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8日 星期二

(商標 商標異議) SUPERDRY v. SUPERFLY:SUPERFLY與SUPERDRY構成近似,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2015.10.8)

  (二)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
      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
        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
        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2)本件據以異議「SUPERDRY」」商標係由「SUPER 」與「
        DRY 」兩字結合而成,其雖為既有之字彙或事物,然與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必然關係,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
        過程中亦無使用該詞彙之必要,應認其為任意性商標,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3.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
        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
        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UPERFLY」,
        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SUPERDRY」,
        兩者均由未經設計的六個英文字母橫書所構成,該六個
        字母大小、排列一致,均無特別顯著之字母或字詞,而
        無主要識別部分,是本件於商標圖樣近似比對時,均應
        以「SUPERFLY」及「SUPERDRY」整體為觀察。兩商標外
        觀圖樣相較,均有相同的字首「SUPER 」及字尾「Y 」
        ,僅中間「FL」、「DR」兩字之別,以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商品時僅憑對商標大略之印象觀之,中間兩個字母之
        差異實難對相關消費者發揮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是兩
        商標外觀極為近似;兩商標英文讀音亦僅有尾音「FLY
        」及「DRY 」之些微差別,而「FLY 」及「DRY 」之讀
        音極為近似,是兩商標連續唱呼之際,讀音極為相仿;
        又兩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雖有「極度飛行」與「極度
        乾燥」之別,然我國國人並非以英文作為慣用語言,並
        非所有相關消費者均了解英文而可理解兩商標代表之意
        義,是兩商標所傳達之上開不同意涵未必能在本件商標
        近似判斷上發揮商標區辨之功能,況兩商標字首均為「
        SUPER 」,代表「極度」、「超級」之意,亦難謂兩商
        標傳達之觀念絲毫不近似。準此,兩商標外觀、讀音近
        似度極高,觀念亦有近似之處,兩商標整體觀之,若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應認屬近似度極高之商標。
    4.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背心;T恤;內褲;外套
      ;褲子;女裝;成衣;男裝;牛仔服裝;衣服;靴鞋;女
      鞋;男鞋;拖鞋;圍巾;頭巾;帽子;襪子;皮帶。」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手提袋,皮夾,錢包,手
      提包,雨傘,皮革,皮製馬具,嬰兒揹帶,包裝用皮袋。
      」、「衣服,鞋,圍巾,領帶,尿布,帽,襪,服飾用禦
      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鞋用防滑器。」等
      商品相較,兩者均屬服飾及其相關配件商品,其等在功能
      、材料、產製主體、行銷管道上均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
      務間應存在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極高。
    5.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
      悉之商標較大保護。經查:本件據原告主張及所檢送之原
      告官網網頁、原告架設之品牌部落格內容、原告品牌在臉
      書(Facebook)上之粉絲專頁內容、原告經銷點之招牌及
      提供予經銷商之海報圖片、西元2010年商品型錄、2010年
      至2012年之年報節本、經銷商在台灣媒體上之宣傳、捷運
      車廂及客運車廂、車身廣告、2010年9 月至2013年年中原
      告商品門市在台開店時間表、銷售地點之商標招牌及中文
      網站上之相關訊息等證據資料影本(含光碟)觀之(見異
      議卷第29頁至第131 頁),可認原告之據以異議「SUPERD
      RY」品牌自2003年創立至今,持續使用於男、女服飾商品
      ,已在全球40餘國設有銷售據點,復透過網路購物行銷至
      101 個國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參加人未檢送系
      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無法審認。綜上,應認據以異議商標
      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
    6.綜上所述,本件衡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
      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之
      熟悉程度等因素,認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且兩
      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
      ,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綜合判斷,認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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