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1日 星期四

(商標 廢止不成立) 「@cosme」註冊商標in市場調查、網路購物, 確有使用於市場調查、化妝品購物資訊之提供,無庸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2020.4.29)

原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日商艾世泰股份有限公司(@cosme商標權人)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94年1 月21日以「@cosm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及第45類之商品/ 服務(嗣修正為第35類之「市場調查;市場研究分析;化粧品商情之提供;化粧品購物資訊之提供;化粧品零售;網路購物」及第45類「提供流行資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1798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並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5 年6 月30日止。其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於106 年4 月11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7 年11月27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6016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10806304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伍、本件經當事人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03 至40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商標於95年7 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第35類「市場調查;市場研究分析;化粧品商情之提供;化粧品購物資訊之提供;化粧品零售;網路購物」、第45類「提供流行資訊」等服務。


(二)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6 年4 月11日)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是否因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規定,而應廢止?
...
2.參加人於106 年4 月11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市場調查;市場研究分析;化粧品商情之提供;提供流行資訊」等服務:

(1)查系爭美妝專書係於104 年10月初版,為日本最具公信力的美妝排行榜@cosme中文版,其中記載「什麼是@cosme熱門美妝排行榜、以@cosme會員的實際使用感想為依據,以消費者為出發點的排行榜」、「什麼是@cosme最佳美妝保養品綜合大賞、以一年份的消費者感想為依據,票選出的人氣產品」、「@cosme的魅力何在,1.透過使用感想瞭解會員的真正心聲,2.透過排行榜掌握彩妝、美容的最新趨勢,3.透過分類別頁面尋找人氣產品或媒體的相關報導,4.透過搜尋功能輕鬆檢閱商品情報,5.利用手機版@cosme享受優惠&輕鬆搜尋」,有系爭美妝專書可參(系爭美妝專書第2 至5 頁)。而系爭美妝專書當中並有關於眾家品牌商品之商品介紹、使用介紹、使用感想等資訊,並有介紹當年度熱門商品,基礎保養、特殊保養、底妝、彩妝、生活美容用品之商品排名、各商品使用者之肌膚狀態分析、年齡層分布、標明膚況之使用者感想(系爭美妝專書第30至91頁),故系爭美妝專書係參加人廣泛蒐集相關消費者使用保養品、化妝品、生活美容用品等心得感想,就產品性質與相關消費者年齡層、膚況等訊息進行分析評比,為排名列序並出版,將上開資訊提供與我國消費者。

(2)次查,參加人於網址「tw .cosme .net」設立系爭臺灣網站,系爭臺灣網站於104 年4 月9 日、5 月27日均有經Wayback Machine 網站留存記錄,系爭臺灣網站並有使用系爭商標,有Wayback Machine 網站列印資料可參(附件6 、7 ,審定卷第79至82頁),可見參加人至少於104 年4 月9 日、5 月27日,均有以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臺灣網站。而系爭臺灣網站刊有眾家品牌之BB霜、腮紅膏、眼影、粉霜、髮蠟、蜜粉底、爽身粉、粉底凝霜、水感凝露、指甲油、淚袋筆、矽膠面膜、洗顏粉、唇膏、蜜粉、面膜、吹風機、口紅等商品使用評價(審定卷第80至82頁、第84至106 頁),於104 年4 月、104 年10月、105 年1 月分別登有相關消費者使用心得(審定卷第78頁、第83頁)。系爭臺灣網站並刊有「THEBEST COSMETICS AWARDS 2016上半年美妝新品、統計期間:2015/11/01-2016/04/30 」,「THE BEST COSMETICS AWARDS 、是以會員們的評價為依據,授予最受大家喜愛的獎項、統計期間:2015/11/01-201 6/10/31」(審定卷第107 至108 頁、第185 至187 頁),可見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臺灣網站,作為蒐集我國消費者對於保養品、彩妝品、生活用品等使用心得、意見,進行分析、評比,再以排行榜等方式提供所分析後之資訊,我國消費者可從其中獲得相當資訊,眾家業者也可從其中獲得消費者喜好、選購考量因素等資訊。

(3)原告雖主張系爭美妝專書、系爭臺灣網站均有標註商品售價,且均為正面評價,顯然僅係參加人為銷售己身商品之業配文,並非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市場調查;市場研究分析;化粧品商情之提供;提供流行資訊」等服務,然商品售價本為商品資訊重要一環,參加人將商品售價一一註明,更見其係為充分提供商情、流行資訊;至評價是否正面,繫諸產品使用者觀感及產品本身品質,若商品確實優異,何以不能均為正面評價!況且,系爭臺灣網站及系爭美妝專書刊登之排行榜商品品牌眾多,產製者不一,原告僅空言主張參加人所提供資訊之商品均為其販售之商品,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情。況且,縱然參加人有於系爭日本網站銷售排行榜之部分商品,亦無法因此推論系爭臺灣網站、系爭美妝專書蒐集之相關消費者使用評價及所提供之資訊,均屬業配文。因此,原告主張,甚難採認。

(4)因此,參加人既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10月間,藉由系爭臺灣網站及系爭美妝專書使用系爭商標,經由網站及蒐集相關消費者使用保養品、化妝品生活用品等感想,就產品性質與相關消費者資料等訊息進行分析評比,為排名列序,並於網站公告及專書出版,以將上開資訊提供與我國消費者,故可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市場調查;市場研究分析;化粧品商情之提供;提供流行資訊」等服務。

3.參加人於106 年4 月11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化粧品購物資訊之提供;化粧品零售;網路購物」等服務:

(1)查系爭臺灣網站刊有腮紅膏、眼影、粉霜、髮蠟、蜜粉底、爽身粉、粉底凝霜、水感凝露、指甲油、淚袋筆、矽膠面膜等商品使用評價,有系爭臺灣網站列印資料可參(附件7 ,審定卷第80至82頁),系爭臺灣網站並有「優斯晶A 乳霜」、「純海角鯊晶純液」、「潤浸保濕深層乳霜」之商品介紹、相關評價、同品牌及同類型商品展示,系爭臺灣網站網頁載有系爭商標,並有「點擊進入@cosme shopping」之設置,點擊後即可連結系爭日本網站,系爭日本網站則提供英文介面之購買管道,有系爭臺灣網站、系爭日本網站列印資料可佐(附件19、20、31,審定卷第111 至116 頁、第182 至184 頁)。故我國相關消費者可經由檢視系爭臺灣網站內容後,點擊連結系爭日本網站,並於英文頁面下單購買商品。

(2)原告雖主張:系爭臺灣網站無法直接下單,相關消費者須連結至系爭日本網站購買,系爭日本網站購物頁面為英文,更無提供商品運送我國之服務,顯見參加人並未將商品銷售我國之意圖,故其並未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化粧品購物資訊之提供;化粧品零售;網路購物」等服務。惟查,系爭日本網站之購物英文介面,與一般設有購物車之繁體中文介面,就下單資訊之排序,並無不同,均為價格、容量等,並旁列相當顯眼之產品照片,消費者所需點選者,僅有數量之選擇,以一般從事網路購物之消費者而言,無須具備高度英文能力,均可充分理解該英文下單介面所傳達之訊息而完成購買,故原告主張:因購買介面為英文,影響我國消費者之理解,可見參加人並未對我國消費者行銷之意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日本購物網站確實未提供直接運送下單商品至我國之服務,有附件18可參(審定卷第109 頁),但其有提供數個推薦之轉運服務業者,並於系爭日本網站詳載運送流程(審定卷第110 頁反面),可見參加人並非毫無協助提供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日本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後運送至我國之資訊,而參加人是否親自提供運送商品服務,或提供更為詳盡之商品運送服務資訊或協助,屬於相關企業經營者經營策略或成本考量下所為之選擇,不應僅因參加人並未於系爭日本網站親自提供商品運送我國服務,或未提供運送服務查詢服務,即認參加人並無行銷我國之意思。況且,倘若參加人並無行銷我國消費者之意,何庸架設系爭臺灣網站、何庸於系爭臺灣網站提供點擊連結系爭日本網站功能,可見參加人應有行銷我國之意,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因此,參加人既然至少於104 年5 月27日已有架設系爭臺灣網站,系爭臺灣網站並有使用系爭商標,系爭臺灣網站並有提供多樣保養、化妝商品之商品介紹、相關評價,並可點擊連結系爭日本網站,供我國消費者下單購買,故參加人於106 年4 月11日前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化粧品購物資訊之提供;化粧品零售;網路購物」等服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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