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9日 星期二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著作 讓與 授權) 劉家昌v.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公司:劉家昌已將所創作的詞曲著作權轉讓出去,不得再以著作權人自居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2019.7.31)

原告 劉家昌
被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月升公司?
(二)被告是否經由月升公司、環星公司及香港總公司而合法取得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等內容、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等偽造情事,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所提系爭合約、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等私文書,其上分別經原告、月升公司、環星公司、被告香港總公司簽名或用印,原告雖對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惟其理由僅為其上有部分為手寫、簽署日期及曲目有重覆、部分曲目或金額記載未知或空白等節,而依契約自由原則,僅需當事人均同意,契約本無制式之固定格式、寫法,原告所質疑上開各點亦均僅為枝微細節,與契約之重要本旨尚無重要影響,自不得當然認定契約內容不實,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而應認該等私文書均屬真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當得利則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音樂著作於MUST登記原始作曲者為原告,台灣地區次代理商則為被告,固有MUST107 年5 月25日(107 )音和字第1540號函文之附件(為證,其中「我找到自己」曲目自95年至102 年間被告已獲分配權利金17,147元,亦有MUST於108 年3 月20日(108 )音和字第2336號函文可佐,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因而取得向MUST收取系爭音樂著作權利金之非法權源,復已實際收取其中「我找到自己」曲目之權利金17,147元,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我找到自己」一曲業經原告授權予月升公司,再經月升公司經由環星公司授權予被告之香港總公司,有系爭合約、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可佐之內容,可知原告已非此曲目之權利人,自未因被告就此曲目領取權利金而受有損害,核與前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系爭音樂著作之其餘150 首曲目部分,於MUST因本屬爭議曲目,故該會自91年6 月30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均未有任何給付權利金之紀錄,有MUST上開108 年3 月20日函文可佐,參以原告另聲請調查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未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支付被告任何權利金,有上開各公司之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曲目收取任何權利金,而未受領任何利益,原告亦無實際損害,自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法 官 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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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2020.5.7)

上訴人 劉家昌
被上訴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不爭執事項: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MUST)107 年5 月25日函文附表所示其歌曲資料庫之「一串心」等合計151 首歌曲(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同原判決附件所示,即系爭音樂著作)之原始創作人為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有無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月升公司?
2.被上訴人是否經由月升公司、環星公司及香港總公司而合法取得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
3.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等內容、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等偽造情事,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等私文書(原審卷第87至103 頁背面、第243 至260 頁),其上分別經上訴人、月升公司、環星公司、被上訴人香港總公司簽名或用印,上訴人雖對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惟其理由僅為其上有部分為手寫、簽署日期及曲目有重覆、部分曲目或金額記載未知或空白等節,而依契約自由原則,僅需當事人均同意,契約本無制式之固定格式、寫法,上訴人所質疑上開各點亦均僅為枝微細節,與契約之重要本旨尚無重要影響,自不得當然認定契約內容不實,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而應認該等私文書均屬真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原審以及上訴理由中,對於月升公司提出之ASSIGNMENT中,上訴人之簽名並未爭執其真正。上訴人雖對月升公司提出之ASSIGNMENT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惟其理由僅為其上有部分為手寫、簽署日期及曲目有重覆、部分曲目或金額記載未知或空白等,並未影響ASSIGNMENT內容中,上訴人將其創作著作轉讓予月升公司之效力。再者,即使上訴人有所爭執,亦應由上訴人就其爭執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推翻月升公司提出之ASSIGNMENT之效力,其主張自無足採。

(三)又依月升公司提出之上訴人與該公司於西元1984年9 月1 日簽署之ASSIGNMENT第1 條約定:「考慮到出版人現在向作者支付的港幣1.00元,作為出版人應付作者的版稅及費用(確認已收),作者移轉予出版人及其繼受者全球區域下列著作之所有著作權:所有現存著作,下列作者已轉讓予Intersong (HK)Ltd . 之著作除外。1)我是中國人2)獨上西樓3)胭脂淚4)萬聲千聲5)是你打來的電話」等語,

自以上約定可知,上訴人於1984年9 月1 日前已完成之作品,除5 首著作已轉讓予香港Intersong 公司外,其餘作品全數轉讓予MOONRISE公司,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般該合約只轉讓5 首作品的權利。

被上訴人於2019年7 月11日呈交的答辯(七)狀中早已根據該ASSIGNMENT的實際條文清楚指出該ASSIGNMENT的正確涵蓋範圍(即除某些歌曲以外的「所有現存著作」),其中重要字句如「所有現存著作」(「ALL EXISTING MUSICAL WORKS」) 及「除外」(「EXCEPT」),若如同上訴人予以忽視,其意思即會有所誤導。至於第6 、7、8 、9 號曲目填入unknown ,係由於當時此四首歌曲尚未發行,歌名未定,因此暫時填入unknown ,此點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對本件亦不產生任何影響。

月升公司與上訴人於1984年9 月1 日簽署ASSIGNMENT的前後,月升公司代表人Colin Cheung曾與Intersong 公司代表人Jenny Fung進行電話會議,Jenny Fung並於1984年9 月7 日致函月升公司代表人Colin Cheung,提出上訴人與Intersong 公司已簽署之ASSIGNMENT為證。

前述ASSIGNMENT涵概的歌曲正就是"( 1) 我是中國人( 2)獨上西樓( 3)胭脂淚( 4)萬聲千聲( 5)是你打來的電話( 6) not yet release ( 7) not yet release ( 8)not yet release ( 9) not yet release" , 即於上訴人與該公司於1984年9 月1 日簽署之ASSIGNMENT中被清楚排除掉的歌曲。

在信件中並提供了上訴人與Intersong 公司分別於1982年12月1 日、1982年6 月1 日簽署的4 份ASSIGNMENT,其中一份1982年12月1 日簽署的ASSIGNMENT中,4 首曲目為空白,但自信件中可知該4 首歌曲曲目空白的原因在於「not yet release 」,即「尚未發行」之意思,此有月升公司提出之Intersong 公司代表人Jenny Fung於1984年9 月7 日信件經認證與正本相符之認證本為證。

被上證一直接說明了當時上訴人先跟Intersong 公司於1982年簽署ASSIGNMENT,轉讓9 首歌曲(其中5 首已發行),後於1984年再跟月升公司簽署ASSIGNMENT,轉讓9 首歌曲以外的「所有現存著作」(ALL EXISTING MUSICAL WORKS);月升公司為確保被排除歌曲的真確性,亦在簽約前後跟Intersong 公司確認。Intersong 公司及月升公司提出的所有ASSIGNMENT皆有上訴人的簽署。此外,月升公司又提供上訴人向月升公司收受1990至1992年版稅簽收之收據為證,足以證明月升公司確有依ASSIGNMENT支付上訴人版稅。

上訴人雖質疑MOONRISE公司提出著作權轉讓契約之內容,部分為手寫、簽署日期及部分曲目記載未知或空白等,應為當時所習見之情形,並未影響ASSIGNMENT之效力。

(四)又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則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音樂著作於MUST登記原始作曲者為上訴人,臺灣地區次代理商則為被上訴人,固有MUST107 年5 月25日(107 )音和字第1540號函文之附件(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為證,其中「我找到自己」曲目自95年至102 年間被上訴人已獲分配權利金17,147元,亦有MUST於108 年3月20日(108 )音和字第2336號函文(原審卷第186 頁)可佐,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向MUST收取系爭音樂著作權利金之非法權源,復已實際收取其中「我找到自己」曲目之權利金17,147元,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
1.「我找到自己」一曲業經上訴人授權予月升公司,再經月升公司經由環星公司授權予被上訴人之香港總公司,有系爭合約(原審卷第247 頁)、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可佐(原審卷第87至92頁、第100 頁背面)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已非該曲目之權利人,自未因被上訴人就此曲目領取權利金而受有損害,核與前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2.至於系爭音樂著作之其餘150 首曲目部分,於MUST因本屬爭議曲目,故該會自91年6 月30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均未有任何給付權利金之紀錄,有MUST上開108 年3 月20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186 頁),參以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未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權利金,有上開各公司之回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78 、179 、187 、188 、189 、273 頁),是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曲目收取任何權利金,而未受領任何利益,上訴人亦無實際損害,自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上訴人雖主張MUST認為被上訴人並非臺灣地區之權利人,MUST因此未分配多數歌曲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云云。但查,依MUST 107年5 月25日函附表,可知除編號1 、3 號歌曲之共同著作人並非被上訴人外,MUST已於附表之註1 表示「著作人為『甲○○』之部分,於本會登記資料均為由香港MOONRISE MUSIC PUBLISHING LTD 代理版權,MOONRISE公司並再授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台灣地區之次代理商(Sub-Publisher ),於此表中之台灣地區次代理商以『ˇ』顯示。」足見,依MUST之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實係受香港月升公司之授權行使系爭著作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起之答辯相同。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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