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2日 星期日

(公平交易法 聯合行為 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廢電子電器處理) 綠電

最高104年度判字第202號法院行政判決(104.4.23)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
      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事業不得為
      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
      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
      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
      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41條前段(裁處時同)定
      有明文。可知,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
      ,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
      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事業之聯合行為必須達到足
      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
      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
      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
      為限。
(二)原判決以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相關業者須依環保署相
      關法令(廢棄物清理法、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申請審核管理辦法)提出申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處理業登記後,方得進入該市場,拆解
      處理國內每年所產生之廢電子電器物品,我國目前未進口
      廢電子電器物品,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遍及全國各地,並
      無區域性限制,是本件屬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處理市場,
      其地理市場為全國;而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12家受處分業
      者,皆係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設立並取得受補貼機構
      資格之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者,渠等自行回收或向回收
      業者收購廢電子電器物品進行拆解處理,以價格、數量向
      回收商爭取交易機會,再按所拆解處理之廢資訊物品經稽
      核認證之處理量,向環保署請領補貼,則含上訴人等在內
      12名受處分業者,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屬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競爭同業;89年1月至100年4月其間,經主管機關
      登記並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而為競爭之廢電子電器物品處
      理業者,僅上訴人等在內之12名受處分業者,渠等卻於90
      年3月間起陸續加入共同簽署協議書,相互約定確實遵守
      協議通過之配撥比率,共同回收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且
      設管理小組執行統籌分配,各業者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分
      別簽發履約保證本票交管理小組收執,每日填報「廢電子
      電器物品共同回收進場紀錄日報表」傳送作業中心,再由
      作業中心將各處理廠填報之庫存量、回收入廠量、處理量
      ,彙總製成「廢資訊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庫存量、回收入
      廠量、處理量』日報彙總表」,傳送予各處理業者俾其知
      悉明暸,作業中心則依各處理業者每日填報之庫存量、回
      收入廠量、處理量等資料,統籌將超過配撥量的處理業者
      回收之貨源,調撥予其他不足量的處理業者;復為因應市
      場機制而物品回收價格有所變更時,經資訊管理小組會議
      協商通過,得另行以業務聯絡書通知為共同遵守之回收價
      格,並另就哄抬價格、匿藏不報處理量、囤積物品、未經
      報備私自越區轉運或接受越區轉運等情事訂定罰則,凡發
      現屬實者,視其情節輕重,沒入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以加強並確保立協議書人確實遵守相關約定,則上訴人
      等有以上開協議方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且確係按
      協議書之約定,透過管理小組及作業中心的運作,實際為
      上開各項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事項,無視於處理業者
      間資本支出、成本結構及管銷能力的差異,回收能力強的
      業者必須將超過配撥率的回收貨源,調撥予處理量不足的
      業者,致本屬水平競爭關係之同業間毫無競爭機能可言,
      另市場回收價格一致,回收業者喪失議價能力,影響交易
      供需之市場功能;被上訴人綜合前情,依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不合等情,
      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已逐一論駁,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依上揭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
      定,可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只須達到具有影
      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時,即成立聯合行為,尚不以市場
      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原判決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2名受
      處分人因已就收購價格達成上述協議,並足以產生限制競
      爭之效果,即已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
      定,縱聯合行為參與人有未依協議價格收購廢電子電器物
      品,仍不影響違章行為之成立等論述基礎,不採上訴人惠
      嘉電等3公司所為協議書之收購價格僅為建議性質,不足
      以妨害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等主張及渠等所提自行製作之
      回收價格一覽表及單據等證據,經核與上開公平交易法第
      7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惠嘉電等3公司再執詞主張其已
      提出大量之實際交易價不等同參考價之證據,證明未受到
      建議價格限制;上訴人綠電公司主張本件並無產能強之廠
      商表示不甘讓利受損,亦無因違反收購價格之協議而遭受
      制裁,足見系爭協議所約束者,不及於聯合行為之核心限
      制事項,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云云,皆非可採。
(四)又原判決已敘明依環保署87年9月23日召開之「廢電子電
      器處理廠興建投資座談會」及於90年1月8日邀集包括上訴
      人綠電、惠嘉電、綠建等公司在內之業者,共同研商討論
      「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制度精進方案」之2次會議紀
      錄全文,環保署並未指示廢電子電器處理業者得協議訂定
      回收廢棄物之價格及分配各業者處理之比例及數量;且環
      保署成立之基管會雖於89年6月間協請處理廠依各廠之效
      能交付處理,以解決當時廢電子電器囤積,然環保署並未
      委請處理廠代撥付補貼費或行使公權力,有環保署101年9
      月13日函可資參考。是上訴人惠嘉電等3公司主張原判決
      無視環保署自87年來諸多之輔導、協助、建議,仍謂環保
      署無具體之行政行為,並未對上訴人進行行政指導,其認
      定事實顯與證據內容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委無足採。
(五)另原判決就肯認原處分認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12名受處分
      人,在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占有率為100%乙節,
      已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經環保主管機關登記並取
      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之處理業者,始得進入本件廢電子電器
      物品回收處理市場拆解處理國內每年產生之廢電子電器物
      品,由卷附環保署100年9月22日函,系爭違章期間取得上
      述資格之處理業者,僅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2名受處分人,
      且上訴人復未能具體陳明上述市場尚存在哪些實際從事競
      爭者等項甚明,上訴人綠電公司再空言已具體舉證國內存
      在大量收購廢電子電器物品市場,尚不包括其他二手家電
      業者,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錯誤云云,要
      無可取。
(六)原判決舉上訴人綠電公司、宏青公司、上訴人大南方公司
      均曾因廢電子電器物品庫存超量未申報,遭受管理小組處
      罰事證,係在證明上訴人等受處分人確有於認定違章期間
      內,透過管理小組及作業中心之運作,實際從事協議書及
      管理辦法所定各項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及對違
      反協議之業者予以制裁之事實;蓋以,對違反協議之業者
      實際執行制裁,足以彰顯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行為之強
      度,達到影響市場功能,自屬必然。上訴人惠嘉電等3公
      司主張原判決未說明渠等公司就上述受罰事由,究與「價
      格排除」或「影響市場功能之結果」等應受禁制之聯合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及如何能導致限制競爭之結果,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七)又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於法律構成
      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
      發生何種效果,如無法律授權即無裁量可言。裁量之目的
      在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
      為原則。因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
      其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
      授權之目的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基本上應予尊重其裁量權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按行為時及裁處時公平交
      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
      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此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得」對其為下命處分─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裁處罰鍰。而罰鍰處分為行政罰,
      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並有嚇阻其將來
      再度違法之功能;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之下命處分,係為直接排除一定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
      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之行政管制措施。至於應採取
      何種下命處分為必要、適合之行政管制措施或是否併處以
      罰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維護公平交易之相關因素後
      ,合理賦予被上訴人裁量之事項。另按「依本法量處罰鍰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
      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
      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為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36條所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處停
      止違法行為及罰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已包括上述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36條相關事由,並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
      裁處停止違法行為及罰鍰決定,而認原處分無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各項
      主張,一一論駁甚明,經核並無不合,難謂原判決有何判
      決不備理由之處。故上訴人惠嘉電等3公司以被上訴人未
      先以行政指導方式為之,逕處罰鍰,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且協議書為經公證人認證之合法文書,渠等公司不知協
      議書有何違法,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及上訴人綠電公司以其有二處理廠,處理能力冠於
      所有業者,所獲分配處理之廢電子電器物品縱有高於其他
      業者,然因產能未充分發揮仍遠低於其處理能量,並未獲
      取「得追求較高之利潤」,原判決以其「因獲得2份額比
      例,故違法所得較高」,要屬推論,欠缺事實及邏輯基礎
      ,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仍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論旨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
      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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