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 星期四

時尚法(商標 刑事 加重詐欺) 被告販售仿冒品卻對外宣稱「保證真品」,構成加重詐欺罪,處1年8個月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2020.4.13)

上訴人 林O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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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2019.2.27)

上訴人 林O宇即被告 

主 文
林O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一、林O宇與其配偶董O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現執行中)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adidas」、「BURBERRY」、「GUCCI 」、「LV」、「HERMES」、「Chloe 」、「DIOR」及「CD」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蔻依合股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鞋子、香水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復明知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並非前開商標權人生產製造,竟與董O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04 年6 、7 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星帝服飾坊」臺中店(下稱臺中店)、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星帝服飾坊」臺南店(下稱臺南店)、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星帝服飾坊」高雄店(下稱高雄店)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民眾選購,並僱請不知情之○○○及董建銘之父○○○分別擔任臺南店及高雄店之店員。復由林O宇在「星帝服飾坊」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並施用詐術在臉書上對公眾散布:「全部商品保證真品,直接透過國外代理商向原廠下單訂貨!貨源與國內代理商絕對相同!貨源正常同台灣品牌代理商與各大歐洲品牌百貨專櫃一樣!均來自國外原廠!」等不實訊息,藉此詐騙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購買。嗣從事百貨業之○○○上網瀏覽後發覺有異而提出檢舉,再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世大有限公司之商標調查人員○○○分別於同年8 月10日及9 月15日,為蒐證之目的,而分別前往高雄店及臺中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12,000元價格,分別購買仿冒「adidas」商標之服飾1 件及仿冒「LV」商標之皮帶1 只,經警於同年10月6 日下午持搜索票至臺中店、臺南店及高雄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除6-14真品外)、9 、1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上開○○○、○○○為蒐證而購買之仿冒「adidas」商標之服飾1 件及仿冒「LV」商標之皮帶1 只),及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林思宇前開詐欺行為,因○○○、○○○並未陷於錯誤,致加重詐欺取財未得逞。
 
...
(1)被告林O宇雖辯稱其貨源有一部分來自國內貿易商云云然除上禮國際有限公司曾於102 年2 月至103 年4 月間與「星帝服飾坊」高雄店交易「BURBERRY」商標商品104 件(其中102 年2 月9 日交易5 件、102 年3 月15日交易14件、102 年9 月18日交易15件、102 年11月22日交易4 件、103 年2 月11日交易39件、103 年4 月10日交易27件)、建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9日前曾與「星帝服飾坊」交易「BURBERRY」商標商品,最後一次為103 年3 月19日,交易「BURBERRY」商標商品為上衣4 件、牛仔褲5 件外,該等公司與「星帝服飾坊」並無交易上開其餘商標商品之事實,有上禮國際有限公司、建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藍鐘有限公司、清新貿易有限公司函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青韋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曾與「星帝服飾坊」交易之函文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一節,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青韋國際有限公司之函文、信封附卷可按,實無從證明本件扣案「BURBERRY」商標以外之其餘商標商品,是向被告所述之上禮國際有限公司、建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藍鐘有限公司、清新貿易有限公司、青韋國際有限公司、金玉盛企業社進貨,至於本件扣案之編號6 仿冒「BURBERRY」商標商品(除6-14真品外),數量與被告林思宇向上禮國際有限公司及建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13 件商品數量,差距甚大,扣案物品是否與該二公司有關,顯有可疑,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6 (6-14真品除外)所示之仿冒「BURBERRY」商標商品,確與該二公司出售商品同一,或自合法管道取得,自不得以被告林O宇曾於103 年4 月前,向上禮國際有限公司及建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URBERRY」商標商品113 件,即可遽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6-14真品除外)所示之仿冒「BURBERRY」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林思宇自上禮國際有限公司及建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2)再者,被告林O宇所提之淘寶網真品保證之網頁資料,與本案有關者僅有其上記載「GUCCI 真皮皮帶、義大利製造支持專櫃驗貨」、「正品LV皮帶」、「GUCCI 男士腰帶雙G 環扣皮帶、正品保證」等字樣之網頁,惟上開網頁均無刊登日期之記載,亦無被告向上開淘寶網商家下單購買之單據,自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GUCCI 皮帶」及「LV皮帶」即係由該等商家出售給被告。

(3)被告林O宇所提其自淘寶網進貨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其中包含簽購單、深圳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然簽購單上持卡人簽明處均空白,無法勾稽是否為被告或被告上游所購入,而海關進口增值稅繳款書、報關單,僅能證明申報單位即深圳市隆興進出口有限公司確有向大陸地區海關處申報自香港進口如報關單上所載之物品至深圳市隆興進出口有限公司,並繳納相關之進口增值稅,但被告並未提出深圳市隆興進出口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將如報關單上所載之物品輸入臺灣地區之輸入憑證及繳納相關關稅之證明,自無法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扣案物品有關。

(4)被告所提之退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上記載星帝服飾坊退款,退款金額分別為15,000元、5,000 元、12,000元、100,000 元不等,但退款之原因及退款之對象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係退款予向星帝服飾坊購買商品之消費者,被告辯稱此可證明其無販賣仿冒品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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