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4日 星期日

(著作權 出版合約) 5000公斤的希望、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原告等人委託被告與匠心公司處理「自費出版」一事,約定「四萬包到好」,每人可領取200本「個人版」書籍。法院認為,被告為徵得出版商同意出版,同意匠心公司印製「通販版」,符合商業慣例,亦為原告等人所知,被告並未違反委任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20.4.14)

原告  鄭O平等多人 
被告  張O堯 
被告  匠心文化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被告張O堯於107 年初邀集減脂瘦身之同好即原告鄭O平...等7 人以及訴外人13人共20人,以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集結成書出版發行,書名為「5000公斤的希望」,張O堯向每人收受4 萬元共80萬元,並與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事宜,於107年7月間由匠心公司完成著作出版,原告每人因此拿到200 本之個人版書籍著作,匠心公司另對外發行通販版銷售,張O堯支付匠心公司出版費用70萬元;及107 年中,張O堯再度邀集從事減脂瘦身之同好即原告林O汝...等10人及訴外人13人共23人,以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集結成書,書名為「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張O堯向每人收受4 萬元共92萬元,並與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事宜後完成出版,原告每人可以拿到200 本之個人版書籍著作,匠心公司另對外發行通販版銷售,張O堯支付匠心公司出版費用85萬元等情,有卷附出版專案執行規劃暨報價、博客來網站頁面、臉書畫面、出版權授受合約書、群組對話紀錄、匠心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紀錄、攝影棚網站介紹畫面、攝影師網站介紹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3 條亦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蓋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一依委任事務之範圍為準,若委任契約已將受任人之權限訂定時,自應依其所定,若委任契約未訂定其權限時,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從其委任之性質推定其有此權限,以資處理事務之便利。至於委任人或指定一項事務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應悉依其自由之意思為之,初無任何限制。

本件被告張O堯自書籍作者即原告等人每人收受4 萬元而與匠心公司接洽系爭二書籍之出版事宜,經核原告與被告張O堯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民法上委任契約無疑,委任事務內容應為原告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集結成書,由被告張O堯接洽廠商出版發行書籍,以及與此相關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委任事務之範圍。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張O堯未盡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未向原告清楚交待收受款項支出明細及結餘金額,匠心公司於本案起訴前亦拒絕提供出版契約並否認有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固非無憑,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O堯已經陳明委任事務之執行情形,包括收受款項之用途及詳細支用情形,系爭二本書籍之接洽、簽約及出版之過程,被告匠心公司並提出系爭書籍相關出版契約,說明書籍出版包括個人版及通販版之情形,原告每人亦拿到個人版書籍200 本,應認被告張O堯就本件委任事務之執行已經終了。

原告雖進一步主張被告張O堯未將剩餘款項包括以原告集資金錢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之費用扣除後交還,被告張O堯則抗辯當時兩造合意出版費用多不退少不補以為便利,且原告集資金錢已經用盡並無剩餘等語。經查,依被證6 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張O堯提議集資出版系爭書籍時已經表明含新書200 本、攝影、妝髮、個人特製封面、新書發表會,彼時已有成員確認四萬全包嗎,諸多群組成員表示同意,當中並有新書發表會之通知,還提及貓娜娜是書籍執行總監及攝影師、髮妝團隊等等,對話中也提及系爭書籍將參加書展、將租攝影棚聯絡於假日拍照、攝影師及造型師亦加入群組提醒成員注意事項,對話中並無任何成員質疑或反對被告張O堯已執行及將執行之事務內容,所謂「四萬元全包」考其真意應係為求便利而不多退少補之意,對照系爭書籍之費用支出並無剩餘,在預期收受款項與費用支出約略相當之情形下,兩造確有可能存在全包、不多退少補之合意,被告抗辯並非無稽。

又審酌被證11之群組對話內容,亦大致與此相符,當中並提及新書發表會及通販版事宜,足徵被告張O堯就系爭書籍委任事務之執行自始至終,包括原告在內成員並無質疑或反對之情形,就本件委任事務而言,無論是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被告張O堯就系爭書籍出版事務包括款項支用、接洽、出版過程及書籍印製後之新書發表等情,均可認已獲得原告授權。

七、原告雖主張匠心公司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之費用不能自原告款項內支用,固非無見,然被告抗辯系爭書籍為自費出版,為徵得出版商同意出版,考量商業慣例,必須提供匠心公司印製通販版費用等情,亦非無據,被告張O堯為求系爭書籍順利出版,本可於委任事務合理範圍內為一切必要行為,在未加追款項之情況下,張O堯以較優惠之條件接洽出版商,以吸引出版商出版意願,從「自費出版」及出版商為營利事業之角度而論,並無悖於常理,不能認有違反委任事務執行之情形。

尤其,本件為無償委任,亦無事證可認張O堯於出版過程中謀取個人利益,而就出版商匠心公司而言,系爭書籍銷售量不多,亦有代理銷售商旭昇圖書公司之覆函及附件可憑,可見系爭書籍之銷售利潤不多,被告張O堯以此條件吸引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並非無由,再者,通販版一事在群組對話中已經揭露,已如前述,而書籍出版後之新書發表會現場有販售系爭書籍通販版,此通販版與原告拿到200 本書籍為個人版不同等情,均為原告當時知悉之事,是被告張O堯與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並同意匠心公司得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銷售,並無違反本件委任事務執行之情。

八、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O堯未將剩餘款項歸還原告等情,固非無見,但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之費用係屬委任事務之執行範圍,已如前述,自毋庸扣還。而原告對被告系爭二本書籍已分別支付匠心公司出版費用70萬元、85萬元,並不爭執,張O堯就系爭二本書籍之其他剩餘款項即10萬元、7 萬元之用途,復已陳明花用在租用攝影棚及燈具、委請化妝師與攝影師拍攝形象照以及午餐便當費用等等,經核該等項目所費不貲,被告所辯花用殆盡毫無剩餘尚屬可信,原告訴請被告張O堯返還剩餘款項,自屬無據。

九、另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匠心公司等單獨或連帶賠償或給付版稅等請求,被告已經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張O堯與匠心公司簽訂出版合約出版系爭書籍,張O堯與原告間內部屬委任事務之執行,對外係合法代理,姑不論係顯名或隱名代理,被告張O堯代理原告與匠心公司簽訂出版合約均應發生代理之效果,簽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本人,原告與匠心公司間應存在出版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匠心公司所辯其業已依約預先給付版稅,業已各預付2000本16萬2000元合計4000本共32萬4000元,並於出版專案費用中扣除等情,有被證1 「出版專案執行規劃暨報價」在卷可憑,又系爭書籍銷售均未超過 2000 本,有銷售商旭昇圖書公司之覆函及附件可憑,是依兩造簽定之合約,系爭書籍銷售量既未達到應另行給付版稅之數量,被告匠心公司自無向原告給付版稅之義務,原告請求自非可採。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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