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105.4.29)
30I(12)
「 (2)系爭商標為中文橫書「大嘴猴」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係
一「大嘴造型之猴頭」圖形所構成,以大嘴造型為其引人 注意之主要特色,兩商標雖一為文字商標,一為圖形商標 ,惟系爭商標「大嘴猴」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大嘴造型 之猴頭」圖形具有密切關聯性,二者觀念相同。再者,依 原處分卷所附前案商標異議資料,如:2002年8 月「COOL 」雜誌廣告載稱「Paul Frank紅色大嘴猴就是吃定你! … 以一只可愛的大嘴猴而徹底火紅歐美,…罩上一頂迷人的 大嘴猴紅帽」(G00000000 號案異議理由書附件8 ,原處 分卷第188 頁反面)、98年1 月間「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 」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介紹「PAUL FRANK大嘴猴 連帽外套」、「蘋果大嘴猴海灘包」等商品(G00000000 號案異議理由書附件24,原處分卷第21 1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及98年1 月間下載之拍賣網站關於列稱「大嘴 猴」、「PAUL FRANK大嘴猴」、「美國大嘴猴」等名稱之 手錶商品網頁(G00000000 號案異議理由書附件23,原處 分卷第194-208 頁)等資料,均以中文「大嘴猴」稱呼據 以異議商標,且上開銷售網頁刊登廣告之經銷商/ 賣家包 括多數第三人,足證於系爭商標100 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 前之91、98年間,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即習以中文「大嘴猴 」稱呼據以異議商標。另由前述經異議撤銷之註冊第0104 0747、01044058、01047420、01049406號商標,亦係將據 以異議「Monkey Head Device」、「Monkey Device 」商 標之圖形與中文「大嘴猴」相結合使用,足證中文「大嘴 猴」業經長期廣泛使用,作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名稱,
二商標在觀念上應屬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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