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1日 星期四

時尚法(商標 被告詐欺無罪) iphone電池:消費者v.網路賣家:被告於廣告上雖稱「保證原廠平行輸入」,但已將蘋果商標遮蓋。消費者對於網路上所販售的可能是大陸工廠代工製造流出的高仿或A貨產品(網路用語為原廠貨)也有所知悉,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不構成詐欺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2019.10.1)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O盛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O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盛明知「APPLE 」相關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軟硬體、滑鼠墊、充電器、電池組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電腦、手機及電池組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5樓之1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moses battery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20 元(不含運費)之代價,公開刊登內容:「原廠APPLE 蘋果原廠電池iphone」等文字,販賣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APPLE 手機電池,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嗣於107 年4 月3 日,告訴人蔣典澔上網,看到上開網頁內容,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吳敏盛購得上開電池,迨收到該手機電池,發覺是仿品,乃通知警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敏盛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
(1)販賣網頁之文字及相關說明,整體觀之是否會讓相關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是蘋果公司授權販賣之正版電池?被告有無使消費者誤認之故意?
(2)扣案之電池是否為被告出售之電池?
(3)告訴人蔣典澔是否有陷於錯誤?
(4)被告有無使用告訴人商標之行為?

經查:


1.本案販賣網頁之文字係載「原廠APPLE 蘋果原廠電池iphone」,且並未明載非經蘋果公司授權之同規格電池,確實有避重就輕,會讓人誤會之嫌,惟再觀被告就販賣商品之相關說明,其上明載:「因應商標法,出貨會將商標塗掉貼上保固標章,保證原廠平行輸入,保證手機原本那顆」等語,於拍賣網頁亦刊登電池之照片,照片中電池上蘋果公司之商標已用貼紙遮隱,是相關消費者,均能知悉,此確非經合法授權,係自行自大陸訂購輸入之商品,而衡情,目前國際上相關知名品牌之代工廠多為大陸工廠,對於大陸經原品牌公司授權之同一代工廠會幫忙代工未經原品牌公司授權之高度相同產品(即所謂「高仿」或「A 貨」),實於相關消費族群均知之甚詳,而網路之用語,也確為「原廠貨」或「原廠工廠出品」,此觀告訴人蔣典澔於購買檢視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明白稱:「…你這確實不是高仿,是低仿裂(應為劣之誤)品…」等語即明,告訴代理人亦陳稱:IPHONE手機零件,包含面板、電池、排線、機板、背殼等,通通沒有零售等語,則告訴人蔣O澔確實知悉無從於網路上購得蘋果公司合法授權之正版電池自行更換,其本欲購買者係「高仿」之商品,是被告於網際網路所刊登廣告欲販售者,為所謂之「高仿」或「A 貨」之商品,於相關消費者間,應不致於混淆誤認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依卷內證據,應認尚不能證明。

2.扣案之電池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電池購買完後3 至4 個月才反應不良,且開箱亦無錄影,無法確認為被告所出售之電池,然上開扣案電池,經核與被告網路上所張貼欲販售「原廠電池」之外貌、文字印刷、將商標塗掉貼上之貼紙均屬相同,且被告亦承認確有出售一顆「原廠電池」與告訴人,並有相關購買、寄貨資料、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電池確為被告販賣與告訴人之電池,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3.對於告訴人蔣O澔是否有陷於錯誤乙節,告訴人蔣O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該電池品質太差,背膠掉得很明顯,原廠應該不會這樣,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說明,伊均有看到,伊有回覆被告的貨不是「高仿」是低仿,「高仿」即俗稱「A 貨」,做得跟原廠一樣。大陸合法的代工廠非授權範圍內額外做的產品(即所謂「高仿」或「A 貨」)就會叫平行輸入,也會叫原廠貨等語

是依告訴人蔣O澔上開證述,告訴人蔣O澔實係因認為本案電池之品質太差,故認買到劣質品受騙,至於被告所販賣之電池並非蘋果公司合法授權之產品,實有一定之認知及預期,是本院認告訴人蔣O澔對於被告所販賣之電池係未經蘋果公司合法授權之產品應無錯誤之認知,此部分未陷於錯誤。

至於上開被告所販賣之電池,品質是否符合「高仿」或「A 貨」之要求,此為購買此類商品買家應自行負擔之風險,怎樣的品質才能稱為「高仿」或「A 貨」本無一定之判斷標準,自無所謂消費者被騙陷於錯誤。

4.告訴人蔣O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貨時,被告有用貼紙把蘋果公司商標貼起來等語,核與扣案電池上確實有貼紙貼於其上,而原本蘋果公司的商標亦已模糊,有扣案電池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販賣本案之扣案電池時,確實有將相關商標遮蔽。而被告於其網頁產品相關說明,亦確實明載「因應商標法,出貨會將商標塗掉貼上保固標章,保證原廠平行輸入,保證手機原本那顆」等語,明白表示非蘋果公司授權產品,會以貼紙貼住蘋果公司商標,而網頁上照片的電池商標部分亦確實有用貼紙遮蔽,是可認被告於販售此一電池商品時,確實無故意使用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之意思及行為,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使用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之情事。

(三)綜此,被告雖有於網際網路刊登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電池廣告內容及販賣原廠工廠製造之同規格電池予告訴人蔣O澔。惟依卷內之證據之相關產業之習慣、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尚查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使用商標之行為。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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