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105.4.28)
「原審判決係
認盧○○未將系爭著作出租權專屬授權予乾坤公司,故其後 之受讓人自無可能取得該部分之專屬授權。惟查,盧○○與 乾坤公司所簽訂之詞曲授權書係記載:「……授權本人擁有 法定之詞或曲著作物,予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可作任何 視聽著作物及再授權使用(含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 映)」等語,而依前開約定,盧○○授權之範圍是否僅限於 「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3 種權利,雖有疑義 。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盧○○於105 年1 月 15日提出之聲明書表示:「凡立書人為授權『乾坤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利用立書人所擁有之詞及/ 或 曲音樂著作,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詞曲授權書』,乾坤公 司享有之授權範圍包含但不限於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 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權利。茲因立書人並未將詞及 / 或曲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權利, 委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代為管理。故特於『詞曲授權書』 上載明『可作任何視聽著作物及再授權使用(含公開演出、 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發行…』,以表彰立書人授權乾坤 公司享有之權利除重製、散布、出租、公開傳輸外,亦包含 前述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權利」等語,有上開 聲明書1 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0頁),是盧○○應有將 系爭著作出租權專屬授權予乾坤公司之意,原審判決未予詳 查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且未及審酌上揭聲明書之內容,其所
為之前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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