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6日 星期日

(商標 著名商標) DEPO為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105.3.21)

「據爭諸商標於系爭二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是著名商標 按「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定有明 文。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2 項 均以申請時為準,亦即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 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 104 號解釋參照)。 是以,依前揭規定意旨,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 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言,惟縱使係著名商標,其著 名程度仍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 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反 之,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或者,應認為該商標在特 定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場則未必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至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 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 3 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1.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 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經 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申 言之,不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倘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 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即特定類別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 者市場為著名商標。

據爭諸商標係具高度識別性之商標: 被告分別於附圖 2-1 至 2-3 所載之時間申請註冊據爭諸商標 283 頁),其中據爭商標 1 以英文「DEPO」結合中文「帝寶」;據爭商標 2 以英文 「DEPO」結合上下排列各二菱形圖樣;據爭商標 3 以左半 部光源射出意象圖結合右半部英文「DEPO」,三者均非沿 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亦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其創作之目 的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為全新之創思,對消費 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僅具指示及 區別來源之功能,堪認屬「獨創性商標」。據爭諸商標皆有 英文「DEPO」,是該英文「DEPO」係形成據爭諸商標之共 同部分,堪認據爭諸商標是英文「DEPO」之系列商標。

據爭諸商標具高度商業強度: 媒體報導:於系爭二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自動化工業週刊、台灣日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聯合晚報、財訊快報、天下雜誌等多家新聞媒 體,於報導之標題或內文介紹「DEPO」或「帝寶 DEPO」車燈,或揭示附圖 2-2 之據爭商標並特別加上®或呈現 「DEPO®」 66 頁至第 70 頁、第 71 頁至 77 頁、第 82 頁至第 84 頁)。另被告自 94 年起連續 6 年獲 選 20 大臺灣國際品牌,經濟日報、i-Bench 網站、Now ne ws 今日新聞網、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 與資訊中心網站均有揭示「DEPO 帝寶」之報導(本院卷 102 頁至第 111 頁),顯見「DEPO」系列之據爭諸 商標經由媒體廣為行銷。

建立品牌:經濟部工業局主辦之「品牌臺灣發展計畫」, 被告「DEPO」品牌自 94 年起連續 6 年獲選 20 大臺灣國 際品牌,有英國品牌顧問公司 Interbrand 之國際品牌得獎 證書影本 92 頁至第 96 頁)、台灣國際品牌 官方網站獲獎廠商介紹影本( 97 頁至第 101 頁)附卷可按。再者,台灣國際品牌入選必須具備 「具 備品牌精神」:以自有品牌作為產品或服務之表徵,使顧 客或消費者可由該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認知其品牌; 符合 「台灣品牌」條件:公司設立於台灣,且該品牌於智財局 完成商標註冊; 必須是公開發行公司; 有一定程度之 經濟規模:入圍廠商的年度合併營收,必須達 50 億元; 品牌為重點業務:年度品牌營收必須高於年營收 20% ,且最近 3 年來品牌營收經營至少 1 年獲利的企業; 「國際化的品牌經營」:至少三分之一的品牌營收來自臺 灣以外的市場,有台灣國際品牌官方網站價值調查在卷可 89 頁),是由上開入選台灣國際品牌之 條件,可知被告獲得 20 大臺灣國際品牌之肯認,足以認 定其「DEPO」商標品牌有相當市場規模,並使消費者認 知其產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對「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認知:於系爭 商標 1 申請註冊之前,相關消費者即對「DEPO」系列之 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商品有所認知,有知名汽車改 裝維修論壇相關消費者討論「DEPO」車燈之網頁內容可 稽( 112 頁至第 120 頁),例如:93 年 7 月 2 6 日網友 Robin 表示「DEPO 的燈座…PIT 可以調遠喔, 遠到人家給你閃大燈都行!」;於 93 年 10 月 10 日網友 Lancelot 發表「Depo 的燻黑頭燈跟原廠燈具零件相容性 ?」;於 93 年 7 月 25 日網友 Yutaka 發表「偶用了 depo 燈座」;於 93 年 12 月 5 日網友 SYE34M5 發表「目前在 Yahoo 上面看到有人在賣 DEPO 製的 E34 光圈 HID 專用 大燈組…」,網友台中 tony 回覆「e34 的我不知道,但 e 36 的還不錯!連洗車都不會進水,超神奇的,而且質感 也不錯,推薦」,網友皮可丘回覆「DEPO 多一票」、網 友阿吉回覆「DEPO 是國內燈具製造業的大廠,還是有一 定的品質」、網友 linsunyih 回覆「depo 質感不錯ㄟ」; 又於 94 年 3 月 26 日網友小祥在發文主題「TYCv.s. DEP O」表示「小弟最近想換改款前的薰黑頭燈,這兩個品牌 的燈殼哪一個比較好啊?」,網友小宏仔、黑松、小炫都 回覆應選擇 DEPO。承上,足認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 1 申請註冊前即普遍認知「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相 關消費者既於系爭商標 1 申請註冊前即認知「DEPO」系 列之據爭諸商標,對於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 2,自不待言 相關消費者亦知悉「DEPO」系列之據爭諸商標,爰不復 贅。」

「原告稱因應行銷策略及不同之產品系列、品牌規劃、公司 需要、客戶而申請不同的商標,系爭二商標係授權關係企 業技詮公司及 Depo Racing 官方網站使用;被證 14 之 PRO SPORT 商標則為原告及 Prosport 官方網站使用,不得因原 告尚有系爭二商標以外其他之商標,即認原告故意攀附據 爭諸商標云云。經查: 原告亦為汽車零件銷售業者,其對於汽機車零配件商品 之品牌,較一般消費者熟悉,況被告於 94 年「DEPO」 品牌首次獲選為前 20 大臺灣國際品牌,各大媒體均有報 導,已見前述,原告洵無不知據爭諸商標之理。其於被 告獲選 20 大台灣國際品牌不到一個多月後,旋於同年 1 1 月 14 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 1,洵 難認其該申請係出於善意。 94 年起「DEPO」品牌商標連續 6 年獲選為前 20 大臺灣國際品牌,各大媒體均有報導,誠如前述,原告 同為汽車零件銷售業者當知之甚明;況原告於被告於 10 0 年 7 月就系爭商標 1 申請評定後約 4 個月,即於 100 年 11 月 3 日,復申請註冊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 2,並增 加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益見原告非基於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2。 審酌系爭二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系爭二商 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據爭諸商標之強度 高於系爭二商標,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實例,系爭二商標 之申請非基於善意等情,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系爭二商標 與據爭諸商標為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 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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