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0日 星期一

(商標 商標異議 誤認誤信) 萬法宗壇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105.4.15)

30I(8)

「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
    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次
    按,100 年5 月31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即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範對象在於商標本身
    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其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
    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
    ,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
    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性質、品質或產地誤
    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形
    、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
    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
    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
    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
    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
    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道教原有四派法壇,龍虎山天師派為「正一玄壇」,
    茅山三茅君派為「上清法壇」,閣皂山葛仙翁派為「靈寶玄
    壇」,西山許旌陽派為「淨明法壇」,元朝時天師奉旨領天
    下道教事,茅山三茅君派、閤皁山葛仙翁派、西山許旌陽派
    三山法籙均收歸龍虎山天師府,乃改「正一玄壇」為「萬法
    宗壇」。元朝至元13年(西元1276年),世祖忽必烈封36代
    天師○○○為「嗣漢天師」,天師府始稱「嗣漢天師府」,
    後經明清兩朝改名為「正一大真人府」,復於民國16年間恢
    復原名為「嗣漢天師府」,此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道
    教專題資訊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
    依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皈依授職規則第4 條規定:「左列奉
    道人士,得向本府各教區道紀司辦公室登記後擇期舉行道教
    儀式,隨即發給皈依證,奏(陞)職證,或萬法宗壇職牒等
    。‧‧‧」(見異議卷第91頁),另參異議附件7 之99年9
    月發行「心鏡」宗教季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發行)之「臺
    灣的道壇道派與道士養成」乙文及異議附件8 之國史館於10
    2 年所發行「代天師-○○○與臺灣道教」乙書內容可知
    (見異議卷第94至109 頁),道教道士係於拜師學習並接受
    試煉合格後,始透過授籙奏職儀式授予法籙及道職,授籙者
    並可取得「萬法宗壇」之佩身符籙及職牒用以證明其取得道
    士資格。職是,「萬法宗壇」乙詞於一般社會觀念及宗教習
    俗上,除係指嗣漢天師府之道教法壇外,亦係指嗣漢天師府
    當代天師頒發予修業合格道士之道籍憑證,用以授予道士執
    行道教儀式之資格及品級地位。
  (三)依內政部65年6 月6 日所核備之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規
    程第7 條規定:「嗣漢天師府依照歷代天師傳統,以嫡系長
    子(有遺書從其遺書,無則從其家族會議決定,以維其血統
    為原則。)繼承之,‧‧‧。」(見異議卷第86頁),故嗣
    漢天師府當代天師究為何人,依上開規定,須調查前任天師
    有無遺書,如無遺書始依家族會議決定,而家族會議是否合
    法召開並作成決議等情,凡此均涉及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原
    告雖提出中國嗣漢道教總會登記資料(即訴願證據1 )、「
    留侯天師世家註-張天師世系簡表」(即訴願證據2 )、「
    ○○○寄予○○○之信件」(即訴願證據3 )、江西龍虎山
    天師世家族長信件(即訴願證據4 、5 )、中國道教嗣漢天
    師府64代天師職銜花押(即訴願證據6 )、「嗣漢64代天師
    張道禎傳承資料」一冊(即訴願證據7 )、留候天師世家宗
    譜及其公證書(即原證2 )、江西龍虎山留侯天師家族族長
    之委託書及其公證書(即原證3 )、署名○○○出具之信函
    及預立遺書(即原證4 、5 )、江西龍虎山留侯天師家族族
    長出具之聲明書及賀電(即原證8 、9 )、道教張天師襲職
    聖典記實(即原證12)、原告參拜歷代天師照片(即原證14
    ),用以證明原告為道教當代(即第64代)天師,而有頒發
    萬法宗壇職牒之權力。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7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可知。經查,上開文書均
    係私文書,除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其真正無爭執外,應由原告
    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必須係形式上真正之文書,始得由
    法院根據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判斷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經查:
   1.訴願證據1 之登記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為內政部所登記之
      中國嗣漢道教總會理事長(見異議卷第201 頁),訴願證
      據2 之書籍僅係說明第1 代至第63代天師,並載明參加人
      之父○○○亦名列留侯天師世家宗譜(見異議卷第202 至
      209 頁)。訴願證據3 係○○○署名之信件,其形式上真
      正非無爭執,況信件內容亦記載○○○係「嗣漢第64代天
      師」(見異議卷第210 至211 頁),亦無從佐證原告為第
      64代天師。至訴願證據4 、5 之信件(見異議卷第212 、
      213 頁)與原證3 之委託書、原證8 、9 之聲明書及賀電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87、88頁)均係由訴外人○○○
      所出具。然○○○是否確有代表江西龍虎山留侯天師家族
      出具上述文書之權利,且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均非無疑。訴願證據6 之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64代
      天師職銜花押(見異議卷第214 頁)及訴願證據7 之「嗣
      漢64代天師張道禎傳承資料」乙書(見異議卷第215 頁)
      均為原告自行印製,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確已符
      合首揭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之要件,
      而傳承嗣漢天師府之天師乙職。
   2.原證2 之留候天師世家宗譜(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雖
     經大陸地區公證協會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程
      序,而足以證明其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留候天師世家宗
      譜僅足以證明原告為留候天師世家之族孫。至原證4 、5
      署名○○○所出具之信函及預立遺書(見本院卷第67至73
      頁),業經參加人(即○○○之女)否認其真正性(見本
      院卷第81頁),原告雖提出原證19及20之信件及照片用以
      佐證上開文書確係由○○○所出具,惟經比對上開文件之
      筆跡,客觀上難以辨認是否完全相同,而難以認定上開文
      書之形式上真正。況原證5 之遺書縱係○○○於61年9 月
      10日所預立,然○○○係於97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國
      史館現藏民國人物傳記史料彙編第34輯」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是否改立遺書,亦非無爭
      議。至於原證12之文書雖記載「第64代張道禎天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上開文書僅係研究生之課程研
      究報告,上開記載究係依據何事實及證據予以記載,尚難
      查考。又原證14僅為原告參拜歷代天師照片(見本院卷第
      130 、131 頁),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是
      否確已符合首揭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
      之要件,而傳承嗣漢天師府之天師乙職。
   3.此外,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國史館現藏民國人物傳記史料
     彙編第34輯」記載○○○為第64代天師(見本院卷第98、
      100 頁),內政部61年6 月14日台內民字第73233 號函亦
      記載「道教第64代天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是原告主張其為嗣漢第64代天師,而具有代表嗣漢天師
      府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能,顯非無疑。
  (四)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萬法宗壇」四字由左至右
    排列組合而成之文字商標,「萬法宗壇」既具有上述特定之
    宗教意義,則系爭商標整體予公眾之觀念,即為嗣漢天師府
    之道教法壇或當代天師頒發予道士之道籍憑證。本件原告無
    法證明其有代表道教嗣漢天師府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
    能,業如前述,則其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籌辦教育或
    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
    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
    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
    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
    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
    、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
    、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
    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
    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
    動、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
    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
    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電台育樂節目策劃
    、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廣播娛樂節目製作、
    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娛樂節目製作、電視節目製作、劇
    本編寫服務、劇本改編、錄影帶編輯、錄影帶製作、錄影帶
    錄製、錄影帶剪輯、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表演
    節目製作、戲劇製作、配字幕、音樂作曲服務、舉辦政黨或
    團體大會、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會、舉辦研習
    會、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
    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
    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教科
    書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刊之查
    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
    、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等服務,客觀上應有使相關
    公眾聯想或誤認該等服務係道教嗣漢天師府所提供,抑或其
    性質上係與道教活動相關,而對於提供該等服務之性質產生
    誤認誤信之虞。原告雖主張「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
    時、選美競賽安排…」等服務與道教教義無涉,故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上開服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之適
    用云云。經查,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
    等服務,雖非傳統道教儀式活動,然隨著宗教活動之多元化
    發展,為推廣教義並宣揚理念,各宗教團體亦時有舉辦各類
    競賽活動,俾以招徠信眾之情事。因「萬法宗壇」予公眾之
    印象,具有指示嗣漢天師府道教法壇之特定意義,則系爭商
    標使用於上述競賽活動之服務,自有使公眾聯想上述服務係
    由嗣漢天師府所提供,而於性質上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是原
    告所辯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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