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95號刑事裁定(2020.03.31)
聲請人 張O芬(告訴人)
被告 曾O寧 劉O翰 洪O 徐O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基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再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又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六、本件聲請人以:
(一)、被告曾O寧經營臉書粉絲頁「Anny English」,於108 年3月5 日發文介紹學習英文之APP ,後得知聲請人於108 年3月7 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頁「張瑜國中資優英文Fans」亦發表類似內容之文章,而於108 年5 月6 日15時6分,透過臉書私訊聲請人要求將上開文章刪除遭到拒絕,竟基於誹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5 月9 日19時4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某理髮店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其粉絲頁「Anny English」發表內容:「我能理解,身為老師,都會想要多為學生付出一些什麼英雄所見略同,但不代表可以整篇文章複製貼上,刪除幾個字,改成自己的名字,實在太令人無法接受…一開始的『允諾處理』之後『立馬封鎖』我,發了奇怪的貼文(見留言處),到後來竟然修改貼文時間變成『我抄襲她人文章』…身為一個老師,也應該很清楚自己的東西被人家複製拷貝使用的感覺,公理自在人心,有沒有抄襲、有沒有格調就由大家自行判斷」等不實言論,並張貼有被告曾育寧及聲請人上開臉書粉絲頁介紹英文實用APP 文章之擷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曾育寧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被告劉O翰基於誹謗、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聲請人前開「張瑜國中資優英文Fans」臉書粉絲頁上留言:「這種補習班有哪個家長有意願將小孩託付到這裡,擅自盜用其他英文老師的文章,不知道有種東西叫做著作權嗎?私自盜用後還封鎖此事受害者的留言,真不知道這種老師怎麼有臉去教書,拜託不要誤人子弟可以嗎!做老師的這麼沒有品德,真不知道這樣的老師會教出怎樣的學生!做錯事還理直氣壯!封鎖刪留言樣樣來,是想掩飾自己的無能與弱小嗎!這種補習班還是不要待比較好吧,而且敢做不敢當,做錯事連個道歉都沒有!應該沒有家長願意把小孩送去這種差勁糟透的補習班吧!!」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劉宗翰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被告洪O亦基於誹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聲請人之「張瑜國中資優英文Fans」臉書粉絲頁上發表評論:「剛才的文章似乎是被刪除了…關於英語張瑜老師…若你得罪了她,她會運作這些學生來反對你,在課堂上醜化你的形象,讓你的班務管理受到挑戰…如果他張瑜老師會認錯,那肯定不是真心誠意的密謀捲走學生去外面另起爐灶,並企圖弄垮補習班,並私下成立line群組討論密謀事宜,這些line圖片目前仍有保存。後來張瑜等人拉攏數學老師某…然後在上學期結束後,無預警中途甩課…我當時識人不明,認為這個老師是好老師…但從班務經營者來說,她實在是個麻煩人物」等言詞,復於上開評論下回覆「曜宇上人渡化章魚,希望她來世可以為人」等不實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洪浩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被告徐O傑以暱稱「傑克徐」在網友「毛科強」推薦聲請人前開臉書粉絲頁之留言下方回覆「Victor Tien 呵呵呵…讓你知道你的章魚老師確實抄襲了Anny老師的文章」、「Vict
or Tien 來,言歸正傳。【張瑜在被抓包抄襲之後,特地把文章搬到2 月20日貼文去置換舊貼文,接著指控是Anny抄襲她的文章】」等不實言論,另在謝O宇分享聲請人前開臉書粉絲頁貼文之留言處,留言「我對別人的殘障手冊沒有太大的興趣阿」並貼出該臉書粉絲頁之擷圖,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徐育傑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七 、經查:
(一)、就被告曾O寧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O寧先私訊給我,說我的PO文與她有90% 雷同,當下我回覆她說抱歉,她也回覆我『麻煩你了,謝謝』,我後來有在1 小時內刪除;網路有很多實用的工具,我是針對好用的介紹給學生,功能一定是相同的,我與被告曾O寧都是英文老師,看法一定會有一樣的,我認為文章內容雷同比例是38% ,基於大家都是老師,和氣生財,所以我當下有答應被告曾O寧說我會處理等語,並有被告曾O寧與聲請人間臉書私訊擷圖可佐,可見被告曾O寧發覺上情後,係先透過臉書私訊聯繫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所發表之文章與其雷同,而經聲請人回覆表示抱歉並旋即刪除該篇文章。
2、然依被告曾O寧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可見,聲請人稱已刪除之文章內容,復出現在聲請人於2 月20日所發文之下方。是被告曾O寧所辯:我發現聲請人發表的文章內容與我雷同,私訊聲請人後聲請人稱會刪除文章,但我發現聲請人為了表示是她發文在先,所以反而將該篇文章刪除後貼在2 月20日的貼文下方,我才會將整件事的始末發表在我的臉書粉絲頁等語,尚非無據。
3、復觀諸卷附被告曾O寧所提出之臉書擷圖可見,被告曾育寧於108 年3 月5 日,在其臉書粉絲頁面上所發表之文章中介紹共11款學習英文之APP ,聲請人則於108年3 月7 日發表文章介紹其中之8 款APP ,且比對雙方所發表之文章,就其中6 款即「Dictionary-Erudite的『英漢字典/ 英英字典Erudite 』」、「牛津高階英漢雙解字典」、「超級單字王(英)」、「English4Formosa 」、「Hellotalk 」、「聽新聞學英語」APP 之介紹,文字內容及用語均大致相同,其餘2 款亦有部分相同,可見聲請人所發表之文章內容,確與被告曾O寧所發表之文章具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是以被告曾O寧於本案中發文陳述上開事件經過之同時,亦已一併附上雙方所發表介紹APP 之完整文章內容,以供觀覽者自行比對核實,尚難認被告曾O寧有何憑空杜撰不實言論,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遽令被告曾育寧擔負誹謗、加重誹謗之刑責。
(二)、就被告劉O翰、徐O傑部分:
前開聲請人指述被告劉O翰、徐O傑2 人所發表之言論,既係其等因見聞被告曾O寧及聲請人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根據其個人價值判斷,就文章內容是否涉及抄襲一事所為之主觀評價,且被告曾O寧及聲請人均為英文教師,就該2 人於網路上發表有關英文學習之文章內容是否涉及抄襲,仍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是以被告劉O翰、徐O傑所為之意見發表,縱令評論內容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聲請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戲謔,而可能使聲請人感到不快,尚難遽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係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是就聲請人所指被告劉O翰、徐O傑所為之前開陳述,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不得以該罪相繩,如此解釋方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就被告洪O部分:
1、證人蔡O峰即聲請人曾擔任老師之補習班股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O是我補習班的師傅,聲請人曾經在我擔任股東的補習班擔任老師,被告洪O也是股東之一。聲請人在102 年、103 年左右1 月底時,突然告知無法接後半年的課程,因為一般補習班課程確認,是學期的開始到一學年的結束,所以她直接離職造成補習班困擾及損失;102 年、103 年的8月左右,她曾經試圖要與補習班主任、行政櫃台及工讀生拉走一個數學老師,該名數學老師有把相關事宜給我們股東看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指被告洪浩所為之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洪O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洪浩所辯:我說的是我與聲請人共事的經驗,並未以不實事項誹謗聲請人名譽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據信。
2、是以被告洪O前開所為之陳述內容,既係根據其個人親身經歷,就其與聲請人共事之情形為主觀評價,並非憑空杜撰虛捏,且該評論意見尚堪公平合理,難謂以損壞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令該評論內容可能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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