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行政判決(2015.4.14)
29I(1)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就其所指定之商品,有
瘦身之意涵及功能,為直接明顯之說明云云。被告與參加人 均抗辯稱系爭商標雖有閩南語「瘦巴巴」之諧音,然須經相 關消費者進一步想像,始能領會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商品之 關連性,故非為直接明顯之描述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 爭商標是否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有不得 註冊事由。經查: (一)審酌描述性標識之因素: 判斷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究係直接說明或暗示性描述,可參 酌如後因素,予以判斷:1.參酌字典、報章雜誌對該文字之 定義,俾以瞭解該文字於公眾認知之一般意義,且隨時間之 經過或社會之演變,某特定文字於公眾理解之一般意義,亦 將隨之變化,自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文字於相關消費者 心中普遍性認知之意義為準。2.相關消費者欲瞭解該文字與 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所需之想像力,想像力越低者,即傾向為 直接說明文字;反之,想像力越高者,即傾向為暗示性描述 文字。3.就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競爭者而言,倘競爭者需 要使用該文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特性之需求越高,則傾向 為描述性文字。4.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用於直接描述 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特點或其他有密切 關聯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 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 提供之服務。簡言之,暗示性商標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 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具有識別性。而描 述性商標為直接明顯之說明,相關消費者易將之視為商品或 服務之說明,並非識別來源之標識。 (二)系爭商標就營養補充品等15項商品屬暗示性商標: 1.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 、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 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暗示性商標與隨意 性、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較弱,雖屬於弱勢商標,然 具有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不須證明具有第二意義,即可為 商標註冊。 2.本院審酌系爭商標有閩南語諧音「瘦巴巴」涵義,可知該涵 義為閩南語通常用語,係臺灣地區之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 公共用語。查系爭商標評定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醫用營 養補助劑、嬰兒乳粉、嬰兒食品、敷藥用材料、動物用藥品 、生理期用襯墊、農業用殺蟲劑、隱形眼鏡清潔液、已裝藥 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失禁用尿布、檢驗試劑、填牙材料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等15項商品部分,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 將系爭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經由該 諧音予相關消費者新奇獨特印象,相關消費者尚需運用一定 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始能領會系爭商標與指定 使用於上揭商品之關聯性。準此,系爭商標就營養補充品等 15項商品屬暗示性商標甚明。 3.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原屬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在交易上通常所 必須加以描述者。倘准說明性商標申請註冊,無異於允許該 商標申請人壟斷說明性商標,致相關市場交易上其他競爭者 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能據之加以說明,將造成自由 競爭市場不公平情事。是否為說明性商標,應依社會交易市 場之一般通念與客觀證據認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241 號、第637 號行政判決)。查系爭商標就上揭指 定商品並無有直接明顯性之描述,原告亦未提出「Sun Be B ar」已為競爭同業會選擇用以說明上開商品特徵之事證。準 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4.綜上所論,構成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 之上揭商品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消 費者運用想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涵義與所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具有隱喻效果,相 關消費者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時,故構成系爭 商標之文字,指定使用於系爭商標就營養補充品等15項商品
屬暗示性商標,具有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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