顯失公平」則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而具有相對市場力或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
    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為常見類型之一。
二、次按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
    址等加盟重要資訊,攸關商標權權利行使、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市場規模
    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與風險等重要訊息,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
    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復
    因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即有意加盟者)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有意加盟
    者於簽約前,對於前等重要資訊無法全然獲悉,加盟業主相較於有意加盟者處於
    資訊上之優勢,故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有意加盟者揭露
    上開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倘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揭露加盟
    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三、經檢視被處分人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之「加盟契約書」、「
    南台灣加盟廣告宣傳單(即加盟DM,內含加盟硬體設備清單)」、「加盟主須知
    」、「訂貨單(原物料成本)」、「開店前置作業操作手冊」、「所有縣市加盟
    體系營業地址(即分店資訊)」、「其他分店之參考菜單」及「主要幾項產品毛
    利率分析」與被處分人到會說明,被處分人未充分完整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商
    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
    」等資訊:
(一)有關被處分人未提供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乙節:被處
      分人到會說明表示,商標權詳如加盟DM上所記載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字第
      00090521號「圖案」及「南台灣」文字。但觀諸加盟主須知Q3及加盟DM所載,
      無法得知被處分人所有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故有關本節資訊揭露情
      形,尚難認被處分人業已完整揭露是項資訊。
(二)有關被處分人未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乙節:
    1、據被處分人於招募加盟過程所提供之前開書面資料,其「分店資訊」僅有所
        有加盟店之營業地址,並未有所有加盟店之數目;又加盟DM上呈現「全省共
        183家分店」,但未併同說明該數字出自於何年度之資訊,且被處分人自承
        ,該份加盟DM使用期間為101年至104年7月,據此,該數字充其量僅能表示
        係被處分人於101年使用該份文件時所有縣(市)加盟店的數目,尚無法代
        表102年、103年,甚或104年當年所有縣(市)加盟店的數目。況依被處分
        人所提供101年至104年4個年度的分店數資訊,亦顯示均有變化,且與前揭
        加盟DM所稱分店數存有落差,在此情狀下,經年沿用未真實反映變化之分店
        資訊,自難予交易相對人有正確判斷之機會。
    2、被處分人於招募加盟過程,雖有提供「所有縣(市)加盟體系營業地址」即
        「分店資訊」,然被處分人亦自承該份「分店資訊」文件,需當交易相對人
        提出要求時,方會提出,否則通常不會提出。惟於加盟交易過程中,加盟業
        主即被處分人對於自身加盟品牌相關資訊之掌握顯屬優勢,故不論交易相對
        人有無詢問,被處分人皆應將加盟重要資訊提供予交易相對人審閱,如此方
        有利於交易相對人審慎評估而為交易與否之決定,更得平衡雙方資訊不對稱
        地位,倘需待交易相對人提出要求,被處分人方提供該項資訊予交易相對人
        ,將造成於招募加盟整個過程,可能因雙方均未提及此項資訊,產生交易相
        對人不知悉此項資訊進而錯誤評估交易之風險。
(三)綜上,被處分人未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提供前揭加盟重要資訊,對於處於資訊弱
      勢之有意加盟者除實難獲悉完整之交易資訊,亦難據以充分評估加盟商標權相
      關事項、品牌成長性與穩定性、市場規模及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等。況
      且,被處分人會依有意加盟者所需服務多寡而收取為數不等之加盟服務費,且
      有意加盟者尚須購買資本設備以營運,故投資金額並非少數,而該筆投資費用
      無法轉換他用,加盟經營關係之締結又具有排他性,有意加盟者一旦與被處分
      人締約,其他提供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即喪失與其締約之機會,故被處
      分人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充分揭露其所掌
      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
      稱之顯失公平行為。
四、被處分人自91年開始招募「南台灣」加盟體系,至104年5月底計○家加盟店,是
    被處分人以其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
    之交易模式,其行為已影響與其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多數交易相對人。準此,被
    處分人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
    面充分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
    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而產生不
    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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