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1日 星期四

(專利 送達) 智慧財產局於做成處分前已知悉專利申請人未收到再審查意見通知函,其合理行政作為應為素查明原委讓專利申請人得領取通知函或再補送通知函,讓專利申請人有機會提出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2020.5.14)

原告 梅O新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減少船舶航行阻力的結構及其應用」(嗣修正為「減少船舶航行阻力的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105139361 號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於107 年7 月12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再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請求項未明確記載專利發明等缺失,而以108 年3 月29日(108)智專三(三)05131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起2 個月內提出修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差送至原告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因無人收領,而於同年4 月8 日寄存在新北市永和中正路郵局,因原告未看到有郵件招領通知,俟原告於同年4 月底至該郵局辦事時,經該郵局員工○○○告知其有寄存在該郵局之郵件( 即上揭審查意見通知函)未領,然○○○查該郵局電腦記載該郵件已於同年4 月24日退回被告,原告獲知後向被告查詢,經被告人員告知並無退回,並以原告逾期未修正,認系爭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以108 年6 月12日(108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82054806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永和中正路郵局員工○○○於本院證稱:當初我是跟他(指原告梅O新)說有一封郵件被退回去。是掛號郵件,內容不知道,只知道信封寄件人寫智慧財產局。應該是去年4 月底,確切日期不記得。因為我們郵件招領是十五天沒有領就要退回去,我是有查電腦,知道他的郵件已經被退回去。4 月底我告訴他後,他有去問智慧局,智慧局說不知道,他後來有再來查詢幾次,我說電腦查詢是這樣,智慧局說要郵局開單子證明我們有退回去給他們,但是他們沒有收到。原告稱他沒有看到郵差貼在信箱或門首的通知書,所以他不知道有這個掛號郵件等情。

而永和中正路郵局出具之查詢招領郵件單上確實記載該郵件已於108/01/24 批退。

經被告以108 年7 月15日(108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820667230 號函通知永和中正路郵局:原告表示未收到該函件,被告亦無收到退件,請查詢該郵件處於何種狀態,是否仍保存在貴公司處。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以108 年7 月30日板營字第1081801051號函復:旨述郵件經按址投遞未果,於108 年4 月8 日改送本轄永和中正路郵局寄存送達,依照作業程序相關規定應留局3 個月待收件人領取。本件行政送達文書留局期限應至108年7 月8 日屆滿,同日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並檢附原告簽收之收據影本一份。故原告直至108 年7 月8 日始在永和中正路郵局領取被告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已在被告108 年6 月12日核駁系爭申請案之後。

(二)雖證人即永和中正路郵局郵差○○○證稱:我們郵局依據規定投遞信件兩次不在家,第二天就要開立證明,寄存三個月,如果三個月沒有領取就會退回寄件人。因為我投遞第二天收件人不在家所以就開立送達回證。我是負責開立通知單,黏貼是另一位同仁○○○去貼的。因為我們郵局是兩次投遞不在家,才會輸入電腦,第三天再去貼,第三天剛好是輪到○○○,所以是○○○去收件人梅O新的住處黏貼通知書。

○○○證稱:因為我們是按照流程,通知書是一式兩份,會把一份黏貼信箱外面,一份放在信箱裡面。當下是有黏貼在外面,但是因為我們後面還有繼續投遞,我們離開之後的狀況就不清楚了。我是黏貼在鐵門上,因為他的信箱在鐵門,做在一起。一張放到信箱裡面等情。

原告堅稱其並未看到有招領郵件之通知單,否則以其申請系爭專利案,並申請再審查之積極態度,定會立即至寄存之郵局領取郵件。證人○○○亦證稱原告於108 年4 月底至永和中正路郵局時,稱他沒有看到郵差貼在信箱或門首的通知書,所以他不知道有這個掛號郵件等情。

而被告亦稱自受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以來,原告未曾變更送達地址,遞送之郵局皆為永和中正路郵局,初審核駁審定書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亦為寄存送達,然原告均知至寄存之永和中正路郵局領取,而均未發生未收到通知等情。是原告堅稱並未看到有招領郵件通知單,應係實情,是縱證人○○○證稱有把通知書一份黏貼在鐵門上、一份放在信箱,該通知書亦有可能被風吹走或被人取走等情,致原告未能獲悉。

(三)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不能依第72、73條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4 項、第74第2 、3 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係以掛號郵件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送達,嗣郵差○○○送至原告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因無人收領,而於同年4 月8 日寄存在新北市永和中正路郵局,依上揭規定該郵局本應保存三個月,以待原告領取,惟因該郵局之疏失而於電腦誤記該郵件已於同年4 月24日退件,以致原告於同年4 月底在該郵局欲領取郵件時,證人○○○查詢電腦後信以為真,而未予原告領取該郵件,並告稱已於同年4 月24日退回被告,是該郵件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被告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乃通知原告應於文到起2 個月內提出修正,從寄存翌日即同年4 月9 日起算,至同年6 月8 日始期滿,苟沒有該郵局電腦誤記情事,原告當可於同年4 月底在該郵局領取郵件,得知審查意見通知函內容,而於2 個月期滿前提出申復修正。

參照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係交郵政機關送達,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郵務人員即為被告之使用人,其過失視同被告之過失,被告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故被告稱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縱遲誤法定期間者,亦得申請回復原狀。

本件係被告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提出修正,該2 個月期間僅為一般通常期間,若因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遲誤者,更無不能變更之理

本件被告係因原告逾期未提出修正,而於108 年6 月12日作成核駁處分,惟原告於證人○○○告知郵局電腦記載於同年4 月24日退件後,即向被告查詢反應,亦即被告在作成核駁處分前應即已知悉原告反應未收到再審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根本不知悉該審查意見通知函內容,無從申復提出修正,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之合理行政作為原應速查明原委讓原告儘速領取該審查意見通知函或逕行再補送該審查意見通知函,並更改原告提出修正之適當期間,使原告有機會得以提出修正,以保障專利法規定之申請權利。

(五)原告稱系爭申請案之技術特徵已取得日本特許第6484906 號發明專利及大陸第108116617B號發明專利,業據提出日本特許廳特許公報及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公告本(見本院卷第167 至183 頁)為證,故系爭申請案有獲准專利之可能。惟因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再審查後仍認有請求項未明確記載專利發明等缺失須再提出修正,允宜將原處分撤銷,發回被告重為審查,予以原告提出修正後,再為審酌作成合適之處分。於原告未提出修正前,本院亦無從判斷系爭申請案能否准予專利,故原告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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