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0日 星期一

(商標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原告是「初鹿牧場大草原乳牛群」照片的著作權人,和「初鹿牧場」商標的商標權人。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屬不公平競爭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105.4.25)

 「  3.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系爭著作及商標係授權用以促銷原告
    之初鹿牧場鮮乳及商品;證人○○○任職期間,有與經銷商
    約定只能使用初鹿鮮乳,鮮乳相關商品只獨家使用原告的商
    品,使用初鹿牧場乳製品沖的奶茶系列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著作及商標圖樣,其餘均需是初鹿牧場包裝好的商品,南傳
    自己的商品不能使用系爭著作及商標圖樣,並無授權「南傳
    鮮乳」、「鮮奶酥」或「初鹿養生鮮奶饅頭」等南傳商品使
    用系爭商標,「初鹿牧場」標籤不能使用,在同一看板上與
    其他商品要有明顯區分,則被告公司及南傳加盟體系店家使
    用嘉義綠盈鮮乳調製手搖飲品;於南傳商品之「南傳鮮乳」
    、「鮮奶酥」使用系爭著作及系爭初鹿牧場商標;使用「初
    鹿牧場」標籤於南傳商品;將南傳商品混淆標示於宣傳單或
    價目表之「初鹿產品」欄位等行為,顯已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被告所辯以被告發展連鎖加盟體系之規模,原告與被告持
    續交易數年而未曾反對或禁止被告為前揭方式之使用乙節,
    僅係單純的沉默,尚難推斷原告明知上情而有默示同意之意
    思。」

「系爭著作及商標圖樣經原告前揭廣告宣傳使用
    ,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就其鮮乳類相關商品會產生一
    定品質的聯想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其知名度係原告努力經
    營之成果,被告公司及其南傳加盟體系店家基於與原告約定
    經銷初鹿牧場商品之目的,使用系爭著作圖樣於廣告宣傳單
    、店面招牌、海報上,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各該商品包裝
    容器、員工制服、店面招牌、旗幟、海報等類廣告上,卻為
    前揭逾越授權範圍之營業使用行為,並在「初鹿養生鮮奶饅
    頭」包裝上(卷一第59頁)使用醒目且高度近似系爭牛頭圖
    商標之圖樣,標示「初鹿」2 字,並繪有與擺設於加盟店家
    之大型系爭牛頭商標圖樣鮮奶瓶(卷一第202 、204 頁)相
    近似之牛頭圖樣鮮奶瓶,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公司及其南傳
    加盟體系店家販售之南傳商品與原告之初鹿牧場商品兩者屬
    同系列商品,藉以推展南傳商品之銷售,顯係攀附原告商譽
    、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符商業競爭倫
    理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
    24條規定,應屬可採。
  (五)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及其南傳加
    盟體系店家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
    為,致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及商標權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周明維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並為實際執行加盟推廣之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明維與被告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有理。茲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被告公司及其南傳加盟體系店家經銷初鹿牧場商品,依證人
    ○○○前揭證述內容,僅能使用初鹿鮮乳(卷二第13頁),
    則被告公司及其南傳加盟體系店家使用嘉義綠盈鮮乳調製手
    搖飲品,顯已實際影響原告初鹿牧場鮮乳於被告公司及其南
    傳加盟體系店家之銷售數量,且被告公司及其南傳加盟體系
    店家有逾越授權範圍販售南傳商品及在「初鹿養生鮮奶饅頭
    」包裝上使用高度近似系爭牛頭圖商標圖樣等行為,已如上
    述,原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兩造間三
    聯式發票據以計算鮮奶交易數量及相關計算方式多所質疑,
    兩造歷經數月對帳仍毫無共識,被告對於南傳商品使用系爭
    著作及商標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有爭執,原告對於被告前
    揭不公平競爭行為難以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公司資本額分別為6,800 萬元、
    500 萬元(卷一第109 頁、第112 頁),兩造各自提出之兩
    造間交易金額均達數千萬元(卷二第46頁、第90頁),被告
    公司及其南傳加盟體系店家將系爭著作及系爭初鹿牧場商標
    圖樣使用於「南傳鮮乳」、「鮮奶酥」商品,將高度近似系
    爭牛頭圖商標圖樣使用於「初鹿養生鮮奶饅頭」商品,又將
    「初鹿牧場」標籤使用於「鮮奶海苔薄片餅乾」、「湯種鮮
    奶吐司」、「鮮奶酥」、「南傳鮮奶吐司」、「初鹿煉」
    等南傳商品,且將南傳鮮乳、南傳雞蛋牛奶烤布丁、鮮奶酥
    、鮮奶饅頭、杏仁派、瑞士酥、椰子或海苔鮮奶薄片、湯種
    鮮奶厚片等南傳商品混淆標示於宣傳單或價目表之「初鹿產
    品」欄位,參以前揭南傳商品於價目表所示百元上下不等之
    價格(卷一第55至56頁、第211 至214 頁、第240 頁)及被
    告提供「南傳鮮乳」、「鮮奶酥」及「初鹿養生鮮奶饅頭」
    銷售數量(卷一第223 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250 萬
    元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就被告前揭使用「初鹿牧場」標籤及將商品混淆標示於
    「初鹿產品」欄位部分,主張減損原告商譽之損害賠償並以
    被告係故意行為,請求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酌
    定不低於5,066,965 元之賠償額云云,然原告就其商譽減損
    乙節,僅泛稱原告資本額為6,800 萬元,所經營初鹿牧場為
    全臺知名景點經交通部多次評選為全臺十大塞車景點之一,
    新聞報導有消費者喜愛初鹿產品,被告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
    ,所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非屬知名等情(卷三第159 至160
    頁),並未就何商譽受有何減損提出具體舉證,已難採憑,
    又本院已考量原告難以證明其損害數額,就被告前揭違反修
    正前公平法規定所為審酌一切情形定其數額,已如上述,當
    無再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所謂已證明損害額
    之3 倍以下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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