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1日 星期四

時尚法(商標 通訊行 手機維修) 美商蘋果公司v.「微蘋果醫院」通訊行:被告販售仿冒的傳輸線、耳機、充電線,侵害告訴人的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2020.5.14)
上訴人即被告 陳O源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O源自民國105 年10月2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微蘋果醫院」(登記名稱為崧達鑫企業行),經營門號申辦、手機及電腦維修、手機及配件買賣等業務,若係進行維修,陳俊源乃在該店內當場維修、更換零件,而向顧客收取包含工資及零件價格在內之維修費用。詎陳俊源明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品,並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原審記載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蘋果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0月2 日開業起,接續販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持有之,並將之陳列在其前揭店內,擬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蘋果公司接獲員警通知,陳O源前揭店疑似販售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蘋果公司為蒐證目的,乃派員於106 年8 月10日喬裝顧客,前往陳俊源前揭店內維修更換手機螢幕並購買手機配件,而以新臺幣(下同)共7,530 元之價格,購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觸控螢幕1 件(含維修工資及觸控螢幕費用共5,300 元)、編號4 所示之傳輸線1 件(550 元)、編號5 所示之耳機1 件(990 元)、編號6 所示之充電器1 件(690 元),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員警乃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俊源前揭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8 部分無法證明陳俊源有販賣意圖;編號9 部分無法證明陳俊源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品)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 部分,未經鑑定為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5 年10月2 日起經營前揭店及業務,並陸續向他人購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於蘋果公司蒐證人員○○○佯裝顧客前來維修手機時,為其維修螢幕,並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傳輸線、耳機、充電器各1 件與○○○,後為員警於106 年11月8日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7 部分,係伊收購之二手拆機零件,伊並不知為仿冒品,且未單獨陳列販售,而是替顧客維修時進行更換,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傳輸線、耳機,伊收到貨後,因認品質不佳,而未打算上架販賣,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充電器,亦因品質不佳,很快就下架云云。


經查: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係蘋果公司依法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如原審判決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品,並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扣案物(含蘋果公司派員蒐證購得者),其上皆有附表一所示蘋果公司之商品圖樣,且該等圖樣均非被告所辯,單純以該等圖樣作為產品「功能性」之用途,而明顯係作為表彰該等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且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等節,亦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至6 蘋果公司派員蒐證購得之商品所為鑑定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鑑定照片、鑑定人賴O杰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員警搜索扣得之商品所為鑑定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鑑定照片在卷可證,亦堪認定。而做成上開鑑定報告之人,均係經蘋果公司專業訓練,具備就標有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有該等鑑定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就鑑定結果,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此可由其等就本案扣案耳機共19件,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14件鑑定為仿冒品,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耳機5 件,並未鑑定為仿冒品乙節可見一斑,而難認其等所為鑑定有偏頗之虞,併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7 所示觸控螢幕、排線、電池部分:


(一)蘋果公司所生產之iPhone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等電子產品之觸控螢幕、排線、電池等零件,並未在市場上單獨販售,若產品故障,只能送回直營店或授權維修中心進行維修,而於維修時進行更換,並視損壞原因、是否超過保固期限等進行收費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律師陳明在卷,並有蘋果公司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 狀及所提出之蘋果公司就iPhone及iPad維修及價格說明之網頁資料、108 年4 月10日刑事陳報狀、108 年5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提出之蘋果公司授權維修之德誼數位、神腦數位、燦坤之維修服務及價格說明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既擁有維修蘋果公司電子產品之技術,並進而開店營業牟利,亦坦言其並非蘋果公司之代理商或特約門市,並未經蘋果公司或蘋果公司之代理商授權維修蘋果公司之手機或平板,且知道蘋果公司在臺灣,除直營店外,經授權之特約供應商僅有神腦、燦坤等大型店家,若顧客要進行維修,必須將產品送回直營門市或特約供應商進行維修等語,而明知蘋果公司針對其自身產品之維修有專門之維修流程,且僅有特定經授權之廠商始得進行維修,市面上並未獨立販賣觸控螢幕、排線、電池等零件,也應知蘋果公司不可能自行將該等維修零件外流至市場

被告亦陳稱該等觸控螢幕、排線、電池等零件,係其向大陸地區廠商所進貨,該等大陸地區廠商並非蘋果公司之代理商或授權販賣者,亦未出具單據或來源證明等語,而知該等零件來源不明。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知該等零件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

本案扣案之排線、電池、觸控螢幕,係以塑膠袋或塑膠泡棉個別裝盛包裝乙節,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員警搜索錄影明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並不似二手商品

而本案員警前往被告店裡進行搜索時,亦僅就全新品進行查扣乙節,亦據承辦員警○○○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

此外,蘋果公司蒐證人員○○○亦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證稱,其前往被告該店蒐證維修螢幕及購買配件時,被告未曾提及其維修更換或販售之物為二手商品等語。是被告辯稱本案扣案零件,係其向回收商收購拆機之二手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依被告所陳,顧客至其店內進行維修時,其先會檢查是什麼問題,再報價給顧客,並會拿出適合顧客手機之螢幕,讓顧客選擇後,在顧客面前當場進行維修,亦會在顧客面前當場從櫃臺桌下、櫃臺後櫃子或一樓後面房間,拿出此些排線、電池、觸控螢幕等零件進行維修,維修完成後,顧客當場就可取件,觸控螢幕維修費用是觸控螢幕進貨價格加上500 元至1,000 元,排線之維修費用是排線進貨價格加上300 元至500 元,電池之維修費用是600 元至800 元間,此些維修費用均是此些零件之價格加上工資等語。

可見被告向顧客收取之維修費用,並非單純僅有維修之工錢,亦包含此些維修時更換之零件價格,是被告雖未單獨販售該等零件,顧客並無法僅購買該等零件自行維修組裝,然該等零件費用,既包含在被告向顧客所收取之對價之內,被告實則係利用為顧客進行維修時販售該等零件,是被告就本案扣案之觸控螢幕、排線、電池等零件,確有販賣意圖乙節,甚為明確。

又該等零件顧客既無從單獨購買自行維修更換,而是將欲維修之手機或平板交與被告,由被告依其專業檢查故障原因、應更換及適用之零件規格後,再連同維修工錢向顧客收費,該等零件本無必要類如耳機、傳輸線、充電器等顧客可直接購買使用之配件產品一般,掛於展示架上直接讓顧客選購。是該些扣案零件雖未掛於展示架上讓顧客直接選購,然該些零件既係供被告維修時更換而販賣與顧客,且被告係當場自櫃臺桌下或櫃臺後之櫃子,抑或前往後方房間,取出該等零件後,當場在顧客面前進行維修更換而展示該等商品,實則已有陳列該等商品之行為。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零件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傳輸線(即警卷第209 頁B 、C 、D、E 、F 部分,共115 件):


(一)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傳輸線其中B 、C 、E 部分,均是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進貨,D 、F 部分則是向大陸地區另一家不詳廠商進貨,而該2 家大陸地區廠商均非蘋果公司之代理商或授權販賣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再依上開B 、C 、E 部分傳輸線並未個別包裝,而是隨意分批放在大塑膠袋內,D 、F 部分僅有F 部分有紙盒包裝,有該等傳輸線之照片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所述,D 、F 部分之傳輸線均是同家廠商、相同商品,因包裝盒須另外購買,廠商僅附送幾個盒子供其作為下次購買之參考等語,是由該等傳輸線包裝之粗糙、包裝盒尚須另外加價購買等情,亦可知該等傳輸線顯非蘋果公司所製造。而被告亦坦言上開B 、C 、E 、D 、F 部分傳輸線,其一看就知道是仿冒等語。顯見被告持有該等傳輸線時,即知該等傳輸線均是仿冒品。

(二)包裝E 部分之傳輸線之塑膠袋上,均有以藍筆標記「$150」(B 、C 與E 部分為相同來源廠商之相同商品),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智易卷第173 頁、第271 頁),而被告亦坦言係其所標記,打算1 條賣150 元等語。又F 部分之傳輸線紙盒上則標有「250 」(D 部分為相同來源廠商之相同商品),有該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1 頁),而被告亦坦言為其所標記,表示售價為250元,其寫好價格後馬上掛在店內架上要賣給客人等語。再依蘋果公司蒐證人員○○○106 年8月10日佯裝顧客前往被告店內消費時,確有購得該等傳輸線1 條,已如前述,且該條傳輸線係被告直接自櫃臺下方拿出,並未有任何紙盒或塑膠袋包裝乙節,亦據○○○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並可認○○○所購得者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有另以臺灣廠商駿霆有限公司《下稱駿霆公司》塑膠夾鍊袋包裝者即A 部分不同)。

此外,警方106 年11月8 日前往搜索時,亦當場在該店內商品展示架上扣得掛在該處展示販售以紙盒包裝之傳輸線,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員警搜索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就上開傳輸線主觀上顯有販賣意圖,客觀上亦有陳列販售之行為,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既明知該等傳輸線係仿冒品,卻仍意圖販賣並陳列販售,則其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傳輸線,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耳機部分(共14件,不含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未經鑑定為仿冒品者):


(一)被告雖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扣案耳機,有些是向駿霆公司所購買,有些則是向大陸地區廠商所購買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向駿霆公司購買者,耳機盒子上會貼有駿霆公司出貨之標籤,向大陸地區廠商所進貨者,耳機盒子上未貼有標籤等語,而本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耳機盒子上均未貼有任何標籤,有原審法院當庭拍攝之該等耳機照片在卷可稽,且卷附被告向駿霆公司進貨之駿霆公司出貨單,亦未見有耳機在內,因認本案扣案耳機均是被告向不詳大陸地區廠商所進貨。而被告亦坦言:該等耳機很爛,伊取得後,有拿起來試用,聲音聽起來破破的等語。此外,員警前往搜索時,在被告店內商品展示架上,有扣得另以塑膠夾鍊袋包裝掛在架上之耳機1 盒乙情,業據承辦員警○○○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勘驗搜索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包裝該件扣案耳機之塑膠夾鍊袋,原係駿霆公司用以裝載該公司傳輸線之塑膠夾鍊袋,被告自行揀來裝本案上開耳機,並自行以筆在夾鍊袋上寫上「耳機400 副廠」字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件扣案耳機照片在卷可證,是由被告自行在該等耳機上標記「副廠」乙情,亦可證被告明知該等耳機並非原廠即蘋果公司所製造。然該等耳機上卻明顯可見表彰係蘋果公司所製造之蘋果公司商標,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耳機共14件,經鑑定結果,亦均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耳機係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乙節,已堪認定。

(二)蘋果公司蒐證人員○○○106 年8 月10日佯裝顧客前往被告店內消費時,確有購得耳機1 件,已如前述,且該件耳機係被告直接自櫃臺下方拿出,並未有任何紙盒或塑膠袋包裝乙節,亦據○○○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此外,警方106 年11月8 日前往搜索時,亦當場在該店內商品展示架上扣得掛在該處展示販售,由被告揀駿霆公司裝盛其他產品之塑膠夾鍊袋,並自行在塑膠夾鍊袋上標記價格及副廠耳機字樣之耳機,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耳機14件,主觀上除明知為仿冒品外,亦顯有販賣意圖,客觀上並有陳列販售之行為。從而,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耳機14件,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堪認定。


五、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充電器部分:

(一)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充電器,係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進貨,該廠商並非蘋果公司之代理商或授權販賣者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再依該些充電器有部分未有任何包裝,另一部分隨意一起放在大塑膠袋內,僅有3 個以紙盒包裝,有該等充電器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9 頁),而被告亦陳稱:因包裝紙盒須另外加價購買,伊並未購買,該廠商僅附送幾個紙盒給伊等語(原審智易卷第44頁),是由該等充電器包裝之粗糙、包裝盒尚須另外加價購買,亦可知該等充電器顯非蘋果公司所製造。而被告亦坦言有試用過該等充電器,轉接頭會熱,以電表量測,電壓不穩等語(原審智易卷第43頁)。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充電器係仿冒品乙節,甚為明確。

(二)被告購入該等充電器後,確曾上架販賣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蘋果公司蒐證人員○○○106 年8 月10日佯裝顧客前往被告店內消費時,確有購得充電器1 件,已如前述,且該件充電器係被告直接自櫃臺下方拿出,並未有任何紙盒或塑膠袋包裝乙節,亦據○○○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而警方106 年11月8 日前往搜索時,亦當場在該店內商品展示架上扣得以紙盒包裝掛在該處展示販售之充電器,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員警搜索錄影明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智易卷第140 頁、第183 至188 頁)、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充電器包裝盒上亦標示有「200 」,有該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亦坦言該數字為其所標記,是其要販賣之價格等語。是被告就本案之充電器,主觀上除明知為仿冒品外,亦有販賣意圖,且自為警查獲止仍有陳列販售之行為。從而,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充電器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堪認定。

六、被告辯稱其無主觀上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本身經營的有些也是真貨,本件被告是沒有前科之人,會觸犯本案,是真的不知情,請考量被告真的沒有犯意,或許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例如被告應該要更精進其辨別能力,才有可能分辨真假,但被告並不願意發生此事,退步言,連間接故意也不可能有,因為如果違背其本意的結果是被告要去關、判刑、面臨刑民事責任,被告怎麼可能願意,就算有問題,也認為被告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云云

但查,美商蘋果公司不會拆分手機各部分販售,像面板、背蓋、電池、排線這些都是叫做零件,零件都沒有零售的,全球一致,只有耳機、電源線這種東西是有零售的,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判決書在不同編號的項目中已有描述,且市場眾所周知iphone等商品的面板、內部的排線、電池、背蓋等等全球市場都沒有零售,這些零件僅供授權的維修廠商提供維修服務時,以一對一或者是整新機的方式來替換,至於案中其他的配件例如:傳輸線,完全沒有原廠商品的包裝,耳機之包裝方式及印刷等等也不符合原廠規範,故並不是只有專業鑑定人員才能分辨,被告應該很清楚知道東西的來源並非合法。

承上,被告雖辯解其不知情,但本件扣案物來源都沒有一個是合法、可以明確查證的來源,例如駿霆公司負責人陳O仁的太太林O鐘現在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也認諾,更不用說深圳的廠商跟本案被告說系爭扣案物是原廠的,被告就理所當然的認為就是原廠而進貨如此多數量,尤其是扣押物的手機背蓋上面有iPhone,底下還有IMEI號碼,如何能在進貨時就毫無懷疑地相信這是由手機上拆下來的,此與常情不符,因本案被告是一個專業維修銷售手機的業者,並非一般消費者,於此情況應該要先盡查證義務,才能把舉證責任免除或減輕,否則被告只要泛稱我相信是賣家告訴我的,就可以免除一切查證義務,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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