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4日 星期日

娛樂法(著作權 漫畫 著作權歸屬) ZECO皇宇 v. 友善之地公司: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兩造簽署的「業務承攬基本合約」,「少女兵器、鋼鐵少女」漫畫插畫的著作權屬於友善之地公司所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0.5.6)

原告 陳O宇
被告 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附表4所列各項作品之插畫圖像,均屬原告將「軍武擬人化」之概念以美術圖案之方式所為之具體表達,係具原創性之美術著作,且被告對該等美術著作係原告所繪亦無爭,該等美術著作為原告創作完成。該等作品中圖像以外之文字部分係對於作品中「軍武擬人化」之圖像,為武器背景知識或角色個性之介紹,係屬具備原創性之語文著作,且該等文字亦為原告參考相關背景知識,將該等思想與每一角色圖像之獨特風格概念予以揉合後所撰擬,屬原告創作完成,原告係創作附表4各著作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與第21條等規定,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㈡附表4各項著作,屬附著於實體重製物(即實體書本、實體卡片,參原證33),已明確表示作者為原告之筆名「zeco」;非附著於實體重製物上而係於網路上公開發表者,亦係由原告張貼於個人經營之網站上(原證6-1至6-5),該等著作確實均已明確表示原告為著作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上揭爭執之「文字」部分語文著作,本已推定原告為著作人。又附表4之各項著作,均屬原告於被告設立前即開始創作先例所創作之「軍武擬人化」題材作品,被告實無可能且確無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該等著作,無論系爭合約是否成立、有效,被告均無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㈢原告於民國95年間即以「軍事武器擬人化」之獨特題材,創作出「少女兵器」系列插畫作品(原證1),當時即因此等創新發想之創作而廣為人知(原證3),斯時原告自行出版之「少女兵器圖鑑 ww2篇」畫冊(即收錄附表4編號1各項著作之畫冊),更於95年7月之同人誌展「Fancy Frontier 8」中一舉售罄(原證2),足證原告於被告設立登記之前(被告於96年7月9日登記設立,原證53),早已擁有豐富之創作且廣為人知。而原告於推出「少女兵器」作品後,仍持續深耕「軍事武器擬人化」之題材領域,除接續創作更多「少女兵器」系列作品,亦於先前之創作經驗與基礎上,創作以「戰艦擬人化」為題材之「陽炎少女」與「鋼鐵少女」等系列作品(原證4、原證6-1至6-5、原證8至13),本件附表4所列之各著作,即均為上述「少女兵器」、「陽炎少女」與「鋼鐵少女」之系列作品,顯見該等著作確屬原告所獨立創作完成,而依法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權。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4之作品均屬其出資聘請原告繪製,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由被告為該等作品著作人云云,然原告於被告設立登記之前早已創作出「少女兵器」之著作且廣受讀者好評,於97年時係被告之負責人甲○○主動與原告洽談合作,表示願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紀人,代原告處理對外案件接洽等事宜,委任報酬則以被告代接洽所得之案件報酬中拆分一定比例為計算,原告基於專心創作之考量,乃同意上揭提議而開始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所創作之作品,均屬原告與外部合作對象依授權契約關係產出,被告辯稱原告之作品均屬「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云云,毫無可採,被告提出之被證7至11等書籍,除被證8與被證9以外,均非附表4之著作首次發表之書籍,而被證8與被證9書籍係委請被告出版或係原告自行銷售。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附表4各項著作均係以被告為著作人云云,然系爭合約內容與兩造合作期間實際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完全不符,兩造間確無成立該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約不成立,縱認該合約非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亦有諸多無效之事由,縱認系爭合約係屬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嚴正否認之),附表4各項著作亦非系爭合約之「承攬內容」,無適用該合約第3條之餘地,系爭合約之前言與第1條載明,須被告向原告所「發注或聯合開發」之作品,方屬該合約之承攬內容而有該合約第3條之適用,附表4各項著作,均係原告於被告設立之前已經創作完成,或是由原告創作後而自行於同人誌展場中銷售,或是由原告直接應中研院科創中心、日商wani books之邀約而直接與該等合作對象成立授權出版關係,均非被告向原告所「發注或聯合開發」,自非合約之「承攬內容」甚明。況本件被告確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請原告創作附表4之著作,被告空言為辯,至無可採。

㈤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內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係逐月統計前一月份之合作案件收款情形後,以實際收得款項金額依照各案件兩造所約定之比例分成計算並匯款,此等款項之性質,顯屬被告將執行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與承攬報酬係「工作完成後即給付」之性質完全不符,且被告亦無就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辦理原告所得稅就源扣繳(原證52),甚至要求原告分擔被告應繳納之營利事務所得稅(原證49、原證50),足證被告本不認為其向外部合作對象收取之款項為被告之所得,亦不認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係承攬報酬。況且,被告提出銀行匯款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有匯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對於款項給付原因,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與附表4各著作勾稽、連結,被告辯稱附表4之著作係由其「出資」請原告創作云云,毫無可採。

㈥系爭合約未經被告負責人簽名,亦無蓋用被告之印章,無以證明該合約係被告經合法代表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合作期間內所實際享有、負擔之權利義務與所為履行行為,均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且為兩造親身經歷而明知,系爭合約確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而不成立。系爭合約上被告之簽署欄,僅蓋用「CEO社長印」之印章,無以認定欲表彰之人為何,亦無表彰被告公司名義之印章或被告負責人之簽名,難認系爭合約係被告經合法代表而為之意思表示。復以,就系爭合約之內容以觀,兩造先前合作期間,係成立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歷來均無成立承攬關係之主觀意思與履行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亦不因此取得任何原告作品之著作權,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要素(具體之承攬工作、承攬報酬等)之要約與承諾內容具體為何,被告迄今未具體說明欲發包之工作、承攬報酬之要約意思表示內容,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合約,顯未達客觀的合致而不成立。

㈦由「兩造合作期間之案件要約過程」、「兩造於合作案件之角色與所執行之事務」,與「案件酬金之計算與給付」等情,堪認兩造於合作期間內依實際享有負擔與履行之權利義務,均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益證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合約意思表示合致,再由「被告自承原告作品著作權歸屬原告所有」觀之,被告曾多次自承原告所創作之作品,著作權係歸屬於原告所有,此觀原證15即屬著證。縱認系爭合約無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惟該合約係被告單方面預定,內容亦獨厚被告並嚴重限制甚至使原告拋棄權利,被告嗣後確執該合約對原告以及原告合作或可能合作對象進行恫嚇騷擾,該合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實屬無效,系爭合約顯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且觀合約內容,並無載明被告應給予原告具體酬金數額、計算方式與給付時期,即要求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被告之指示與期日(該合約第5條)完成工作,顯然排除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規定,而減輕被告責任。再者,合約亦訂定於長達9年餘之契約期間內,對於發包案件規格、內容與費用,均以被告通知為準(該合約第2條),且原告創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均無條件歸屬於原告(該合約第3條),且此期間原告亦不得另外自行接案(該合約第5條第3項),在此等契約義務之網絡下,被告得單方面決定工作之條件、交付時期與報酬金額,且能完全享有創作成果所生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更以競業禁止之約定迫使原告僅能接受被告所安排之工作,系爭合約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舉之顯失公平情事,實屬無效。

並聲明:
㈠確認如附表4插畫作品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原告所有。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5年11月28日之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不成立或無效。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公司出資委聘原告繪製系爭著作,並依兩造「業務承攬基本合約」第三條(被證十五)之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始歸屬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為漫畫文創作品之製作開發公司,從事漫畫文創作品之獨立製作開發,或受日本動漫遊戲業之委託擔任專案外包製作開發廠商。被告公司為提供穩定且高品質之作品,編置有完整之創作及營銷團隊,除了專屬合作繪師為按件給付報酬之外聘人員(承攬)外,其餘團隊成員均為被告公司雇用之員工,專屬合作繪師承攬工作時,被告公司也會秉於多年來之專業經驗,予以指導、培訓、教育訓練。目前被告公司之專屬合作繪師有9人之多,皆為被告公司長期培養育成,並建立長期穩定合作關係者。原告乙○○前為被告公司專屬合作繪師之一,兩造自96年7月9日開始承攬聘任關係,簽署業務承攬基本合約,原告於承攬期間內,受被告公司委聘繪製包括但不限於「少女兵器」、「鋼鐵少女」等漫畫作品中之美術圖像,收受承攬報酬,並合意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被證十五第三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原告受聘創作之美術圖像,其著作權自始歸屬於出資人即被告公司所有。

㈡原告因自恃資深態度驕矜,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承攬契約期滿後,不願再與原告續約,原告心生不滿,挾怨報復,顛倒雙方賓主關係指稱被告公司係受原告之委任、「少女兵器」等漫畫作品著作權全部歸屬於原告所有云云,實乃空口無憑,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一紙委任契約或委任事證,亦完全無法說明兩造間委任內容、原告有何委任指示、委任報酬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等節。

以「少女兵器」、「鋼鐵少女」漫畫作品而言,一部漫畫作品自無到有之產出,其製作到營運之過程包括發想確立作品主題、背景資料蒐集、創作風格設定、組織創作團隊、團隊會議、專案管控、人物情節設定、文案對白撰寫、繪師繪圖、編輯審訂、校稿、版面編輯、美術設計、外文翻譯、付印、出版、發行、銷售、行銷、外部授權、異業合作等,流程繁瑣,非經專業團隊合作,一人無法獨力完成。原告受聘承攬之「繪圖」項目,僅僅是前述團隊合作項目中之一項而已,原告僅為創作團隊之其中一人,無任何出資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上述創作團隊,竟稱整個創作團隊係受原告委任,實為悖離情理。

㈢另參照歷年來媒體對「少女兵器」、「鋼鐵少女」報導內容亦可知,確係被告公司之原創IP。如101年2月2日ETtoday新聞雲報導,改編自「少女兵器」漫畫之「少女兵器Web網路遊戲」係由被告公司、弘煜科技等聯手企劃開發,被告公司等共同舉辦玩家見面會活動。如102年11月27日Gamebase遊戲基地網站報導,改編自「少女兵器」漫畫之「少女兵器掌機遊戲」係由被告公司共同開發打造。

如105年4月20日之超好玩遊戲網站及觸樂遊戲網站報導,改編自「鋼鐵少女」漫畫之「鋼鐵少女手機遊戲」舉辦遊戲發布會,「鋼鐵少女」原作版權友善文創總經理亦到場致詞等(被證二之3、4)。如105年8月6日之動漫電玩研究組織「U-ACG遊戲姬」對被告公司舉辦之「原創IP數位娛樂展」參訪報導中,清楚提及被告公司展出「少女兵器」、「鋼鐵少女」等作品,並提及原告為被告公司旗下之漫畫家。如104年2月16日之Nownews報導,手機遊戲公司「台灣酷樂」為宣傳其手機遊戲,邀請被告公司合作,由被告公司之專屬合作繪師共同為該遊戲繪製角色圖像另由原告、被告公司總經理甲○○、被告公司責任編輯等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繪製「少女兵器」、「鋼鐵少女」之美術圖像,係受被告公司之委聘,依被告公司之條件及指示,與被告公司之創作團隊共同合作產出,相關電子郵件清楚顯示,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對原告及責任編輯下達工作指示、指揮分工及要求進度。被告公司責任編輯黃宏榮對原告下達工作項目、內容、期限及進度之指示,並對身為脫稿慣犯之原告耳提面命要嚴守截稿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報告工作進度、請求審閱稿件並給予修改建議或指示。原告長期以來就有慣性脫稿,又不負責任大搞失聯失蹤不回應,甚至遷怒編輯之嚴重工作態度問題,令被告公司無法向業主交代,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屢次告誡、斥責原告,並下達最後通牒,原告如不改善,將結束承攬關係。被證六及原證29電子郵件亦均為被告公司結算並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證明。

綜上,被告公司為文創作品開發製作公司,出資聘請原告繪製包括但不限於「少女兵器」、「鋼鐵少女」漫畫作品中之美術圖像,兩造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收受承攬報酬、依據出資方指示完成承攬工作,並合意以「業務承攬基本合約」第三條約定以被告公司為著作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自始屬於被告公司,殆無疑義。

㈣另就原告附表4所列之美術圖像等,其中編號1「少女兵器圖鑑WW2篇」:「少女兵器」系列,收錄於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少女兵器圖鑑」作品(同編號6說明)。編號4「少女兵器圖鑑現代篇」:「少女兵器」系列,收錄於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少女兵器2:可蘿嵐的現代秘錄」作品中,其封底及版權頁均有Friendly Land、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CFriendly Land之標示(被證七)。編號6「少女兵器圖鑑」:「少女兵器」系列,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漫畫作品,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原告繪製其中之美術圖像,其封底及版權頁均有Friendly Land、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CFriendly Land之標示(被證八)。編號11「GA 1.5」:「少女兵器」系列,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漫畫作品,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原告繪製其中之美術圖像,其封底及版權頁均有Friendly Sky(被告公司之子書系名)之標示(被證九)。另編號20「少女兵器大戰1.0」:「少女兵器」系列,收錄於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GAW少女兵器大戰精選畫集」作品中,其封底及版權頁均有Friendly Land、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CFriendly Land之標示(被證十)。編號19「陽炎少女・丹陽」:「鋼鐵少女」系列,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漫畫作品,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原告繪製其中之美術圖像,該篇章之頁首標有「製作協力/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以及CFriendly Land之標示(被證十一)。編號37「鋼鐵少女圖鑑」:「鋼鐵少女」系列,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漫畫作品,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原告繪製其中之美術圖像,版權頁標有CFriendly Land之標示(被證十二)。

㈤原告前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被告公司代表人甲○○係受原告委託之經紀人,卻侵占原告款項云云,該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十七)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被證十八)詳細審酌兩造間之「業務承攬基本合約」,認定兩造確為承攬關係,且該「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並無脅迫簽約之情事。

又兩造間「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係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於被告公司簽署,除原告外另有六名插畫師亦於同日同地簽署相同內容之合約,衡情被告公司當無可能一次脅迫多達七名成年人插畫師,上述七人中,只有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屢勸不改而不獲續約,其餘六人均持續與友善文創公司合作續約迄今,持續推出新作品,兩造間合意成立業務承攬合作關係,並約定承攬作品之著作權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為知名插畫家,曾創作少女兵器、鋼鐵少女系列作品,並以本名皇宇或筆名ZECO發表,被告公司成立於96年7月9日,業務內容為漫畫家插畫家育成、書籍製作販售、書籍電玩週邊商品授權仲介顧問諮詢等,兩造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雙方開始合作,多年來被告公司陸續發表出版書籍等包含如原告訴之聲明附表4所示作品在案,有原告作品網頁、媒體文章網頁、維基百科中文截圖、網頁介紹、電子郵件、原告社群網站粉絲專頁、被告公司介紹、書籍及封面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以兩造間合作為委任關係為據,主張如附表4之作品著作權為原告所有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被證十五合約之被告簽署不合法,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云云,然本院審酌被證十五合約之立約人欄,甲方即被告公司署名雖以印刷字體呈現,並蓋有ceo社長印,然署名形式上被告公司雖因便利而以印刷字體呈現,然於當事人處已記載公司全名及負責人全名,並以社長身份副署,被告公司簽名完整合法,自不能否認被告公司立約署名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合作為委任關係,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兩造間合作為承攬關係,而依被證十五即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簽訂之業務承攬基本合約,已經表明兩造簽定為承攬契約,且依該合約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原告自96年7月9日起依約完成之業務內容,以被告公司為著作人,相關著作權全歸被告公司所有,顯然,兩造間合作已約定為承攬契約,且以被告公司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著作權人,原告雖從兩造履約之實際內容、酬勞之給付方式、合作案件之角色與執行方法等諸多層面提出委任關係之論據,然依被證十五之文義以觀,原告顯然已經同意簽訂承攬契約,並同意將執行業務所得之著作權歸屬於被告公司所有,至為顯然,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從其他層面曲解至明之文義,至兩造間於簽約前實際運作情形如何,並不能影響兩造就被證十五之約定內容,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至原告又主張被證十五簽署過程遭被告恫嚇,該合約違反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亦經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非可採。

兩造合作多年,雙方自96年間起合作遲至105年11月28日始簽訂合約,歷經多年,原告對長期以來之履約內容、過程及被告公司之合作模式,乃至於被告公司於簽約前提議之合約內容,理應知悉,難謂被告公司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或其地位預以定型化約款迫使原告簽下合約,再者,依該合約內容觀察,依約被告公司雖有發包主導權,原告承攬後亦有諸多義務須履行,但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簽約,除約定履行期間溯及96年7月9日起算,用以解決兩造過往關於著作權尚未釐清之法律空白外,合約履行期間僅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合約期間不長之情形下,難論原告因此受何不公平之待遇,雙方是否續約自另待磋商,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承上,兩造既已約定合作關係為承攬契約,且於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執行業務內容所得成果,以被告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事項,即屬無據,雖原告另主張附表4作品並非該合約第一條記載屬於被告公司發注予原告之範圍,然本院於辯論時詢問兩造關於發注一詞之意,兩造均稱係發包之意,是依一般理解,發包一詞於該合約應僅單純表示被告公司分派工作予原告之意,原告執此一詞否定合約之效力,應有誤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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