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4日 星期日

音樂法(著作權 音樂著作 伴唱機) 天立公司v.瑞影公司:天立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將其著作重製於伴唱機供「營業市場」使用。法院認為,因為該合約的「營業市場」的解釋重在該場所是否為供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利用,所以,瑞影公司將伴唱機提供給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古亭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未營利),仍屬在契約範圍內的使用,並未違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45號民事判決(2020.4.17)

原告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社區發展協會等場所使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查系爭合約前言、第2 條約定:

「茲就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其全權代理之音樂著作(即詞著作、曲著作),授權乙方(即被告,下同)使用等相關事宜,甲乙雙方訂定如下條款,以資信守。」、

「甲方同意就本合約標的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按下列方式使用:1.重製方法:甲方授權乙方自行及/ 或委託他人利用本合約標的以MIDI檔案格式重新編曲,重製、製作為伴唱MI DI檔案(下稱本伴唱著作)。2.產品名稱及伴唱機型號:本伴唱著作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並僅限灌錄儲存於『瑞影MD S-655 伴唱機』(下稱本主機,即系爭伴唱機)。…4.市場用途:本伴唱著作僅限重製於本主機,並以散布、出租等方式提供營業市場使用(定義如後)。惟不包含家用市場。等內容。

而原告依據前開約定授權被告使用之「營業市場使用」是否包含出租予社區發展協會乙節,兩造互有爭執。

然細譯前開約定之文句,應認兩造係於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具有著作財產權或代理之相關音樂著作,非專屬授權被告將之灌錄即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並由被告以將系爭伴唱機散布或出租至營業市場等方式使用該等音樂著作。

復衡以現行市場上販售之伴唱機有「家用」與「營業用」之區別,所謂營業用係指業者製造及銷售之電腦伴唱機,若於營業場所播放,且有人演唱時,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等行為,是除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另就後續之公開上映與公開演出行為,並應取得再授權;反之因係於家庭中播放或演唱,則無公開上映或演出行為,是除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自毋庸取得上述再授權。故家用伴唱機與營業用伴唱機最主要之區別,即在於營業用伴唱機須取得音樂、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授權,方不致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從而,依該等約定之目的及交易習慣等情以觀,兩造就系爭伴唱機之使用方式僅就營業用產品之授權範圍予以約定,並未就家用產品之授權範圍有所約定,堪認被告取得授權之範圍,應限於營業用之伴唱機內使用該等音樂著作,始合乎該等約定之解釋。

再觀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約定:

「用詞定義及利用方式和使用限制:…。12.本合約所稱營業市場係指,卡拉OK店、KTV 店、俱樂部、旅館房間、酒店、餐飲店、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營業場所等均屬之。任何個人或家庭場所、電器、音響、電腦、通訊等零售通路,均不在本約所稱營業市場範圍內。」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所指營業市場乃著重該場所是否為供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利用之公開性質,反之若為個人、家庭或小眾之零售通路則不屬之,而參以社區發展協會等場所之屬性,為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其性質與前述條款之營業市場要件相符,自應屬系爭合約之營業市場甚明;另場所之營利與否應僅為判斷該地點是否具有前述公開性質之標準之一,否則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前段所示店家若無營利行為,或該條款後段所載銷售通路若有營利之行為,將產生適用該約定混淆或浮動之狀況,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營業市場非必有營利行為。

準此,本件原告授權被告重製相關音樂著作於營業用伴唱機,並供在公共場所使用,嗣經被告之經銷商弘音公司將系爭伴唱機輾轉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古亭社區發展協會等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核該等出租予前述社區發展協會之行為,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使用範圍無違,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情而違反系爭合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文暨所附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弘音公司函文為憑,主張社區發展協會等地點並非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約定之營業市場等語。

惟查,前述智慧局函文暨所附資料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內容,係因里民中心等場所提供里民使用電腦伴唱機時,迭生侵害相關音樂著作權之爭議,並有因此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等情,故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及立法院等介入協商及研議解決之法,又弘音公司函文為其提供及介紹系爭伴唱機之承租促銷方案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是該等文書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解釋應屬無涉,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系爭合約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為營業用伴唱機暨於公共場所使用,本包含在社區發展協會等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5,3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民事第七庭    法官 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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