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 星期四

(著作權)法院認為,被告抗辯IP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可採,被告無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2020.5.21)
上訴人即被告 許O弘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O弘無罪。


理 由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員工吳明憲於警詢時證述、蒐證網頁列印資料、授權合約書、授權書、IP登入資訊及用戶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IP由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下載上開電影之行為,辯稱:我未下載上開電影,上開IP可能遭他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電影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並於107 年2 月間遭人透過上開IP以軟體下載重製及上傳。又上開IP由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上開IP於107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57分許登入連結網際網路至同年3 月1 日凌晨3時47分許登出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蒐證網頁列印資料、授權合約書、授權書、IP登入資訊及用戶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0頁、第3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上開電影遭人透過上開IP於107 年2 月27日18時20分許以軟體下載重製及公開傳輸,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站下載區之蒐證網頁,雖顯示「118.168.15.177.0」、「100.0%」、「2018年2 月27日」、「下午06:20:17」,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然上開網頁內容係顯示上開網站下載區內可供下載上開影片之IP位址,並非上開電影透過上開IP位址以軟體下載之歷程紀錄,上開網頁時間亦僅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瀏覽上開網站下載區時間,形式上僅能證明上開影片至遲於107 年2 月27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經人透過上開IP位址下載及上傳完成,並非上開電影經人透過上開IP實際下載重製完成之時間。另上開影片下載區於107 年2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可供下載上開影片之IP位址並無上開IP等情,有蒐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因此,依據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電影下載區之網頁資料,僅能認定上開電影經人透過上開IP於107 年2 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同年月27日18時20分許間某時下載及重製完成,上開處刑書有關上開電影下載及重製完成時間之認定已有誤認。

六、次查:

(一)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下載上開電影並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透過上開IP下載上開電影之設備,究為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且使用者或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中裝設之「網路裝置」,使用實體網路線、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透過各電信公司所配放之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申請或租用電信公司網路服務之人與實際使用者亦未必同一。

告訴人提出蒐證網頁列印資料,僅足以證明上開電影經人透過上開IP以軟體下載及上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處刑書所載,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上開網站,以P2P 軟體方式下載上開電影,而此證明被告涉有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你所住居之處所,你與何人同住?他們是否會使用網路?)一個老婆、一個兒子。我老婆不會使用網路,我兒子會使用」、「我家中網路有加裝分享器」、「IP及電腦是我當初裝給我兒子用的」等語,則透過上開IP以軟體下載及上傳上開電影之人,縱為被告家中之成員,然是否為被告,已非無疑。

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107 年2 月27日是星期二上班日下午6 :20分在家會使用電腦的人是你,是否如此?)只有我而已」、「(你兒子從事何業?)宏鑫漁業有限公司,早上7 :00出門,晚上8 :00以後才會到家」等語,然上開電影經人透過上開IP於107 年2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同年月27日18時20分許間某時下載及重製完成已見前述,而上開期間部分係在被告兒子下班後及上班前,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上開期間僅有被告一人在家得使用電腦透過上開IP連結網際網路。因此,尚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上開期間透過上開被告申辦之IP連結網際網路之可能性

佐以現今存在之各種惡意程式,得以侵入電腦進行控制進而盜取、攻擊他人之電腦相關資訊,是在IP具有被擷取或遭偽、變造,並可能遭駭客入侵運用之情形下,本難據為認定犯罪行為之唯一證據。至於第三人得透過上開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及上傳上開電影,實施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部分乃屬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侵權行為之發生,而應負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本件認定被告本人是否故意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關。故尚不能依據上開被告為上開IP使用人之一,上開IP於上開時間有登入紀錄,網頁顯示上開IP於上開時間有下載及上傳上開影片檔案紀錄等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八、又本案事證已明,已見前述,被告聲請測謊、調查中華電信機房部分,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張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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