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1日 星期四

時尚法(商標 仿冒) LV v. 欣崴公司:被告販售侵害LV商標的產品,應以零售單價乘以1000倍賠償LV公司的損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9.9.10)

原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被告 欣崴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羅O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 
(三)被告大量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依查獲仿冒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本件查獲仿冒商品零售單價最高者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故本件賠償額應為447萬元【計算式:2980元1500=447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崴為被告欣崴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4 年10月起,委由大陸地區詳廠商製造數量不詳之皮包、皮夾等各款商品,商品表面使用近似於原告商標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輸入臺灣地區後,再以「XINWEI Shop」之名義,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雅虎奇摩購物中心、ASAP省錢購物網、東森購物網、GoHappy快樂購物網、ibonmart線上購物網、momo購物網、PChome24h購物網、PChome商店街購物中心、TreeMall購物網、
udn 買東西購物中心、博客來網路書店、森森購物網、樂天市場、蝦皮拍賣等網站開設網路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而供不特定之人士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因原告發現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遂購買仿冒商標之皮包、皮夾各1 件蒐證,再報請警方處理,經警於106 年10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欣崴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皮包775 件、皮夾73件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羅崴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羅O侵害其商標權,自屬可採。...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4項):...

2、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

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開設之各網路賣場網頁資料,同一款式之手提包、皮夾,在各賣場之售價未盡相同,而單獨銷售皮夾之情形甚少,皮夾多半係與皮包搭配為一組商品同時銷售,且被告羅O於刑事案件審理亦陳稱:伊在不同之網路有不同之賣價,皮包單賣大約是790至990元不等,皮夾很少單賣,通常是買包送夾,賣二件組或三件組,二件組賣約1000元,三件組賣1090至1190元,伊在警詢中所述每月賣出30個,是包含單賣皮包、二件組及三件組之情形,銷售之情形以二件組最多等語在卷,是以,倘若計算扣案皮包與皮夾之平均單價,反不能適切反應被告所銷售商品之實際零售單價。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銷售情形最多之二件組單價1000元作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乘以適當之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查獲仿冒皮包之最高單價2980元做為計算基礎云云,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3、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羅O自陳係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陸續委託製造並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時間約2 年,平均每月銷售數量約為30組,平均販售單價約1000元,扣案皮包數量為776 件,皮夾數量為74件,經營規模不小,而原告為享譽國際之精品業者,惟被告係在網路上從事銷售,銷售分類為「品牌鞋包」,與原告之分類為「國際精品/珠寶」尚有區隔(見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60號卷第37至38頁之網頁資料)等情狀,認本件應以10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1000元1000=10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2019.9.10)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O

主文
羅O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犯罪事實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大陸廠商製造後,輸入並販賣與扣案物相同款式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之商品與告訴人之商品並不完全相同,商品正面、內裡布、拉鍊頭都有自己註冊之商標,價位上也有區分,網路賣場之分類與告訴人不同,網頁上是寫自己的註冊商標及品牌故事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提及被告之商品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之商品均是在網路上販賣,有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視網路上之銷售情形為準,而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之銷售分類不同,被告於網路商店網頁及商品上均明顯標示「XINWEI POLO 」商標,並有自己之品牌故事,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被告所使用之圖案為「黑桃、紅心、梅花」圖案,而智財局於「SS設計圖商標圖樣」註冊申請案中,認定「黑桃、紅心、梅花」圖案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商品之裝飾花紋,不具識別性,任何人本有權使用,且因不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對該圖案施以較少之注意,而著重於「XINWEI POLO 與圖」商標上,無可能與告訴人之商標發生混淆誤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涉嫌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手提包上雖有類似之花瓣、葉片圖案,但未註記告訴人公司常見之LV圖樣,且其中穿插SS字樣,故非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商標圖案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爭執其使用之圖樣並不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且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99頁正反面、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曾O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欣崴公司訂單影本2份、「XINWEI POLO及圖」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11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出具之107年1月16日鑑定報告(含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報表資料)、雅虎奇摩網站回覆賣家資料、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頁資料、責付保管書、扣案物照片4 張、洋鋪子服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欣崴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9至28頁、第45至55頁、第62至65頁、第118至12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係以4葉之尖形葉片/花瓣為圖樣,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以將4葉之圓形或尖形葉片/花瓣置於圓形或菱形底框為圖樣,第00000000號商標,則係上開三商標圖案之連續交錯排列,第00000000號商標,則係首開三商標圖案之連續交錯排列,中間穿插「LV」字樣,且各商標均指定使用在皮包、皮夾等商品,有各商標之商標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報表資料可查。


2、被告所委託製造、販賣之皮包、皮夾,係使用類似撲克牌花色之三葉花圖案,或將黑桃、三葉花圖案置於菱形或圓形底框,再連續交錯重疊配置於商品表面,並於其中穿插人物牽馬剪影圖案及「XINWEI POLO 」文字,有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商品照片可查(見偵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30、41頁)。而該等三葉花圖樣,或將黑桃、三葉花置於菱形或圓形底框之圖樣,與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比對結果,皆係以葉片/花瓣,或葉片/花瓣置於菱形或圓形底框為圖樣,僅有葉片/花瓣形狀、數量之些微差異,整體構圖意匠及設計概念相仿;被告將三葉花圖樣,或將黑桃、三葉花置於菱形或圓形底框之圖樣,連續交錯排列產生之圖樣組合,與第00000000號商標相較,二者圖形排列之構圖意匠雷同,整體與人寓相印象相彷;被告將三葉花圖樣,或將黑桃、三葉花置於菱形或圓形底框之圖樣,連續交錯排列,中間穿插人物牽馬剪影圖案及「XINWEI POLO」字樣之設計,更與第00000000號商標係將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之商標圖案連續交錯排列,中間穿插「LV」字樣之設計相似。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比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設計之皮包款式極為相近,配色均為深淺咖啡色,外觀、風格雷同,若不細看,難以辨識商品表面圖樣有何差異,更可見二者構圖意匠及設計概念極為相似,應屬近似之商標無訛,且因被告係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上開三葉花圖案及其連續性組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被告之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被告雖辯稱,其有將人物牽馬剪影圖案附於商品上,並註明係「XINWEI POLO 」,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商品照片為證,然查,告訴人於註冊第00000000號「AEAEDHWA及圖」商標異議案中,提出相關智財局審定書、報章雜誌、電子報、臉書、畫冊、消費者評價報導、產品型錄、雜誌所作之商標價值及排名評比、日本商標局認定告訴人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證據資料後,經智財局認定告訴人之「DECOR FLORAL」、「Monogram Canvas」商標(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標),於103年11月16日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2月25日(105)智商40025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憑,足認告訴人之花瓣/葉片圖案及其連續性組合商標早已廣泛使用,相關消費者亦係依花瓣/葉片圖案辨識商品來源,具有高度辨識性,而被告之商品在外觀設計上,亦以整個皮包、皮夾上覆蓋花瓣/葉片圖案之連續性組合商標為其設計重點,與告訴人商品十分相似,業如前述,雖被告之商品表面上尚印有人物牽馬剪影圖案及「XINWEI POLO」字樣,然整體所佔比例甚低,稍加不注意即會被忽略,故被告商品整體傳達給消費者之寓相印象,實與告訴人之商品無異,足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自不因被告商品表面上有附加其他圖案或文字,即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之銷售管道不同、銷售價格差異甚大,且在網路上標示「XINWEI POLO 」字樣及自己之品牌故事,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網路賣場之網頁資料為證。然商標法上所謂「混淆誤認之虞」,除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同一外,尚包括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且該消費者並未限於直接消費者,只要是相關消費者(包含潛在消費者或可能接觸商品之人)亦包含在內。且仿冒商標商品之品質及價格與商標權人所販賣之真品間存有高度差異、銷售通路不同,甚且附加自創標識,乃習見之情形,是以直接交易之相對人經常係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加以購買,然對於非直接交易之其他消費者而言,其僅憑商品之外觀,而未接觸其價格、品質及其他商品標識時,仍有可能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此情形仍應該當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構成要件。是以,直接消費者於被告開設之網路賣場上購買被告之商品時,縱因被告有所標示而不致混淆誤認,其他非直接消費者,仍可能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商品外觀上過於近似,而對於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5、被告雖尚辯稱其在國內尚有申請16個商標,亦在法國、韓國、中國大陸等地申請商標,可見被告係為發展個人特有品牌,無須攀附告訴人之商標,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相關商標登記資料為證,然查,被告所申請之各註冊商標,除「XINWEIPOLO及圖」外,其餘均未使用在扣案皮包、皮夾上,而「XINWEI POLO及圖 」在皮包、皮夾外觀上所佔比例又甚低,實難認被告確有以自己商標圖樣行銷商品之意思。參以被告在多家網路購物平台上經營販賣皮包、包款之事業,規模不小,與告訴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被告亦自承知悉告訴人確為著名品牌(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被告必然知悉告訴人廣泛使用之各商標圖樣,則被告不在皮包、皮夾上以顯著方式凸顯自己所申請之16個商標圖樣,反而全面性採用與告訴人商標極為相似之三葉花、黑桃圖案及其連續性組合,外觀配色如出一轍,此適足反映被告確有攀附告訴人商標之主觀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6、被告所提出之智財局102年4月29日(102)智商20578字第00000000000號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內容略以:申請人張貴洲所申請之「SS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數個黑桃、紅心、梅花圖案於黑色背景圖交互排列,再結合二個上下交疊之字母S 所構成,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易使消費者認為係商品之裝飾花紋或商品包裝之背景或裝飾圖案,為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依商標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不得註冊(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並據此抗辯,被告使用之圖樣即係「數個黑桃、紅心、梅花圖案於黑色背景圖交互排列」,因該圖樣不具識別性,被告得使用該圖樣,且消費者會對人物牽馬剪影部分施以較高之注意,不致混淆誤認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被告另提出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認定案外人陳秀枝所銷售皮包上固有花瓣、葉片圖案,但因同時有「SS」交疊字體或「H 」字體,故與告訴人申請註冊之花瓣、葉片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等情(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被告並據此抗辯該案皮包即係使用「SS設計圖」(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之照片),由該案偵查結果亦可推知本案被告使用之商標圖案並無與告訴人之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查,上開智財局審定結果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果,均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本件告訴人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著名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所採用之花瓣/ 葉片圖案及其連續性組合,廣為消費者用以辨識商品來源,業如前述,而「數個黑桃、紅心、梅花圖案於黑色背景圖交互排列」之圖樣,縱經另案認定該等圖樣不具識別性,亦不影響告訴人所註冊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應受保護,以及使用該等圖案會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認定。況且,本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主觀上應係有意攀附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圖樣,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執上開審定、不起訴處分結果,欲證明其客觀上未使用近似之商標、主觀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均非可採。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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