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12.8)
「九、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之錄音及原證11之錄音譯文j 不具有 證據能力: 原告提出原證8 之錄音及原證11之錄音譯文,為本件被告 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侵害原告所主張營業秘密 之主要證據資料。查原證8 、原證11之錄音譯文均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林麗田之私人採證行為,此外,參諸陪同林麗 田在錄音現場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關於原證8 之錄音對話)證人是為何要陪同林麗田去與莊 秀貞談話)是林麗田告訴我,她的配方有被人仿冒,在商 場上造成林麗田的損失,林麗田約我一起去找當初林麗田 交給生產的公司,去了解為何林麗田的產品會被仿冒而在 市場上有被販賣」、「問?(關於原證11之錄音對話)在 原證11之錄音譯文之現場,證人陪同林麗田去找莊秀貞之 前,林麗田是否有告訴證人有懷疑莊秀貞有洩漏任何配方 給其他人)林麗田有跟我說有這個懷疑,林麗田說產品的 配方是很獨特的,而坐月子中心竟然有類似的商品,林麗 田以為是幫她製造的廠商即莊秀貞流出的,所以林麗田找 我要去問莊秀貞是否莊秀貞流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2頁),復參酌原證8 之錄音及原證11之錄音譯文內容 ,顯然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麗田是在預設被告莊秀貞、 徐游美菊有洩漏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 」製程配方之立場下,而將已預設立場之問題詢問被告莊 秀貞,使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陷入預設渠已洩漏製程配 方立場問題內回答內容。換言之,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 應是配合林麗田所預設被告等有洩漏原告主張產品名稱「 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問題所為之對話,林麗田的 問題更有誘導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以為犯錯,所做出之 言語內容實不具任意性。況且林麗田與○○○律師均非國 家公權力機關人員,其先預設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有洩 漏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之 「營業秘密」,除此製程配方是否為「營業秘密」仍有疑 義外,被告莊秀貞、徐游美菊是否有構成侵害原告營業秘 密之行為更不能由林麗田自行認定,故被告莊秀貞、徐游 美菊配合林麗田所預設被告等有洩漏原告主張產品名稱「 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問題所為之對話,應係由林 麗田出於不正方法所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之錄音及原 證11之錄音譯文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並 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1.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應係產品 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按「本法所稱營業 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 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 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 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研發 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 稱之「營業秘密」,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研發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具有秘 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有關合理保密措施部分: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 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 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 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 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 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 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 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經查,原告方面就此僅 強調「原告公司所研發生產之鱘龍魚系列回齡保健食品, 確具有高端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除就『回齡美』等產品 品名,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外,其產品之包含中 藥、食材之內容、比例,及如何按一定烹煮時間之製作時 程,俱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此一系爭製程配方唯有 保存於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洸洋個人筆記型電腦之檔案內, 該筆記型電腦僅原告公司負責人一人擁有開機密碼,原告 公司之其他員工則無法接觸」等語,並僅提出原證六電腦 照片暨開機畫面為證,惟此雖足以表明原告負責人主觀上 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客觀上因未能讓人了解原告將其 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置入該電 腦程式保存,並不足以認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 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此外,原告方面客 觀上亦未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 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或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 「限閱」等註記,且未舉證其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保存地點 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 放機密處所)等,故不能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產品名稱「 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3.有關經濟性部分: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 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 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查原告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 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可用以生產、製造該等湯品對外 銷售,自具有經濟性。 4.有關秘密性部分: 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 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 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 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 製程及配方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 龍魚湯」製程配方,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惟該等資 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原告所獨有,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該 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始足當之。經查,參 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 ,均係一般性食材及中藥之混合處理過程,而且食材處理 後所得鱘龍魚湯並記載可對癌症等患者獲明顯改善身體之 療效部分,均未見醫學認證,此亦為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研發人林麗田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換言之,既然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十二「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並無公正醫學研 究認證有所載之特殊療效,顯然此「漢方養生鱘龍魚湯」 製程配方除去其特殊療效後僅具有一般食材及中藥之混合 處理過程,亦無法認定其中之食材由其他食材取代有不同 特殊之處,顯非原告所獨有而不具秘密性。至於原告主張 其所提出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 書可以證明「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可受營業祕密 法保護云云,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內容(本院卷第10-32 頁), 均係「漢方養生鱘龍魚湯」之營養成份及塑化劑、農藥殘 留等檢驗結果,此等成份應為一般食品業者所知悉,且證 人林麗田並強調「漢方養生鱘龍魚湯」為「食品」,準此 ,對食品相關行業人而言,由客製化產品之規格當能輕易 理解並予以實施,是以該「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 內容實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5.承上所述,原告所指之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 方,雖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經濟性」之要件,然不 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之要件 ,是該等資訊自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 (三)被告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構成顯失公平之 競爭行為: 1.現行公平交易法雖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然實體法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被告 等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 2.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 有明文,相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其範圍包括限制競 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 ,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 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 或使交易相對人物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 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職是,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 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 涵蓋,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 該個別條文規定已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 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依第24條 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倘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違 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1) 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2)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3.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 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 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原告雖主張 被告呈康公司之負責人林治國於呈康公司因使用過期原料 而為宜蘭縣衛生局查獲時,明知原告之鱘龍魚系列產品係 採會員式之封閉式消費,具高品質之形象,因呈康公司已 盜用原告之製程配方製作仿品,伊為打擊原告之真品產品 商譽,竟向宜蘭縣衛生局佯稱原告公司之鱘龍魚系列產品 有銷售至KTV 、賣場、餐飲、民宿、網咖等,藉此打擊原 告公司真品產品之高端形象,傷害原告商業信譽甚鉅云云 。然查: (1)被告無攀附榨取原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所研發鱘龍魚系列產品獲國內研究最高單位中 央研究院及其所屬之臺灣生技整合育成中心之肯定,認為 原告公司之產品屬國內生技產學中值得推廣之產品,不應 拘泥於原來會員制之小小銷售通路,乃於103 年11月14日 假中央研究院基因體中心之會議室,由中央研究院、臺灣 生技整合育成中心與原告合作,以原告公司之產品為唯一 主題,召開生技產學研討會,邀請對原告公司有興趣甚或 願投資入股者與會,會中除由原告介紹原告公司及產品內 容外,並提出未來增資營運計畫等情,並提出研討會之邀 請函、簡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4-51 頁)。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十二「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均係 一般性食材及中藥之混合處理過程,而且食材處理後所得 鱘龍魚湯並記載可對癌症等患者獲明顯改善身體之療效部 分(並見本院卷第43頁簡報資料),均未見醫學認證,已 如前述,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情形,再關 於原告所稱「由中央研究院、臺灣生技整合育成中心與原 告合作,以原告公司之產品為唯一主題,召開生技產學研 討會,邀請對原告公司有興趣甚或願投資入股者與會」之 情,原告固然提出原證4 具有投資者簽名之「投資合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53-54 頁),而其中簽名者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此合約書是你親筆簽的嗎)是 ,這是意向書,當時在中研院時有找我們參加,後來沒有 成功,我們看不到有這個產業,所以沒有簽約成功」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自承「今(103 )年11月14 日為原告舉報之生技產學研討會所募得之資金,即陸續向 原告公司表達不再入股投資,並取回投資意願書」之情( 本院卷第6 頁),顯然原告主張其所研發鱘龍魚系列產品 ,在市場上尚未確實成立具有一定規模之產品事業,即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後確實已在交易市 場擁有相當經濟利益,且原告之食品產業尚涉及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不法情事。又原告稱 被告呈康公司盜用原告之製程配方製作仿品,伊為打擊原 告之真品產品商譽,竟向宜蘭縣衛生局佯稱原告公司之鱘 龍魚系列產品有銷售至KTV 、賣場、餐飲、民宿、網咖等 ,藉此打擊原告公司真品產品之高端形象,傷害原告商業 信譽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 證據資料係關於「知名 的真鍋咖啡涉嫌販賣未來咖啡,及同屬真鍋企業的呈康食 品,則涉嫌將過期食品竄改有效期限繼續賣」之剪報報導 ,固然剪報報導亦記載「同步動作的還有宜蘭縣食安聯合 稽查小組,昨在呈康食品宜蘭廠查獲漢方鱘龍魚回齡湯、 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更改效期」,均未見 有何呈康公司及本案其他被告有何盜用原告之製程配方製 作仿品之行為。職是,原告實未能證明被告呈康公司及負 責人林治國、以及其他被告利用原告之努力結果,推展自 己商品之行為,自無攀附榨取原告之商業利益。 (2)被告無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查上開剪報報導固然記載「呈康食品宜蘭廠查獲漢方鱘龍 魚回齡湯、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更改效期 」,惟原告所主張其所研發「漢方鱘龍魚回齡湯」、「漢 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等及本件系爭被 侵權之營業秘密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原告均 未聲請商標權註冊核准,即使被告呈康公司銷售名稱為漢 方鱘龍魚回齡湯、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及漢方回齡煲粥等 商品,其行銷者並不能證明為原告系爭被侵權之營業秘密 產品名稱「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所製造之商品,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後確實已就「 漢方養生鱘龍魚湯」製程配方所製造之商品在交易市場擁 有相當經濟利益,業已前述,是相關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 不致誤以為本件當事人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 業。又原告亦不能證明其他被告有何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 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原告 喪失交易機會,或其他使市場上原告公平競爭之機會受到 侵害之行為。準此,被告等均難認有何欺罔或榨取他人努 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即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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