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05.4.7)「 (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1、按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現行 公平法第25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 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公平法第29條亦有明文。另 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或現行公平法第25條係對限制競爭或 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中所稱「顯失公平」,係 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 努力成果」亦屬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包含攀附他人商譽 、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另判斷是否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應考量:遭攀附 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 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 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利用他人 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2、經查,系爭商標一係於91年6 月16日註冊公告,迄被上訴 人申請設立時已10餘年,雖未達著名商標或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之程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 圖書館資料(參本院卷第259 頁),可以看出上訴人至少 自92年起即開始啟用線上購物功能,且其網站上之會員資 料,已達38,489人次(參本院卷145 至146 、235 頁)。 又系爭商標一之文字「全日美」為上訴人原公司名稱之特 取部分,上訴人於銷售相關產品時,亦會將系爭商標一之 圖樣標示於相關物件或文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發票 附卷可按。是以,系爭商標一應係上訴人投入相當程度之 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之表徵,否則被上訴 人何須於上訴人更名後不久,即立即以完全相同之公司名 稱設立登記,並隨即向智慧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綜上, 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且其公司名稱與上訴人原公司名稱完全相同,復從事與 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成人紙尿褲銷售服務,則一般消費者 在購買成人紙尿褲等商品時,極有可能誤以為兩者屬同一 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以 系爭商標一之文字「全日美」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顯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2016年6月20日 星期一
(商標 不公平競爭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公司名稱) 全日美:將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不公平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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