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105.3.31)
「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至五所示歌曲之樂譜,已經告訴人卓錦炎、卓錦漢取得詞
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進行編寫改作等情,有告訴人卓錦炎
及卓錦漢所提原歌曲發行公司出具之授權改作散布重製聲明
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205 頁、第228 至235 頁
)。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歌曲之樂譜,其主旋律雖
與原音樂著作相同,但有調整歌曲之調性、伴奏方式及樂器
搭配,且細觀上開樂譜之內容,均係以數字、記號之形式簡
要標示原音樂著作(歌曲)之音符、節拍及和絃,並註記鼓
、BASS等樂器之節奏,即係於編寫曲譜之過程中,改以簡明
易懂、易於演奏重現之方式呈現原音樂著作(歌曲)之內容
,使閱覽者易於閱讀、理解、彈奏,自有其原始性及創作性
,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改作後之衍
生著作,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參照上開證人楊進盛、林寶來及易嘉
俊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被扣案之樂譜雖與扣案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四、五之樂譜幾乎相同,但並非由被告郭珈妤所
交付,而係分別自不同管道取得,且上開證人亦均不認識被
告郭珈妤,況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四、五所示之樂譜係被告郭珈妤自行影印重製後編輯
成冊,故被告郭珈妤辯稱其未曾影印如附件一、四、五之樂
譜,其亦係自其他管道取得等語,非不可採。
七、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供
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
51條、第91條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自承除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3 歌曲樂譜、附表三編號1 、2 歌曲樂譜各1
張非其自行影印外,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其餘樂譜十數張均
係其所影印等語,然辯稱其係為方便個人練習使用,始自行
自其所購買之原版樂譜集內,複印其所須使用之樂譜等語,
此有被告所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出處」欄所示之各原
版樂譜在卷可證,觀諸被告所提之原版樂譜集之封面及內頁
,均呈現泛黃及舊化之情形,且多有摺痕,顯非全新之書籍
,難認係被告為脫免刑責,而於本案查獲後方行購入,故被
告上開辯解,非不可採。公訴人雖稱被告既有原版樂譜,則
同一樂譜何須重複影印數張,顯見被告係為散布而重製樂譜
,並不構成合理使用等語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告訴人發行
之原版樂譜,然參照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歌曲之出處,
係散見於告訴人發行之「最新排行」系列樂譜之各冊中,查
找不易,則被告辯稱為免影印之樂譜逸失,故就同一樂譜影
印多張等語,亦堪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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