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105.4.25)
「 3.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系爭著作及商標係授權用以促銷原告
之初鹿牧場鮮乳及商品;證人○○○任職期間,有與經銷商 約定只能使用初鹿鮮乳,鮮乳相關商品只獨家使用原告的商 品,使用初鹿牧場乳製品沖的奶茶系列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著作及商標圖樣,其餘均需是初鹿牧場包裝好的商品,南傳 自己的商品不能使用系爭著作及商標圖樣,並無授權「南傳 鮮乳」、「鮮奶酥」或「初鹿養生鮮奶饅頭」等南傳商品使 用系爭商標,「初鹿牧場」標籤不能使用,在同一看板上與 其他商品要有明顯區分,則被告公司及南傳加盟體系店家使 用嘉義綠盈鮮乳調製手搖飲品;於南傳商品之「南傳鮮乳」 、「鮮奶酥」使用系爭著作及系爭初鹿牧場商標;使用「初 鹿牧場」標籤於南傳商品;將南傳商品混淆標示於宣傳單或 價目表之「初鹿產品」欄位等行為,顯已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被告所辯以被告發展連鎖加盟體系之規模,原告與被告持 續交易數年而未曾反對或禁止被告為前揭方式之使用乙節, 僅係單純的沉默,尚難推斷原告明知上情而有默示同意之意
思。」
「系爭著作及商標圖樣經原告前揭廣告宣傳使用
,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就其鮮乳類相關商品會產生一 定品質的聯想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其知名度係原告努力經 營之成果,被告公司及其南傳加盟體系店家基於與原告約定 經銷初鹿牧場商品之目的,使用系爭著作圖樣於廣告宣傳單 、店面招牌、海報上,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各該商品包裝 容器、員工制服、店面招牌、旗幟、海報等類廣告上,卻為 前揭逾越授權範圍之營業使用行為,並在「初鹿養生鮮奶饅 頭」包裝上(卷一第59頁)使用醒目且高度近似系爭牛頭圖 商標之圖樣,標示「初鹿」2 字,並繪有與擺設於加盟店家 之大型系爭牛頭商標圖樣鮮奶瓶(卷一第202 、204 頁)相 近似之牛頭圖樣鮮奶瓶,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公司及其南傳 加盟體系店家販售之南傳商品與原告之初鹿牧場商品兩者屬 同系列商品,藉以推展南傳商品之銷售,顯係攀附原告商譽 、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符商業競爭倫 理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 24條規定,應屬可採。 (五)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及其南傳加 盟體系店家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 為,致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及商標權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周明維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並為實際執行加盟推廣之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明維與被告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有理。茲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被告公司及其南傳加盟體系店家經銷初鹿牧場商品,依證人 ○○○前揭證述內容,僅能使用初鹿鮮乳(卷二第13頁), 則被告公司及其南傳加盟體系店家使用嘉義綠盈鮮乳調製手 搖飲品,顯已實際影響原告初鹿牧場鮮乳於被告公司及其南 傳加盟體系店家之銷售數量,且被告公司及其南傳加盟體系 店家有逾越授權範圍販售南傳商品及在「初鹿養生鮮奶饅頭 」包裝上使用高度近似系爭牛頭圖商標圖樣等行為,已如上 述,原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兩造間三 聯式發票據以計算鮮奶交易數量及相關計算方式多所質疑, 兩造歷經數月對帳仍毫無共識,被告對於南傳商品使用系爭 著作及商標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有爭執,原告對於被告前 揭不公平競爭行為難以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公司資本額分別為6,800 萬元、 500 萬元(卷一第109 頁、第112 頁),兩造各自提出之兩 造間交易金額均達數千萬元(卷二第46頁、第90頁),被告 公司及其南傳加盟體系店家將系爭著作及系爭初鹿牧場商標 圖樣使用於「南傳鮮乳」、「鮮奶酥」商品,將高度近似系 爭牛頭圖商標圖樣使用於「初鹿養生鮮奶饅頭」商品,又將 「初鹿牧場」標籤使用於「鮮奶海苔薄片餅乾」、「湯種鮮 奶吐司」、「鮮奶酥」、「南傳鮮奶吐司」、「初鹿煉」 等南傳商品,且將南傳鮮乳、南傳雞蛋牛奶烤布丁、鮮奶酥 、鮮奶饅頭、杏仁派、瑞士酥、椰子或海苔鮮奶薄片、湯種 鮮奶厚片等南傳商品混淆標示於宣傳單或價目表之「初鹿產 品」欄位,參以前揭南傳商品於價目表所示百元上下不等之 價格(卷一第55至56頁、第211 至214 頁、第240 頁)及被 告提供「南傳鮮乳」、「鮮奶酥」及「初鹿養生鮮奶饅頭」 銷售數量(卷一第223 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250 萬 元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就被告前揭使用「初鹿牧場」標籤及將商品混淆標示於 「初鹿產品」欄位部分,主張減損原告商譽之損害賠償並以 被告係故意行為,請求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酌 定不低於5,066,965 元之賠償額云云,然原告就其商譽減損 乙節,僅泛稱原告資本額為6,800 萬元,所經營初鹿牧場為 全臺知名景點經交通部多次評選為全臺十大塞車景點之一, 新聞報導有消費者喜愛初鹿產品,被告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 ,所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非屬知名等情(卷三第159 至160 頁),並未就何商譽受有何減損提出具體舉證,已難採憑, 又本院已考量原告難以證明其損害數額,就被告前揭違反修 正前公平法規定所為審酌一切情形定其數額,已如上述,當 無再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所謂已證明損害額
之3 倍以下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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