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4027 號處分書(104.4.2)
「 主 文
一、被處分人與日商新○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太○○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制定橘皮
書,設定 CD-R 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 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
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
權金之計算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
二、處新臺幣 18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由:
(一)緣國內 CD-R 廠商於民國(下同)88 年間,檢舉被處分人、日商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及日商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所為光
碟產品規格專利授權行為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即 88 年 2 月 3 日
公布;下同)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第 14 條、第 19 條第 6 款及
第 24 條規定,案經本會 90 年第 480 次委員會議決議渠等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 14 條、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並分處渠等罰鍰;渠等
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本
會再為調查研析,經提本會 91 年第 544 次委員會議決議渠等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並分處渠等罰鍰;惟
上開 3 家業者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該院判決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示由本會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會不
服提起上訴遭駁回,嗣提再審亦遭駁回。
(二)案經本會 98 年重為處分(公處字第 098156 號處分書),決議渠等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分處前開業者 350 萬元、
100 萬元及 50 萬元罰鍰。渠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判決駁回(下稱 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 3 號行政
判決為原判決,另同年行公訴字第 4、5 號行政判決因新○與太○○電未提上
訴而告確定)。被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 年度判字第 1
00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下
稱原確定判決)本會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
(三)嗣經本會 103 年重為處分(公處字第 103060 號處分書,下稱 103 年處分
),認飛○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並處 180 萬元
罰鍰,渠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 1030155062 號決定撤銷原處
分並諭示由本會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查本會 103 年重為處分理由係因飛○浦與新○、太○○電等業者制定橘皮書,
設定 CD-R 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 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
,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
之計算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次查行政院撤銷 103 年處分之理由有二:(一)飛○浦與被授權人就
授權金倘有談判,然無新結論,是否仍符合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要件,容有再
行斟酌之餘地。(二)訴願人於言詞辯論始提出發票等資料,主張據該等發票算
出之權利金比率為本會核算的一半,是否仍構成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要件,亦
待究明。
三、被處分人 104 年 1 月 22 日、2 月 12 日及 3 月 11 日提供陳述意見書略
以:
(一)被處分人無法提供 88 年 2 月起至 90 年 1 月止之國內所有 CD-R 業者產
品銷售發票、單據等資料,至渠於行政院言詞辯論簡報所提出之發票、單據等
資料,乃取自於與檢舉人之一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公司)間專利
授權金民事訴訟程序,該公司自行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資料。
(二)103 年處分所引用之「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係估算平均市場價格做為報告引
據之資料,該處分顯漏未調查檢舉人實際帳冊所揭示 CD-R 光碟片價格,致使
所憑據之事實有所偏頗。以巨○公司為例,其於本件調查期間即有以 1 美元
至 1.5 美元不等之單價販售 CD-R 光碟片,而上述各單價皆明顯高於 103
年處分所引用「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指出之平均出廠價 0.5 美元。又據上
開 CD-R 光碟片販售單價核算權利金占實際銷售單價比率約為 8.929% 至 5.9
52%, 亦低於 103 年處分所指「本案調查期間(88 年至 89 年底)平均出
廠價格每片 0.5 美元(經折算約 56 日圓)為準,將達到出廠價格的 17.8%
,…。」103 年處分漏未調查系爭權利金於調查期間占各檢舉人 CD-R 光碟片
製造商之營收比例,僅單純以權利金占估算之平均市場價格過高,即認被授權
人難以負擔,進而論斷被處分人有不當維持價格之虞,顯有不當。
(三)CD-R 光碟片價格之下跌乃源自檢舉人誤判市場、不當擴充產能及削價競爭等
所致,不應將價格下跌歸咎於授權人於締約當時即與檢舉人等達成合意之授權
金條件,故本件調查期間 CD-R 光碟片價格下跌之原因,對於判斷被處分人是
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有其實益,應詳為調查辨明。
另 103 年處分未審酌檢舉人於調查期間所獲得之營業收入及毛利等實際獲利
,即認定被處分人所收取權利金遠超過被授權人所能負擔,容有未詳盡調查職
責之嫌。
(四)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98 年 5 月 6 日判決之見解,專利權人僅有在拒絕他人
以無限制及無歧異條款請求授權時始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虞,肯認被處分人
之授權方案無濫用獨占地位之情事。另被處分人於荷蘭海牙地方法院對巨○公
司提起權利金訴訟,92 年 3 月 26 日獲判認定巨○公司有關系爭權利金條
款因違反歐盟條款第 81 條及第 82 條(相當於行為時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而無效之抗辯不可採,故判決被處分人勝訴,巨○公司應依
約交付權利金報告予被處分人,並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遲延利息。上開德國聯邦
最高法院及荷蘭海牙地方法院均認定被處分人並無任何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五)被處分人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出具「飛○浦
CD-R 專利授權金之訂價方式不違反公平法」之專家意見,內容陳明被處分人
系爭授權金條款「淨銷售價格之 3% 或 10 日圓,取其高者計算」之訂價方法
核屬經濟學上「非直線型訂價法」(nonlinear pricing) ,並未違反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規定。
理 由
一、據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我國 CD-R 製造商於 85 年即有出貨事實,查被處分人
與新○、太○○電等公司於 82 年即開始實施共同授權,本案經檢舉由本會調查
(調查期間 88 年至 89 年底)後,於 90 年 1 月作成處分,被處分人於本會
90 年 1 月 20 日公處字第 021 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即停止共同授權並
改為各自單獨授權,然此無礙被處分人於原處分行為時因共同授權而於相關市場
具獨占地位之事實。故被處分人遭本會上開處分後始與被授權人個別簽訂授權契
約,非屬本案調查期間之事實,實與本案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據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01 號判決載「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另載「原處分之被處分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太○
○電公司及新○公司,惟該 2 公司部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仍表不服而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於 101 年 4 月
23 日經原審分別以 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 5 號、第 4 號行政判決駁回,有
該 2 判決足據。該 2 件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本件原處分除新○公司及
太○○電公司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部分,尚待被上訴人重為處分,
並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
分(即原處分關於新○公司及太○○電公司部分)外均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本院
上述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新○與太○○電部分因未提上訴而告確
定,故本件依前揭判決意旨僅就被處分人部分重為適法處分,併予敘明。
三、有關被處分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部分: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
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
上固應由事業依據其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然如前述,本案被
處分人與新○、太○○電等 3 家公司,既因共同授權而於「CD-R 光碟片技
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倘渠等濫用其獨占力攫取超額利潤,悖於市場供需法
則,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授權金價格,則該當前開法條之違反。
(二)查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 3 家公司於 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
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5 條所稱之獨
占事業,此業經歷審行政院訴願決定(院臺訴字第 0910091970、0910092741
、0920080660 號;院臺訴字第 1030155062 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
年度訴字第 00908、01132、601214 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 年度判字
第 00553、00554、00555 號;98 年度判字第 661、419、588 號;101 年
度判字第 1001 號)及智財法院判決(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 3、4、5 號)肯
認在案。
(三)有關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 1030155062 號訴願決定撤銷本會對被處分人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所為之處分,撤銷理由:1.被處分人言
詞辯論時稱,渠與被授權人就授權金談判很多回合,當時被處分人之全○副總
裁曾前來臺灣與被授權人談論授權金,談判結果雖無新結論,惟本會認為渠沒
有降價就罰云云,是被處分人與被授權人倘有談判,談判結果雖無新結論,是
否仍符合不當維持授權金之要件,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
規定,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2.被處分人於本次言詞辯論始提出發票等資料,
並主張據該等發票算出之權利金比率為本會核算 17.8% 的一半,約 8% 左右
等語。顯見依被處分人主張之權利金比率與本會認定 17.8% 似有差距,是否
仍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要件,
亦待究明。
(四)本案爭點在於,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 3 家公司因共同授權而於「CD
-R 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然在 CD-R 可錄式光碟產量大幅成長,
市價大幅下跌,被處分人仍與新○、太○○電等 3 家公司共同授權,要求權
利金最少為日幣 10 圓,高達售價 30% 以上,經國內廠商要求調整其授權金
之額度,卻一再拒絕,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算方式,不予被授權人談判機會
,是否屬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之違法行為。
(五)據本會 88 年至 89 年間約詢亞○○財公司(受國內部分光碟製造廠商委託與
被處分人洽談授權合約)○君於 89 年 9 月 7 日陳述紀錄所稱:「...88
年 4 月 19 日本人並致函被處分人總裁,希望其能就權利金 3% 或 10 日圓
取其高者之計算方式,協助予以解決。被處分人總裁便交由其法務部門於 4
月 26 日予以回覆,4 月 29 日其香港代表○○○代表回覆表示,無法再妥協
,也就是說權利金計算方式將不能改變... 」等語(前揭證詞與亞○○財公司
88 年 4 月 19 日致被處分人函、被處分人 88 年 4 月 26 日及 4 月 2
9 日覆亞○○財公司函內容相符)。足證國內廠商一再要求調整其授權金之額
度,被處分人卻仍一再拒絕,不予被授權人協商談判之機會,上開事證經行政
院歷次訴願決定、行政法院歷審均認違法事實明確而予採認,肯認本會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而維持本會處分理由在案。況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
001 號判決內容,明載「CD-R 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
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
歸責於 CD-R 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本件於 CD-R 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
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四)2.參照);
就本件 CD-R 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
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上訴人(即本會)雖不得實質
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憑恃其市
場上之獨占地位,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
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
。……而上訴人於事實上亦挾其優勢地位,而對於被授權人因市場價格及規模
之顯著變化所提出協商調整權利金之請求,毫不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斯時其
拒絕調整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陷入必須長久支付不合理對價之境,致使
已締約之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繼續履約支付原先約定之權利金或完全退出 CD-R
商品市場之競爭,即難謂上訴人及新○公司、太○○電公司無濫用市場支配性
力量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四(四)3.參照)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在卷可稽,故被
處分人濫用市場力量,拒絕協商談判,實無疑義,亦為本會 103 年處分的基
礎,絕非「沒有降價就罰」云云。
(六)至於行政院撤銷本會 103 年處分的另項理由,係因被處分人提出巨○公司 8
8 年發票資料,責成本會應再予查證。查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85 年全○
CD-R 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尚可達每片 7 美元;86 年已快速滑落為 1.6
5 美元;87 年在軟體與音樂複製需求大幅成長刺激下,使得 CD-R 光碟片價
格下跌幅度稍趨緩和,平均出廠價格維持在 1 美元左右;88 年上半年平均
每片 CD-R 光碟片之出廠價格維持在 0.7 至 0.8 美元,下半年最低報價則
已出現 0.5 美元;89 年平均每片 CD-R 光碟片將低於 0.5 美元,出廠價
格已接近成本邊緣情況;次據光電協會 90 年 3 月「CD-R 光碟片產業現況
」所載,86 年 CD-R 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 1 季的 5 美元快速下滑,86
年第 4 季時 CD-R 光碟片單價為 0.65 美元,87 年回升至 0.8 美元左右
,89 年第 1 季尚有 0.4 美元左右,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 CD-R 價
格變動情形相若。次查被處分人上開發票乃取自檢舉人之一巨○公司於 88 年
2 月 9 日、2 月 10 日、3 月 9 日、4 月 1 日、5 月 3 日、5 月 6
日、6 月 28 日、7 月 29 日及 8 月 3 日所開立之發票;查上開發票資料
,其 CD-R 銷售單價範圍為 0.68 美元至 1.5 美元不等,雖較本會所據工研
院或光電協會所得 88 年 CD-R 平均價格略高,惟 85 年 CD-R 售價為 7 美
元,被處分人提出 88 年發票單價範圍為 0.68 美元至 1.5 美元不等,益加
證明 CD-R 價格大幅滑落之事實,故上開發票誠難謂屬新事實或新事證的提出
。況查行為時國內 CD-R 光碟片廠商多達 40 家左右,巨○公司僅為當時眾多
業者之一,僅以該單一公司所提發票之價格,估算授權金之比率,不無有高估
之虞,況該跌勢至 90 年方趨緩。如以本案調查期間(88 年至 89 年底)平
均出廠價格每片美金 0.5 元(經折算約 56 日圓)為準,將達到出廠價格的
17.8% ,縱以被處分人提出之 9 筆發票交易價格論計權利金比率,與權利金
採淨銷售價格 3% 計算相較,仍有相當超額利潤。另查全○ CD-R 出貨量從 8
6 年 9 的 1 億 8 千 2 百萬片,擴大到 89 年的 41 億 5 千 7 百萬
片,成長超出 20 倍;倘以我國廠商的出貨量,86 年為 6 千萬片,擴大為
89 年的 35 億 8 千 7 百萬片,則成長近 60 倍。查 CD-R 光碟係由太○
○電於 77 年發明,嗣由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公司於 78 年共同制定
「橘皮書」CD-R 標準規格,渠等於 82 年開始對外實施共同授權,渠等簽約
條件權利金支付係以 CD-R 光碟片出貨量的淨銷售價格 3% ,或每片日幣 10
圓較高者計算,而在所有製造銷售 CD-R 的廠商,均必須取得被處分人與新○
、太○○電等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技術之授權,並簽立合約支付其權利金的情況
下,89 年度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公司於全○及我國的權利金收益,
分別約為 86 年度的 20 倍及 60 倍,故被處分人顯獲有驚人鉅額利益。但被
處分人無視市場供需情況丕變,仍在共同授權情況下,迫使被授權人於締約後
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餘地,其濫用獨占力之事實甚明。被處分
人僅以上開 9 筆交易中 CD-R 售價最高之單價(1 美元至 1.5 美元)核算
權利金比率,進而指稱本會所憑據「工研院經資中心」之平均出廠價格資料所
核算之權利金比率有所偏頗,顯與事實不符。
(七)又被處分人主張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荷蘭海牙地方法院均認定被處分人並無任
何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乙節:按上開判決之爭訟議題涉及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及
權利金給付,與本案係涉及公平交易法並不相同,況各國法制及審理程序未盡
相同,被處分人比附援引顯非有理由。另被處分人提出專家意見陳明非直線型
訂價法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按本會係認被處分人在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
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尚非指稱其訂價法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併
予敘明。
(八)綜上,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公司因共同授權,具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
占地位,在全○ CD-R 市場規模遠超出預期的大幅成長之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
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 10 價方式,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有關獨占事業禁制行為之規定,洵堪
認定。
四、綜上論結,全○任何 CD-R 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被處分人與新○、太○○電等
公司之授權,然渠等以共同授權方式,於 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處獨占地位,不
當維持價格,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被處分人為本案聯合授權合約之原創者及授
權窗口,亦為橘皮書之總其成者,本案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
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
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41 條前段之規定,處分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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