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9日 星期五

(著作權 改作)被告將告訴人的警察公仔圖案臉部改為貓臉,侵害告訴人的改作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2020.5.13)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O鐘

主文
曾O鐘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月...

事 實

一、曾O鐘原為金源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民國106 年4 月18日已解散)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警察公仔圖樣,為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亦明知未經鎧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竟與知悉上情之金源公司某不知名成年員工,基於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間,金源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採購案時,未經鎧瑞公司同意或授權,將鎧瑞公司如附件一之美術著作中警察公仔之臉部,改作為如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並印製如附件二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共18,000份,而以改作之方式侵害鎧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金源公司之負責人,且金源公司於104年9 月間,有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採購案,以如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取代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樣之臉部,而改作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完成如附件二所示機車行車安全摺頁文宣共18,000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是金源公司垮掉了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伊真的不清楚這件事,底下員工也解散了云云。本院查:

(一)本案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案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鎧瑞公司,且被告於104 年間為金源公司之負責人,金源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採購案,以如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取代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樣之臉部,而改作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完成上述機車行車安全摺頁文宣共18,000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簡O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之警察公仔圖樣、本案著作之原稿、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各1份在卷可稽,又對照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案、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之圖案,可見如附件二之圖案除臉部為貓臉外,與如附件一所示警察公仔圖案之警帽、警察制服、皮鞋、皮帶之穿著樣式均相同,且兩者之右手插腰、左手高舉警棍、雙腿併攏等動作均相同,顯見附件二之上揭圖案確係以貓臉將如附件一之警察公仔之臉部代換而完成,確屬改作如附件一之美術著作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迭於107 年6 月13日警詢、同年8 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等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的10萬元以下宣傳案,取得此案後,金源公司協作部分人員就設計文字及排版,內容卡通圖案交由個人設計者依需求設計,整張折頁設計完後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審,警察大隊承辦人員認為金源公司所畫的警察公仔沒辦法達到他們所要的意向連結,所以就把他們警察娃娃公仔原始檔案交給伊等,希望伊等能夠意向連結,伊等就依照他們的要求重新設計出現在版本圖案,並取得他們的認同、交付印刷,伊所說的金源公司協作部門人員因金源公司已經解散,協作部門當初是誰負責處理這件事情伊已無從知道,個人設計者伊也不知道是哪一位,沒有聯絡方式云云,可見被告對於金源公司承作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標案之招標金額、內容,甚至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要求重新設計等細節,均能詳細敘述,顯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本案全然不知情云云,

又證人江O慈於107 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組警務員,這是104年的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小額採購,標案名稱是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得標公司是金源公司,伊是這個標案的承辦人。當時伊也是行政組人員,伊是先提供文宣上需要羅列的相關法規,以及交通事故統計的圓餅圖,後來文宣上圓餅圖下方的說明文字給金源公司,文宣其他部分由金源公司設計製作,金源公司舒小姐提供等語明確,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未曾提供任何圖檔供金源公司使用,此與被告上揭所稱如何取得如附件一之美術著作之緣由已有不同,

再查,被告嗣於107 年10月5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對於證人江O慈上揭證述有何意見等語時,即改稱:這是很小的案子,那是公司結束前一個案子,伊沒有很重視這個案子,因為公司解散,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云云,迥異於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係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付之圖檔重新設計云云,可見其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其虛,何況被告自始無法清初交代金源公司設計如附件二所示美術著作之員工為何人,顯然有所保留,設若其係以正當管道取得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案,何需如此隱瞞?

何況,縱使被告無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既身為金源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竟未加管制,反而容任金源公司員工擅自改做如附件一所示警察公仔之美術著作,其對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結果發生,當不違背本意,亦有犯罪未必故意甚明。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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