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看看授權方把授權合約訂得清楚有什麼好處。
三麗鷗公司針對違約的廠商提出以下請求,都經法院准許。之所以准許的理由都是 #依據契約條款:
✅ 1. 被告針對貼有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應將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以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作成報告書 提供予原告。
✅2.被告針對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及貼有該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應提供 #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原告,並將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原告,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 #進行查驗。
✅3.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以及貼有該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交由原告進行 #銷毀。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萬元...
合約書應該要好好寫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0.4.3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5/hello-kitty-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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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2021.8.26)
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被 上訴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交付授權標籤貼紙及授權產品由被上訴人銷毀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0日簽訂基本契約書(下稱基本契約)、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與基本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授權上訴人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 3場「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下稱週年特展),銷售使用特定三麗鷗造型圖案(下稱系爭圖案)製成之授權產品(下稱系爭授權產品)。
詎上訴人於 103年間違約將系爭圖案轉授權予訴外人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等,伊於 103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亦於104年4月30日期限屆至,上訴人應依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作成報告書,並依第28條第3項第1至3 款約定提供系爭圖案之授權標籤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標籤貼紙(下稱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及銷毀紀錄、存放地點資料,並容許伊進入其辦公室等處所查驗,並銷毀其持有之系爭貼紙、授權產品。另上訴人嗣將系爭授權產品轉售予訴外人震翰實業社以特賣會方式銷售,伊亦得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4項準用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68 萬元等情。
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作成報告書提供予伊;㈡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伊,並將系爭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付予伊,並容許伊進入上訴人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㈢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貼紙、授權產品交由伊銷毀;㈣上訴人應給付568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告主張)
伊給付相當系爭授權產品零售價格6.5%之授權金後,獲被上訴人同意製造系爭授權產品在週年特展中販售。被上訴人明知伊將授權金轉嫁凱蒂公司負擔,而未表示異議,伊自無違約。臺中場週年特展並未舉辦,被上訴人無從依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交付報告書。伊另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逕依授權契約第28條約定請求銷毀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授權契約第28條第 4項約定須伊或伊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被上訴人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產品時,始得準用第22條第 1項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或伊之受託製造業者有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產品之事實,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兩造於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0日簽訂基本契約、授權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 3場週年特展,銷售以系爭圖案製成之授權產品。臺北場、高雄場分別於103年6月至9月、10月至12月舉辦。臺中場原預定於104年1 月至4月舉辦,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舉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2年9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兩造未再訂新約,依基本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之授權關係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且上訴人停止製造、販售、散布系爭授權產品之期間已滿 1年,依授權契約第24條約定,授權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授權所舉辦之展覽已實際結束,被上訴人得依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提供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之報告書。並得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3項第1款至第 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將所持有系爭貼紙及貼有貼紙之系爭授權產品予以銷毀,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及交付前開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授權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其未能繼續銷售授權產品受有已支付而尚未使用、銷售部分之產品授權金、臺中場特展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等損害,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不影響因系爭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應負授權契約第28條第 3項各該行為義務之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另案訴訟尚未終結為由,拒絕履行前開行為義務。授權契約第28條第4項記載「第22條第1項約定,於乙方違反本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乙方或乙方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產品時,亦準用之」等語,即同時符合上訴人違反授權契約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且上訴人或其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系爭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產品之要件,即得準用第22條第 1項違約金約定。
震翰實業社於105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以特賣會方式對外銷售授權產品透明盥洗包(下稱盥洗包)。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商品銷售系統分析表,足認上訴人共製造 1,200個盥洗包,僅在特展展場售出40個,尚有 1,160個未售出。依照片、拍攝該照片之證人劉依鳳之證言,及上訴人自承其倉庫中已無盥洗包等語,堪認上訴人已將未售出之 1,160個盥洗包移轉、散布予第三人。上訴人違反授權契約第28條第 4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準用第22條第 1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以盥洗包建議售價980元,依授權契約第22條第1項以建議售價10倍計算違約金為1,136萬8,000元。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僅辦理臺北、高雄特展,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給付購買授權貼紙金額為2,064萬8,163元,尚未使用之授權貼紙金額達1,788萬5,899元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盥洗包部分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68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授權契約第15條、第28條第3項、第 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㈠交付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之報告書;㈡提供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並容許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㈢應將持有之系爭貼紙、授權產品交由被上訴人銷毀;㈣應給付 568萬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尚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56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貼紙及貼有該貼紙之系爭授權產品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銷毀,似認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予被上訴人銷毀;而原審僅認被上訴人得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 3項第1款至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將所持有系爭貼紙及貼有貼紙之授權產品予以銷毀,竟於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貼紙及貼有貼紙之授權產品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銷毀部分之判決,已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授權契約第28條第3項記載「前二項規定於乙方(即上訴人)或乙方之受託製造業者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包含停止出貨之授權產品、授權產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產品生產之零件或模具、依第14條規定受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知物時,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且於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內依指定之方法,採行以下之措施:⑴未使用之授權貼紙應立即銷毀。…⑵包含停止之授權產品、授權產品之半成品、為製告授權產品所生產之零件、依第14條規定受甲方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知物,應銷毀之…」等語,似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以供銷毀。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請求將系爭貼紙交由被上訴人銷毀之權利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則兩造關於銷毀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約定之真意為何?僅上訴人為銷毀之主體?或有其他指定之銷毀方法?原審未詳為探究,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以供其銷毀,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之報告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及交付前開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並容許進入各該處所查驗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568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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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一審主文
被告針對貼有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應將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以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作成報告書提供予原告。
被告針對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及貼有該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應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原告,並將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原告,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
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以及貼有該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交由原告進行銷毀。
二審主文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68萬元...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簽訂之基本契約書,由三麗鷗公司授權日出公司舉辦「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於103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由三麗鷗公司授權日出公司使用hello kitty 造型圖案製造商品,並限於「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特展」銷售。
2.基本契約書及授權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間為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於該期間內兩造未再訂新約。
3.「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之臺北場、高雄場分別於103 年6 月至9 月、103 年10月至12月舉辦,台中場原預定於104 年1 月至4 月舉辦。三麗鷗公司103 年12月24日通知日出公司終止基本契約書及授權契約,台中場部分未舉辦。
4.日出公司向三麗鷗公司購買授權標籤貼紙圖樣與三麗鷗公司106 年1 月10日民事聲請暨補充理由一狀附件2 相同。
5.日出公司向三麗鷗公司以講買授權標籤貼紙之方式支付授權金之未稅總金額2,064 萬8,163 元,加營業稅103 萬2,420元,營業稅由日出公司負擔,已全部支付三麗鷗公司,並將授權標籤貼紙貼在授權商品上。
6.日出公司主張三麗鷗公司未合法終止合約,請求三麗鷗公司負賠償責任,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82 號判決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7.日出公司未於「百變HELLO Kitty 週年特定特展」臺北場及高雄場售出之授權商品,並未進行任何銷毀作業。
(二)爭執事項:
1.上開基本契約及授權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2.三麗鷗公司依授權契約第15條為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有無理由?
3.三麗鷗公司依授權契約書第28條第3 項第2 、3 款規定為聲明第二項請求有無理由?
4.三麗鷗公司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至3 款規定為聲明第3項請求有無理由?
5.三麗鷗公司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規定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給付之違約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本件系爭基本契約、授權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三麗鷗公司得請求日出公司履行原審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事項:
1.按系爭基本契約第4 條約定略以:「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除有本契約不再續約之事由外,乙方(即日出公司)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希望繼續獲得使用權之授權時,應與甲方(即三麗鷗公司)協議另訂新約」等語,系爭授權契約於第23條亦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至104 年4 月30日為止,如日出公司於契約期滿後,仍希望繼續獲得商品化權之授權時,應與三麗鷗公司協議另立新契約等語明確。而系爭基本契約上開所定之契約有效期間確實已於104 年4 月30日屆滿一節,為日出公司所不爭執,兩造亦未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另訂新約,則依前開系爭基本契約第4 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基本契約、授權契約之授權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復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授權商品之全部或一部分,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關甲乙(即兩造)間針對各授權商品之授權契約,無須任何意思表示即自然終止:(1 )乙方(即日出公司)停止販售、散布時;(2 )乙方未繼續製造、販售、散布已滿1 年時」。日出公司亦自承其早已停止製造、販售、散布系爭授權商品,停止之期間已滿1 年等語在卷,則依上揭系爭授權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本件授權契約亦已當然終止明確。
2.次按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日出公司應於本件展覽結束後7 個工作日內,將所製造、販售、散布的授權商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業者建議零售價格等合計並記載於三麗鷗公司所定之報告書中,提出交予三麗鷗公司。而系爭基本契約第1 條第3 項雖有約定所稱「本件展覽」暫定舉辦之場次時間、地點,然既已標明該等所記載之場次時間、地點均為「暫定」,而兩造本件授權契約關係已當然終止,兩造亦無另訂新約,業如前述,日出公司亦不否認其已不得再繼續製造、販售、散布系爭授權商品,則日出公司本件取得三麗鷗公司授權所為舉辦之展覽,應認已實際結束,日出公司即須履行前開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之事項,不得再執前開僅為「暫定」之展覽部分場次有未實際舉行之情形,拒絕履行。基此,三麗鷗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日出公司履行原審訴之聲明(一)所示事項,自為有據。
3.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於該契約依前開第24條約定當然終止後,日出公司不得再製造、販售或散布停止出貨之授權商品。
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約定,於日出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製造業者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包含停止出貨之授權商品、授權商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商品所生產之零件或模具、依第14條約定受三麗鷗公司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知物時,日出公司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三麗鷗公司,且於三麗鷗公司所指定之期限內依指定之方法,採行以下之措施:
(1 )未使用之授權貼紙應立即銷毀。惟三麗鷗公司向日出公司請求給付未使用之授權貼紙,用以替代日出公司應償還之債務時,日出公司應遵從其請求。而每張授權貼紙之計算金額與該授權貼紙應貼付於該受權商品上所應支付之授權金金額相同。
(2 )包含停止出貨之授權商品、授權商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商品所生產之零件或模具、依第14條約定受三麗鷗公司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知物,應銷毀之或將三麗鷗造型圖案等完全由上述商品上去除。若日出公司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自行或委託業者銷毀、去除上揭商品或標誌時,日出公司必須提出可確認已銷毀或去除之照片、樣品,或業者所出具之銷毀或去除證明書予三麗鷗公司。
(3 )三麗鷗公司為確認日出公司所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之數量以及是否確實執行前二款約定之要求,得請求日出公司就上述事項提出一切相關帳冊以及授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並得於日出公司營業時間內,進入其辦公室、工廠、倉庫以及店鋪等處所,對設施、存貨、帳冊以及授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進行查驗,日出公司不得異議。
本件授權契約應認已依前開第24條約定當然終止,業如上述,而日出公司亦自陳其已停止製造、販售、散布系爭授權商品,然目前仍留存有已貼上授權貼紙之授權商品等語在卷,則三麗鷗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至3 款約定,請求日出公司將所持有之授權標籤貼紙以及貼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商品予以銷毀(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並為確認日出公司持有之未使用之授權貼紙數量以及是否確實執行銷毀授權貼紙與授權商品之要求,請求日出公司就授權標籤貼紙及系爭授權商品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三麗鷗公司,並將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商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三麗鷗公司,並容許三麗鷗公司進入日出公司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亦為有理由。
至於三麗鷗公司是否有於兩造本件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日出公司亦已停止販售散布系爭授權商品而契約當然終止「之前」,另行合法提前終止本件授權契約一節,均不會影響於本件授權契約目前確已終止下,日出公司即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前開各款約定履行之行為義務。又日出公司另案起訴主張三麗鷗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當然終止之前)提前終止授權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日出公司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而受有已支付而尚未使用、銷售之部分之商品授權金、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等損害,而對三麗鷗公司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此與日出公司於目前契約已實際終止之下,應負擔之前開行為義務之認定,亦無牽涉,且由日出公司會同三麗鷗公司進入相關辦公、工廠、倉庫等處所進行查驗,以確認日出公司目前尚持有之已貼上授權標籤貼紙之系爭授權商品數量,以及究有無其他尚未經貼附於授權商品上之授權標籤貼紙等情,亦有助於釐清日出公司在另案訴訟請求之所稱「尚未使用、銷售部分」之商品授權金損害賠償數額,故日出公司以該另案訴訟仍未終結為由,拒絕履行前開行為義務,並無理由。
(二)日出公司有在授權契約終止後將授權商品透明盥洗包對外移轉、散布,三麗鷗公司得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準用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1.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定,於日出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至3 項約定,日出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商品時,三麗鷗公司得準用系爭授權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日出公司給付違約金。其文義已明確記載係「日出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至3 項約定,日出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商品時」,始得準用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之約定。基此,須同時符合「日出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至3 項約定」,「且」(而非「或」)「日出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商品」之要件時,始得準用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約定。三麗鷗公司主張:僅須「日出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至3項約定」時,即有該第28條第4 項約定之適用等語,與該條項約定文義明顯不符,並非可採。
由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 項即係在約定「日出公司於授權契約終止後,不得再製造、銷售或散布授權商品」,以及系爭授權契約其他亦適用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約定之情形(即系爭授權契約第22條第1 至3 項所示),亦均以「有實際發生違約製造、販售、散布」之事實為要件等情,予以對照參佐,亦足顯示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約定,確係以「有實際發生違約製造、販售、散布之事實」為適用要件。復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每個授權商品之業者建議『零售價格』(或推測之零售價格)」、而非「標籤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亦顯示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在處罰日出公司違約製造、販售、散布商品之舉,並填補三麗鷗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由此亦徵,若日出公司僅單純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至3 款未銷毀尚未使用之授權貼紙、停止出貨之授權商品、半成品、製造之零件或模具,或未依該等條款約定,提出相關帳冊資料讓三麗鷗公司確認、或容許三麗鷗公司進入相關處所確認等行為義務,然未實際發生「日出公司或日出公司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商品」之事實者,日出公司即尚未有(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約定所要處罰之)「違約製造、販售、散布授權商品」之行為,三麗鷗公司亦尚未因日出公司違反第28條第3 項各款之行為義務而受有損害,自無第22條第1 項約定之準用。
2.三麗鷗公司發現第三人震翰實業社於105 年8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附近以特賣會之方式對外銷售授權商品透明盥洗包,故派職員○○○前往拍照存證,並攝得原證4照片,依○○○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言,震翰實業社於「Hello Kitty 包包特賣會」之會場上,一共在四個地方堆置了裝有「透明盥洗包- 魔法Kitty 」之紙箱,原證4 第1 頁照片顯示:大門口正中間至少有10個紙箱、照片左方牆邊大約有5 個以上紙箱;原證4 第2 頁顯示該處大約有5 個紙箱。足證賣場至少有20個以上之紙箱。比對原證4 第2 頁照片左下方顯示,裝透明盥洗包之紙箱上印有:「數量:50 PCS」之文字,即每個紙箱裝有50個透明盥洗包,依此計算,20個紙箱可以裝載1,000 個透明盥洗包。
3.依日出公司於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82 號)自行提出之證物「商品銷售系統分析表」第8 頁可知,其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就透明盥洗包(透明盥洗包- 魔法Kitty )之銷售數量僅有40個。而日出公司就透明盥洗包向三麗鷗公司申請了1,200張授權貼紙並支付相應之授權金,並且自承已經將所有授權貼紙貼於商品上,足證日出公司在授權契約存續期間內製造了1,200 個透明盥洗包,但在展覽期間僅在展場中售出40個透明盥洗包,尚有1,160 個透明盥洗包未在展場中售出。且日出公司於本院108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業承認:日出公司不否認目前倉庫中並沒有「透明盥洗包- 魔法Kitty 」商品。而震翰實業社載運到賣場銷售之透明盥洗包至少有1,000 個以上,其數量與前開1,160 個透明盥洗包數量相近。足證日出公司已經將未售出之1,160 個透明盥洗包移轉、散布予第三人。
4.日出公司移轉散布上揭透明盥洗包之方式可能由日出公司直接移轉、散布予震翰實業社或由日出公司先移轉、散布予下游製造商,再由下游製造商移轉、散布予第三人震翰實業社。但不論是何種情形,均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定,三麗鷗公司得準用系爭授權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日出公司給付違約金。
5.透明盥洗包之建議售價為一個980 元,三麗鷗公司主張依授權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以建議零售價格10倍計算,請求日出公司針對透明盥洗包部分應給付1,136 萬8,000 元(980 ×1,160 ×10 =11,132,800)之違約金,惟審酌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簽立基本契約書後,因日出公司就系爭特展及授權商品與訴外人凱蒂公司另行締約,三麗鷗公司認違反契約約定而於103 年12月24日通知終止契約,致日出公司僅辦理臺北、高雄特展,未辦理臺中特展,日出公司主張其向三麗鷗公司給付購買授權貼紙金額為20,648,163元,尚未使用之授權貼紙金額達17,885,899元之多等情節,認三麗鷗公司請求透明盥洗包部分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68 萬元為適當(約相當建議零售價格之5 倍),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此外,日出公司已提出目前除透明盥洗包以外之授權商品堆置於倉庫中之現場彩色照片,同時將108 年7 月4 日當天報紙頭版一同拍攝入鏡為證,證明日出公司未將透明盥洗包以外之授權商品移轉、散布。三麗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日出公司有將其他授權商品移轉、散布予第三人,其請求透明盥洗包以外之其他授權商品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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