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9日 星期二

娛樂法(著作權 著作權歸屬 電影投資)「角頭2-王者再起」:「華人電通公司」出資委託「理大公司」製作出品電影,並由「理大公司」對外募集投資人。法院認為,「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約定電影著作權屬於「華人電通公司」,而「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人」約定電影著作權屬於理大公司,係「理大公司」為履行與「華人電通公司」間之約定,故著作權屬於「華人電通公司」,「點睛石公司」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2019.6.28)

原告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被告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角頭2-王者再起」之著作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華人電通公司)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8日、11月7 日分別與理大公司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點睛石公司),債務人為理大公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拍賣系爭電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華人電通公司)另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2.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就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之,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定參照)

3.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一、乙方(華人電通公司)預計投資五股(新台幣肆仟萬元),最少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最終股份依後續募股情況確認。二、甲方(理大公司)為製作公司,負責處理本件拍攝、後製,直至本片正片DCP 完成。三、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司,負責本片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七、乙方最高投資限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

第4條約定:「本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包括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無論是既存的、有條件的還是將來的。具體版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片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經濟收益權,發行權、複製權、出租權、各種傳播方式的電視播放,素材使用及發行,出版發行VCD 、DVD 、CD等載體的音像製品,網路傳播(視音訊、文字等),公共場所傳播(如飛機、列車等),手機電視,廣告宣傳,作為教材,劇場上映,出版發行基於電視節目的圖書、畫冊、掛曆、連環畫等文字或文字加圖片的出版物,在報紙、雜誌上刊於電視節目的文字內容、圖片,聲音廣播,生產動畫形象衍生產品,作為商標註冊等其他可能出現的媒體和載體的一切權利。】及其他所有權利為乙方(華人電通公司)所有;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約定之」等語,

可認原告(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談妥由原告出資委請理大公司完成系爭電影,並約定以原告(華人電通公司)為著作權人,原告(華人電通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應屬有據。

4.被告(點睛石公司)固辯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投資比例不明確、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等人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均載明系爭著作權為理大公司所有、原告與理大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書後,理大公司仍續處理系爭電影票房分配事宜等情,可知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理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云云。查:

(1)理大公司與柏合麗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柏合麗公司)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2)理大公司與鑫盛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鑫盛公司)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3)理大公司與路得寶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路得寶公司)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4)理大公司與能海公司於106 年3 月16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能海公司)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5)理大公司與鐵人公司於106 年9 月27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玖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鐵人公司)同意以每股新台幣玖佰萬元整,現金投資新台幣玖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6)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新台幣玖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捷泰公司)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7)依上開3.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約定其投資金額為1,600 萬元至6,400 萬元間,最終數額視理大公司募股結果確認,難認系爭合約書有約定投資比例不明確之疑義。

又原告(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即簽訂系爭意向書,依該意向書所載:系爭電影總投資額8,000 萬元,理大公司製作但不出資,原告至少投資1,600 萬元等語,當已隱含應另尋他人投資之合作策略,核與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由理大公司負責對外募資無違,是理大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與柏合麗公司、鑫盛公司簽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招募該等公司投資系爭電影,應不脫系爭意向書精神。

雖理大公司於上開(1)至(6)簽立之投資合約明定其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與上開3.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華人電通公司)為著作權人有異,然上開(1)至(6)投資合約效力,僅存在於各契約當事人間,原告(華人電通公司)不受該等投資合約拘束,而理大公司在契約中與他人約定其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履行,難據此為不利原告(華人電通公司)之認定。

原告(華人電通公司)於106 年11月2 日發送予理大公司之函文所載:「…本公司…與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簽訂本片合作合約…經查理大公司與第三方有民事案件,為免危害本片所有股東之權益,依原合約第五條規定,請求將本片之院線發行改由本公司作為簽約人」等語文義,僅係函知理大公司更改系爭電影院線發行之簽約人,非在行使系爭合約書所定終止權,被告逕依上開函文記載之系爭合約條款,認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云云,洵有誤會。

5.從而,原告(華人電通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應屬有據,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理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委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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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20.5.9)

上訴人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二)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就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之,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定參照)。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1.依系爭意向書約定:
「茲合作拍攝電影『角頭2 』(以下稱本片) 一事,甲(即被上訴人) 、乙( 即理大公司) 雙方就相關事宜,依誠信原則約定如下:…第一條、合作標的…總投資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每股捌佰萬元。共十股。第二條、合作方式:一、本片由甲方出資,乙方製作。二、甲方同意至少投資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三、乙方為製作公司,不佔股份,股份以投資金額為準,另約約定。…」,

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預計投資五股(新台幣肆仟萬元),最少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最終股份依後續募股情況確認。二、甲方(即理大公司)為製作公司,負責處理本件拍攝、後製,直至本片正片DCP 完成。三、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司,負責本片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七、乙方最高投資限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


第4 條約定:「本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包括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無論是既存的、有條件的還是將來的。具體版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片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經濟收益權,發行權、複製權、出租權、各種傳播方式的電視播放,素材使用及發行,出版發行VCD 、DVD 、CD等載體的音像製品,網路傳播(視音訊、文字等),公共場所傳播(如飛機、列車等),手機電視,廣告宣傳,作為教材,劇場上映,出版發行基於電視節目的圖書、畫冊、掛曆、連環畫等文字或文字加圖片的出版物,在報紙、雜誌上刊於電視節目的文字內容、圖片,聲音廣播,生產動畫形象衍生產品,作為商標註冊等其他可能出現的媒體和載體的一切權利。】及其他所有權利為乙方所有;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約定之」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談妥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請理大公司完成系爭電影,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投資比例不明確、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等人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均載明系爭著作權為理大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明細有諸多疑點、現金收款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理大公司有資金不實運用情形,可知系爭合約書為被上訴人與理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云云。然查:

(1)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 條可知,被上訴人與理大公司約定其投資金額為1,600 萬元至6,400 萬元間,最終數額視理大公司募股結果確認,難認系爭合約書有約定投資比例不明確之疑義。

又依系爭意向書所載:系爭電影總投資額8,000 萬元,理大公司製作但不出資,被上訴人至少投資1,600 萬元,當已隱含理大公司應另尋他人投資之合作策略,核與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預計投資4,000萬元,最少1,600 萬元,理大公司負責對外募資等情相符,又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者簽立之投資合約書,最早簽定者為105 年8 月19日與柏合麗公司之電影聯合投資契約,此簽約日期仍在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之後,與一般商業慣例並不相違。

再者,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等其他投資人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而約定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然無論是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等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或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各個合約書均僅有相對效力,契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依各個契約之約定而定,不受他人合約書之影響,而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華人電通公司)既已約定系爭電影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則理大公司與其他投資人當然要約定系爭電影著作權歸理大公司所有,理大公司始能履行與被上訴人(華人電通公司)間之合約,故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華人電通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與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等其他投資人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彼此間有關系爭電影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並無扞格之處,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再者,系爭電影總投資額最後追加至9,000 萬元,理大公司最終向捷泰公司等人募集到的資金為6,200 萬元,則不足的2,800 萬元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即於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22日止,分12次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給理大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的出資紀錄表、收款證明、匯款單、存摺明細表等附卷可參,上訴人雖爭執現金部分與理大公司帳戶無法勾稽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然現金部分為200 萬、100 萬、160萬4,795 元、118 萬8,130 元,金額非鉅,理大公司可能收受後即用以支付其他款項而未存入帳戶內,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並無不合;又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商業會計法第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且經濟部84年10月28日商222667號公告亦載明商業之支出超過100 萬元以上應使用匯票等支付工具,但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僅其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否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之問題,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並未確實交付該等現金給理大公司。另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既然沒有在備註欄記載用途,即無法證明不是用在系爭投資款。至於理大公司負責人○○○、董事○○○雖因申請增資登記不實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本件系爭電影投資案無關,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給付投資款給理大公司。據上,上訴人上開所指均為主觀臆測之詞,仍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是被上訴人與理大公司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著作權的強制執行程序: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取得系爭著作權,已如前述,自有足以排除對系爭著作權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另案士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被上訴人與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簽署的授權書似有倒填日期之情形,該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函詢星泰公司中,希望本件能等待該案審理結果再為審結云云。然依士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可知,該案乃上訴人主張理大公司將對星泰公司基於系爭電影發行契約而得請求之票房收入分配款,改由被上訴人為請求主體所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星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者為電影發行合約,與本件無涉,且另案判決結果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待兩造另案高院審理結果再行審結,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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