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1日 星期一

(著作權 抄襲 掛名 違反學術倫理) 社會科學研究領域,特別是以「質化研究法/文字敘述」為主之碩士論文,本來即是層層累積,重視歷史文獻之回顧,很難有「方法或觀念指導為論文研究獲致成果」之情形發生。因此即使論文內容「受到指導教授之提示」,亦很難發生將指導教授列為第1作者之情形。 又即使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來自指導教授之提示,但在研究活動及論文寫作過程中,指導教授沒有具研究意義之參與,指導教授連掛名第2作者亦非妥適。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2018.1.10)

上訴人 邱 O婷
被上訴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六、本院按:

(一)本案中透過兩造書證及主張所得確認之客觀事實:

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人文藝術學院文創系之副教授,於103年9月9日提出教師升等申請(升等為教授)。而在申請表後附之「著作、策展與獲獎」附件書面中,於「參考著作及資料」項下,列有刊於被上訴人103年9月間發行之「國民教育」期刊54卷5期中之下列4篇論文(但非申請表上所載明之1篇「代表著作」及3篇「參考著作」)。

(1)第1作者為上訴人、其下第2、3作者依序為陳 O凱、林O玫之「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
(2)第1作者為上訴人、第2作者為陳O如之「從商品展示設計探討誠品文具館之生活美學」一文。
(3)第1作者為上訴人、第2作者為余O瑋之「文化創意聚落對民眾生活美學影響之研究」一文。
(4)第1作者為魏O哲、第2作者為上訴人之「松山文創園區吸引力、參與動機與滿意度關係之研究」一文。

2.而在前開教師升等審查過程中,經人向教育局檢舉稱「上訴人具名發表前開4篇論文,涉及抄襲剽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或違反學術規範和師道」等情(其他著作亦遭檢舉,但與本案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故不予論述),教育部乃於104年6月8日將檢舉函轉交被上訴人處理。

3.被上訴人取得教育部轉交之檢舉函,連同自身收到之檢舉函(針對「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之檢舉),一併依循下列實體法規範及程序法規範進行實體審查,最後於105年1月22日作成北教大人字第1050GA001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已於105年1月12日104學年度第5次會議中作成『5年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決議」(下稱原處分)。...

(3)事實對實體法定要件之法律涵攝(即本案事實符合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修正前「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實體要件):

「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部分,上訴人有「未實際參與創作卻掛名共同作者」等情,符合「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實體要件。而認定理由則係「上訴人非執筆撰寫論文之人,無從成為共同著作人,掛名為共同作者(第1作者),抄襲剽竊明顯,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從商品展示設計探討誠品文具館之生活美學」、「文化創意聚落對民眾生活美學影響之研究」及「松山文創園區吸引力、參與動機與滿意度關係之研究」等3篇論文部分,上訴人有「不當掛名」情事,符合「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當掛名」實體要件。認定理由則係「將擔任指導教授之研究生論文掛名為第1作者(但原處分書說明欄二、(二)中,有特別註明「松山文創園區吸引力、參與動機與滿意度關係之研究」一文,上訴人僅為共同作者),涉及侵占和不實,違反學術規範和師道」,以及「未參與學生論文之實際寫作,掛名學生論文之第1作者及共同作者,屬不當作者列名」。...

(三)處理本案爭點在實證層次上與規範層次上應有之邏輯架構說明:

1.先從實證之角度言之,「教師資格升等申請應否許可」,與「教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而應受到專業上之懲處」(主要即為禁止其提出「升等」請求),實分屬二事。其間之差異表現在以下數個面向中。

(1)首先是二者之審查範圍,明顯有所不同。應否許可教師「升等」之判斷,乃是教師「才識」之審查,如其提出「著作升等」,即應以申請者依法提出、並接受專業領域同儕審查之「著作」水準為斷。即透過提出之著作來判斷該教師在所屬專業領域之「才識」高度。但教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顯然是偏向教師「德操」之審查,重視學術領域之「誠實」要求,強調研究路徑之充分揭露,以利後續之學術研究活動。審查範圍自然會及於教師之全部研究活動。因此二者之審查範圍自有不同。

(2)又因二者之審查範圍有寬窄之分,二者之審查強度及程序嚴格性之要求,亦會因此而形成差異。

對「才識」之審查而言,在以「著作升等」大宗之實證環境下,「著作」水準既然是「才識」之唯一判斷,自應慎重行事。故會要求審查人之專業領域符合著作所屬專業類別,而且在專業領域上必須比受審查人享有更高之聲譽,因此形成了「不得低階高審」之規範要求。此外專業才識之判斷不能由「多數決」之民主原則決定,必須透過反覆之辯論而確知,此為現行「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有關「送原審查人再審理」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在。

但對「是否遵守學術倫理」之「德操」審查而言,審查範圍可及於受審查者之全部研究領域。而有關「學術倫理是否被遵守」之判斷,其判斷門檻顯然較低,故對其審查人之專業性及權威性要求,自不如前述「才識」審查。而有關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同僚審查機制」,或前述「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規範機制,在「德操」審查中,其規範上之重要性或必要性,即非當然(特別在審查標的之『著作』有所不同時,更是如此)。

(3)最後在法律效果之實證影響上,才識審查未通過之教師,仍然可以在事後重為「升等」申請。但經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教師,因為面臨專業懲處,可能受到「多年內不得申請升等」之不利益,實證上對教師權益影響反而更大。此時鑑於「審查強度高者之審查結果,對當事人之沖擊,反而『小於』審查強度低者之審查結果」實證現象之存在,回饋至規範體系之設計上,即應重視「學術倫理」內涵在實體要件上之明確性及嚴謹性要求。就此而言,現行實證法對「學術倫理」之具體化程度,尚有不足。

2.再從現行實證法對前述「才識審查」及「德操審查」之規定方式言之,則有以下數項規範特徵值得論述:

(1)現行教育法規之規範架構基本上是以「才識審查」為核心,定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據為審查法規範。該法規範曾多次修正,其中於99年11月24日經修正公布者,即為本案之實體法判準。其後該法規範復於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而為現行有效之法規範。

(2)此外立法者或教育主管機關復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認為無需另定有關「學術倫理審查」事項之獨立處理規範,僅在前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法規範中,以附帶規定之方式,將「學術倫理審查」納入規範範圍(即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同時於101年12月24日另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法規範,據為執行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程序規定之依據。事實上前開由被上訴人所制定「被上訴人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即係以前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為據。

(3)上述立法抉擇之政策考量,當係因:在實務個案中「才識審查」與「德操審查」需求經常併同產生,審查標的(著作)在大部分之情形亦多相同(多以送審著作為對象)。所以從處理成本之角度思考,認為可以利用「進行中」或「已終結」之「教師升等申請」案件中,有關「才識審查」之審查組織或審查成果,來完成「德操審查」。此等規範結構在法益權衡上固有其正當性。不過也因此造成某些法律適用上之疑義,爰說明如下:

首先是沒有考量到「因才識審查尚未開始,審查組織未形成,無審查結果之申請升等案件,如發生德操爭議者,既有之審查程序規範應如何予以調整適用」之議題,形成法律漏洞。

其次則因德操審查附隨於才識審查中,致使德操審查事項之「學術倫理」內涵沒有清楚明確之界定。

(4)不過即便法制現狀如上所述,但立法者仍清楚意識到「才識審查」與「德操審查」之差異性。因此才會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之制定,另定「德操審查」之獨立操作程序原則(此等原則則為各大專院校在制定規則時納入學校之內部規則),並在其第8點中規定「得在有關才識審查之原審查人外,另送相關學者為審查(以便相互核對)」。這項規定內容也可以合理說明,為何本案被上訴人會在收到檢舉資料後,經由校教評會之決議,不交由原來之「才識審查」組織(即系、院之教評會,主要為院教評會)審查,而改送「德操審查」組織(即「學術倫理審理小組」)處理。

(四)在前開邏輯架構下,應認本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1.就實體法上之法律涵攝部分而言:

(1)被上訴人在審查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時,前開4篇發表於「國民教育」期刊54卷5期之4篇論文,得列入審查範圍內,理由如下:

前已指明,本案為事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德操審查」,而從實證角度言之,審查範圍為上訴人之全部研究成果。不以申請教師升等之審查著作為限。

前述由實證角度導出之事務法則,亦為行為時應適用之實體法規範所肯認。因為依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如與同條項第2款所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相比對,該2款規定之著作、作品等,顯指送請審查之著作,而不在送審範圍內之著作,如經發現在違反學術倫理等情,即應納入同條項第4款要件之涵攝範圍內。

(2)至於「掛名不當是否符合『違反學術倫理』之要件」一節,經查:

本院前已言明,現行法制對學術倫理之具體內涵,理應有更為嚴謹之定義,方足達成有效保障私權之目的。故本院在審查過程,亦將依本案之事實內容,具體探究「學術倫理」之具體內涵,爰先在此敘明之。

本案4篇論文中,有關「觀光凝視下的自我與旅遊地方認同之機轉」一文之發表,因為「論文內容大範圍地引用他人論文內容」,實已涉及抄襲,有違學術倫理極其明確。其法律涵攝過程,原判決已有充分具體之說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正確性應得確認。

至於其餘發表之3篇論文中,有2篇論文在發表時,由上訴人掛名第1作者。另有1篇則掛名第2作者。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均為其指導研究生所撰寫之碩士論文(換言之,此等研究生均透過論文口試取得被上訴人學校之碩士學位)。本院因此參酌彭明輝教授發表有關學術倫理之相關短文(2012年5月9日發表之「指導教授的角色與責任」與「一段學術生涯的往事」二篇短文與2012年2017年11月21日發表之「論文掛名與學術規範」一文),確認掛名指導碩士研究生碩士學位論文共同作者之指導教授,必須滿足以下之條件,才能謂該論文作者掛名無違「學術倫理」。

首先是碩士學位論文指導教授之任務,其任務介於「監督」與「給建議」之間。
基本責任包括:


A.與學生討論出一個研究之子題與方向。
B.建議相關文獻。
C.協助學生釐定研究範圍及焦點。
D.與學生定期討論研究進度,對研究瓶頸提供究破的建議、策略或方向。
E.指出學生研究過程的弱點、偏頗、疏失,提出改進要求或建議。
F.觀察學生的研究能力與態度。
G.在學生完成滿足畢業水準之研究後,指導學生撰寫學位論文(指出缺點要求改進,而非替學生改錯字)。


透過以上之指導過程,方能確認教授之具體指導內容是「論文成功之關鍵」或「研究成果之首要貢獻」(此等情形多發生在理工領域以實驗及量化類型為核心之論文),方得依貢獻程度,由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排名為論文發表之第1作者。然而(本院認為),社會科學研究領域,特別是以「質化研究法」為主之碩士論文(本案前開3篇論文仍是以文字敘述為主,仍偏重質化研究),本來即是層層累積,重視歷史文獻之回顧,很難有上述「方法或觀念指導為論文研究獲致成果」之情形發生。因此即使論文內容「受到指導教授之提示」,亦很難發生將指導教授列為第1作者之情形。

即使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來自指導教授之提示,但在研究活動及論文寫作過程中,指導教授沒有具研究意義之參與(而非改改錯字、或用既有之計量模式跑出數據等不具研究意義之活動),指導教授連掛名第2作者亦非妥適

簡言之,要掛名共同作者,至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必須閱讀過最後版本之原稿。
B.必須能夠捍衛文章的內容,且能夠面對批判(例如做出一份口頭報告)。
C.願意依受理論文發表之單位要求,簽下承認前述義務之文件。


但在本案中,上訴人就前開3篇論文之研究成果,究竟有何具體貢獻,並無任何說明,無從比較其與撰寫論文之研究生,何者對論文之研究成果貢獻較大,卻仍在其2篇論文掛名第1作者,實屬學術誠實義務之違反,有違學術倫理。又就另1篇掛名第2作者之論文而言,上訴人對論文之形成究竟提供了那些「具研究意義」之貢獻,上訴人亦一無論述,僅以「提供文章架構、問題意識、研究變數」等口頭幫助,與「幫學生跑資料分析之數據」等非核心工作(核心工作應為統計迴歸後所得數據之實證解釋),加上「幫學生修正論文定稿」等整理工夫,據為對論文有次要貢獻之理由,亦非有據。其掛名第2作者,同屬學術誠實義務之違反,而有違學術倫理。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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