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0日 星期一

(著作權 電腦程式 原創性 整體觀察 最低創作高度 微量創意) LEAGUE of LEGEND 3D MODEL VIEW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105.4.29)

「  (一)關於系爭3D MODEL VIEW 是否具有原創性部分:
    (1)因被告爭執系爭3D MODEL VIEW 之原創性,因此告訴人就
      其創作之過程分別於本案偵審時為創作說明。系爭3D
      MODEL VIEW係以ActionScript 3.0程式語言撰寫之LEAGUE
      of LEGEND 遊戲英雄人物3D圖像之Flash 程式,能偵測使
      用者滑鼠與鍵盤動作事件,以旋轉、移動之視覺化方式表
      達遊戲人物之特徵,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依告訴人提出之
      系爭3D MODEL VIEW 創作說明(見中華工商研究院智著鑑
      孝字第0009004 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一〕附件三)
      ,及105 年2 月26日陳述意見(三)狀附件6 、附件7 之
      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80-197 頁),可知著作人撰寫程
      式的過程中有經過測試、調整,以達到更佳的表現效果。
      例如上開附件6 第1 頁設定三軸旋轉倍率為500.0 、300.
      0 、0.1 ,以及鍵盤移動速度等數值,以提供較佳旋轉流
      暢度;第2 頁曾嘗試使用兩種不同的渲染引擎;第3 頁設
      定縮放層級數值,以及為因應網路延遲而註冊一事件;第
      5 頁嘗試設定固定FPS ;第6 頁限制滑鼠拖曳時的距離上
      限,避免旋轉超出邊界等,且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理由(二
      )狀附件一之比對(見原審卷一第32-37 頁),可知系爭
      3D MODEL VIEW 之程式碼與被告所宣稱之「Flash 3D特效
      宅急便」或網頁資料並非完全相同,縱使著作人有參考「
      Flash 3D特效宅急便」一書或相關網頁資料,惟仍需經由
      一定程度之精神與思維,始能完成系爭著作。
    (2)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
      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
      、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 )或指令(instructi
      on)所組成。電腦程式著作既係指令之組合,則應就其組
      合整體觀之,以判斷整體程式是否具原創性,以及與被控
      侵權程式是否實質相似,而非將各指令或部分組合拆解成
      不同著作,亦不會因部分指令或組合與他人著作相似而令
      整體程式不具原創性。系爭3D MODEL VIEW 為達成3D 圖
      像預覽之目的,經告訴人之創意而組合眾多指令,縱使有
      部分內容係參考或引用他人著作,或受限於有限的表達方
      式,整體觀之仍屬一具有原創性之著作。
    (3)系爭3D MODEL VIEW 經檢察官及原審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鑑定結果亦肯認系爭3D MODEL VIEW 雖是利用Adob
      e Flash 程式進行開發,以腳本語言ActionScript作為其
      中程式部分開發工具,以PaperVision 3D作為其3D引擎而
      完成,惟仍須經過創作人一定程度之精神與思維方能完成
      ,非熟知此程式設計之專業人員的單純反應,亦無法由開
      發工具中直接產生,故具有創作性,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一第32-33 頁、智著鑑
      孝字第0212002 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二〕第18、21
      頁)。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
      員吳○○、林○○就鑑定相關事項到庭說明,鑑定人員吳
      ○○、林○○結證稱:「(若排除該函式庫所使用的功能
      之外,該著作物是否仍具有創作性?)鑑定人吳○○:一
      個著作物的完成度,包含了所需利用的軟硬體設備及開發
      工具,據此完成具有多個指令、可令終端設備進行運作之
      電腦程式,以本案而言,本案的電腦程式組成結構,在於
      利用3D開發工具所完成之電腦程式,而可達成3D圖像進行
      旋轉或以使用者操作呈現之視覺效果,該等組成自包含了
      程式邏輯、組成結構、順序、組織與特殊敘述等,亦包含
      軟硬體先天限制之要件,自無法單純切割或排除部分程式
      內容或該程式內容所賦予之內容,而據以單獨研判是否具
      有創作性之唯一依據。(鑑定人認為上開鑑定物具有創作
      性的程式邏輯及組成結構,具有創作性之認定依據為何?
      )鑑定人林○○:本院進行分析時,告訴人的程式有提出
      創作過程的說明,比對告訴人之程式碼,確認其所提出之
      程式指令及敘述的指示,確實可以反應創作人的確瞭解這
      個程式的內容,撰寫的邏輯跟撰寫的重點,上述創作過程
      說明與理論並無不合或前後矛盾之處,因此,認定告訴人
      應具有完成著作物之能力,也能提出創作過程,因此符合
      原創性之條件,故認定具有原創性。鑑定人吳○○:在我
      們所提出的第一份報告第32頁至33頁第三、四、五已有詳
      細說明,舉例而言,若以3D圖像進行使用者旋轉時,在通
      常公開的應用程式,可達成低階顯示效果,若以告訴人之
      電腦程式之創作特點,則可達到相對高階的顯示效果,所
      謂的高階顯示效果在於我們所講的3 軸(X 、Y 、Z )旋
      轉,可免除或降低低階效果所形成之延遲、破圖或其他不
      佳顯示結果,由此可知告訴人的著作物有別於開發利用工
      具以外,尚須撰寫達到上開目的之程式碼,該等表達內容
      即本案報告書所稱的動作程式邏輯即為創意性之核心部分
      ,此等有別於單純利用開發工具直接套用或通用範例直接
      套用而無法達成者,並且該等程式設計亦非程式設計的專
      業人員得以不經思維而單純反應或由其他開發工具直接產
      生,因此,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之創意所在,符合最
      低創意程度。(鑑定人可否具體指出剛才所述可達到相對
      高階的程式碼為哪些?)鑑定人吳○○:此部分可見第一
      份鑑定報告書第104 頁之第篇附件三第2 項即桃園地檢
      署函附件二,都有載明程式碼每一行的程式撰寫用意與表
      達方式為何,得以逐行確認該等程式逐行創作過程,就可
      知道哪些是工具,哪些是三軸,例如附件二第1 頁中間『
      自動旋轉速度』有記載初值及一些相關數據,而該等部分
      為創作人經由思維而決定之表達內容,該等表達內容即可
      經由該等指令之運作結果,而可得視覺效果,例如每個數
      字的不同,其旋轉或放大的效果就不同。若只是單純使用
      工具的話,還是可以旋轉,但若周邊工具旋轉太快或旋轉
      預定的要求位置無法滿足時,則可能發生如上述的延遲、
      破圖或其他不佳之效果,經由整個著作物的全體程式的運
      作,可以達到著作人所強調的結果。(所謂整個著作物的
      全體程式的運作究為所指?)鑑定人吳○○:舉例而言,
      作業系統由最早版本的DOS 演化至今的Windows ,排除因
      技術進步所生的程式碼之後,這些程式的主體架構、邏輯
      ,因應使用者在同一個操作環境下,則有共同或公開的或
      常規運用的通用程式,而存於整體程式中,每一個版本之
      不同,僅在於每一個版本更新所衍生出來的個別程式碼,
      但無法將全體程式的公用程式或常規或規範單獨獨立出來
      進行排除,而說排除後的部分或結果具有著作權,有關著
      作權創作性與否之認定應該以整體程式而論」(見本院
      105 年2 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145 頁),
      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嗣另以105 年2 月25日(105 )
      中北慧純字第02004 號函,檢送系爭3D MODEL VIEW 程式
      碼之創作性之說明,將系爭3DMODEL VIEW分為10個區塊,
      認為除其中一、五、八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具有創作性(
      見本院卷第200-225 頁),惟依前開說明,有關電腦程式
      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之認定,應以整體程式而論,不得僅
      就各部分割裂觀察,系爭3D MODEL VIEW 之創作,係為了
      使電玩人物3D造型如何轉動以達到預期之預覽目的為其主
      軸,經由創作人思想及精神撰寫之結果,轉換成電腦程式
      語言之「表達結果」,縱使有部分內容係參考或引用他人
      著作,或受限於有限的表達方式,整體觀之仍應認係一具
      有原創性之著作。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創作重點在於「動作」,動作本身
      為「思想」,且已有固定寫法,其觀念和表達已合一,不
      應再對這些有限的表達方式給予保護云云(聲明上訴狀第
      1 至3 頁)。惟查,幾乎所有電腦程式之目的均在於實現
      動作步驟,然而縱使欲實現相同動作,不同的設計者仍會
      寫出不同的程式碼,其變數名稱、函數名稱、數值設定、
      順序編排、空格及換行等撰寫風格均會有所差異,其表達
      方式並非有限,此即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表達」,被告
      辯稱動作本身為「思想」,且已有固定寫法,其觀念和表
      達已合一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鑑定時在
      系爭3D MODEL VIEW 程式碼上添加許多註解,製造其所有
      程式碼均為自行撰寫之假象,並影響鑑定報告云云(上訴
      理由(四)狀第1 至2 頁(一))。惟查,告訴人之註解
      係添加於程式碼中,只要懂得該程式語言之語法,即可藉
      由程式碼判斷與註解是否相符,該些註解僅是協助理解程
      式碼,並非判斷原創性之唯一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
      理。被告又辯稱,其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大量參
      考Flash 3D特效宅急便一書作者之網站,告訴人程式碼與
      該書內容絕大部分均相同,且OBJ 檔與PaperVision3D 函
      式庫均非告訴人之創作云云。惟查,電腦程式開發過程中
      ,著作人參考既有書籍資料並利用現有函式庫撰寫程式,
      以縮短開發之成本,本屬軟體開發時常見之作法,然而該
      等功能模組僅屬於整個程式的基本組成,如何挑選合適的
      函數並將其組合及細部調整,則需程式設計者之精神、思
      維介入,此即其創作性之所在,且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係
      採最低創作高度,即著作僅需具有少量之創意即符合創作
      性要件,故無論是否有參考其他資料,只要在完成著作的
      過程中有加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創意,即
      具有創作性。又系爭3D MODEL VIEW 之OBJ 檔雖係從遊戲
      廠商處取得,惟依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2 月26日陳述意見
      (三)狀附件6 第3 頁,OBJ 檔僅是程式中以網路連結方
      式呼叫的一個外掛檔案,與著作人利用ActionScript 3.0
      程式語言及PaperVision3D 函式庫所撰寫之3D造型瀏覽程
      式「ModelViewer.as」是否具有原創性之爭點無關,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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