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6日 星期三

(營業秘密 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 營業秘密三要件 判決不備理由) 大連化工公司v.陳O儀:原判決理由欄與附表多處未附理由、記載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就各項資訊彼此是否獨立存在或相互依附、是否具有秘密性、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均未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2019.08.22)

上訴人 陳O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陳朝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

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

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

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

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卷查: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4之生產技術資料總覽表、編號34之Mass Flowmeter詢價回覆、附表三編號19之Control Valve 規格,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缺乏認定為營業秘密之詳細論敘,附表三編號19之Control Valve 規格於事實欄漏未記載,又事實欄二之(四)雖認定附表一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且屬於大連公司之語文著作,惟附表一編號30 密等/著作屬性欄僅標示「語文著作」,而無機密等級之標示,究以何者為是,前後不同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重製、取得、使用、洩漏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附表一之一編號01 至09之流程圖、邏輯操作指導書、品質製程查核表、PID圖面、反應器設備圖面及反應時間、生產配方比較資訊;附表一編號01至27、附表三編號02至11、附表二編號05(即附表三編號01)之PID、PFD圖面;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02(即9R-2011設備圖面)之反應器(REACTOR)設備圖面;附表一編號29、30、附表三編號33至40之原物料規格及製程資訊;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3、23、附表二編號04、附表三編號12(V-222B設備圖)、編號14至18、20至22、24至32之設備清單及圖面、閥門、槽體等規格等等(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於附表一、一之一、二、三臚列大連公司遭受上訴人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之全部營業秘密清冊,於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說明:附表一至三之相關資訊,係大連公司研發成果,用於生產、銷售,且為公司營運之基本與依據,牽涉安全與成本,具秘密性與經濟性;並經大連公司採取保密措施,屬大連公司台北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之極機密或機密或限閱文件資料等旨,並引用證人即大連公司之林O伸、張O文、林O瑩、劉O瑞、陳O皓、沈O安之證言,及卷附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記載資訊安全管理方式之Total File Guard軟體使用者說明書、上訴人民國100年6 月 2日Email為論證之依據。

稽之原判決所引用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其中證人林O伸於警詢時僅概括指證:「這些檔案是本公司累積多年的VAE產品生產經驗的文書資料,內含VAE產品生產、製造之重要技術和參數資料…故本公司並無申請專利,該等資料均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坊間並無從獲得。」等語,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檢察官提示卷內相關資訊時證稱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其餘證言,則係確認P&ID圖具有秘密性並有採取保密措施等情。

至於張O文、林O瑩、劉O瑞、陳O皓、沈O安等人之證詞,則分別證明P&ID圖之意義、標示位置、管線數量及觀看圖面重點;P&ID圖有加密須解密;P&ID圖有保密措施,是大連公司營業秘密;規格書是機密文件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為大連公司機密,P&ID圖不得洩漏;大連公司針對檔案傳輸有管理及資訊安全措施,並有內控稽核,P&ID圖為大連公司機密,有加密管控及保密措施。而原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資料,係證明大連公司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上訴人曾參與 PID管理作業程序書,知悉PID 圖面屬於極機密資訊等情。惟理由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種資訊彼此間是否獨立存在或相互依附,是否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則付之闕如。凡此,涉及上訴人侵害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仍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闡析論敘,逕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均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尚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與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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