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2020.5.14)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O凡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被告有罪)
事 實
一、被告林O凡係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總經理,對於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與審核之權責,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用手唱歌的雅雅」(原書名:龍,下稱系爭著作1)、「鏡子精靈」(下稱系爭著作2,系爭著作1與2合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為王O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王O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王O祺雖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3日、97年6月3日曾分別針對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簽訂出版協議書(系爭著作1部分,下稱系爭合約1;系爭著作2部分,下稱系爭合約2,系爭合約1與2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新苗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為止。
詎林O凡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個別犯意,未經王O祺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之再授權期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系爭著作,擅自以超出系爭合約1及系爭合約2所載授權期間之方式,再授權並重製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以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得於新苗公司與王怡祺之合約到期後,仍繼續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出售予一般民眾及各大、小圖書館牟利,以此方式侵害王O祺之著作財產權,新苗公司各次授權對象、授權書名、授權類型、授權時間及違法授權之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王怡祺經友人告知系爭著作在大陸地區出版中文簡體版實體書,經瀏覽網路發現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王O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被告與他人簽訂再授權契約:
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年6月3日,曾分別針對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新苗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為止。被告新苗公司於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被授權人」欄所示各對象,就系爭著作簽訂著作再授權契約,以出版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授權期間詳如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新苗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新苗公司與○○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灣○○○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新苗公司員工○○○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準此,被告林O凡於上揭時間,擔任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就被告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與審核之權責,在上揭職務範圍為被告新苗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除就系爭著作簽訂系爭合約外,被告並就系爭著作各與○○公司、○○公司、臺灣○○○公司、○○○○公司間,簽訂著作再授權契約,出版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
(二)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契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應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依序考慮交易習慣、任意法規,誠信原則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著作,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而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專屬授權者,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揆諸上開見解,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所定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與他人權利時,約定其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而言。準此,本院應判斷系爭合約是否為專屬授權契約?專屬授權之範圍為何?倘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契約,告訴人於授權範圍,能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被告於授權範圍,是否得再授權第三人。
1.解釋著作權授權範圍之基準: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職是,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應依授權契約之目的決定,不得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倘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在契約真意不明時,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始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
2.被告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範圍:
(1)按出版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O祺於偵查中雖先後證稱:被告新苗公司於102年8月13日起,明知與本人之合約到期,欲將系爭著作1,在網路上發行電子書,使網友可租借及購買,另於103年2月間發行簡體版,在大陸地區販售;當時本人與新苗公司約定以紙本出版系爭著作,並約定出版簡體版、海外、及電子書,且系爭合約有訂立出版期間,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以觀,倘新苗公司欲另行發行時,需經本人同意,且本人認僅出版紙本部分業已約定,其他部分需經另外授權,依系爭合約第13點,應經本人同意後,始能發行電子書及海外版權等語。
惟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告訴人同意系爭著作交由被告全球華文獨家出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記載: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系爭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被告新苗公司之處分: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用自己或他人名義編印與系爭著作雷同之著作物或編印有妨害系爭著作銷路之著作物。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記載,應給付告訴人版稅等語。準此,被告就系爭著作享有專屬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散布、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並得於專屬授權範圍內,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
(2)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可知,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後,其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亦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之行為。準此,系爭合約揭示告訴人就系爭著作於前揭授權範圍內,已不能行使權利,且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足徵系爭合約第3條之意旨為專屬授權之約款甚明,自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約定意旨之存在。非專屬授權之場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利用著作。申言之,告訴人已不能在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且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著作,不符合非專屬授權之要件。
(3)檢察官固以原審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標點符號誤繕,以致誤解該條文之本義,致有誤認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契約之重大違誤云云。惟無論該標點符號係頓號或逗號,均不影響其意義,因第1項文字意義是否連貫或前後段有所區隔,其前提均在於「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被告新苗公司之處分」,故告訴人均不得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不得自行印售、不得委託他人印售,避免侵害系爭合約就系爭著作之獨占性授權。可知系爭合約明示告訴人於系爭著作授權範圍內,不能自行行使權利,亦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益徵系爭合約屬專屬授權契約。職是,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他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系爭著作、不得有編印妨害系爭著作銷路之行為,系爭合約專屬授權被告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系爭著作之權限,告訴人於同一授權範圍內容,除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外,亦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
3.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1)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前段、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契約性質,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於契約授權利用範圍內,除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外,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準此,系爭合約之第3條明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意旨,被告新苗公司依約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在專屬授權範圍與期間,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其得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出版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
(2)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第7條約定取得實體書之版稅,並依第13至18條約定取得,新苗公司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時應得之對價。詳言之: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倘本書售出簡體版權,版稅收入扣除兩岸稅、仲介費後,由被告新苗公司得50%,告訴人得50%。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倘本書售出電子書版權,版稅收入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被告新苗公司得50%,告訴人得50%。
職是,系爭合約第3條揭示專屬授權意旨後,復於系爭合約第13至18條約定有關版稅收入之分配比例。綜觀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新苗公司,並於第7、13至18條約定被告新苗公司應就獲得系爭著作獨占權支付對價予告訴人之比例,均與專屬授權應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期望契約之利益目的相合。
(三)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得再授權與出版簡體版書籍:
1.被告本於系爭合約再授權與出售簡體版書籍:
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均屬廣義之中文字,其字體有繁簡之分,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對繁體字與簡體字之熟悉程度及使用情形,雖非一致。然授權契約未特別限定其授權之版本為繁體字中文版,授權範圍應包含,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告訴人同意系爭著作交由被告新苗公司為全球華文獨家出版。可知授權範圍包含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是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在專屬授權範圍與期間,得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約定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實施著作財產權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本於專屬授權之合約本旨,復於系爭合約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新苗公司出售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銷售利益分配予告訴人之比例,係為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所必然,並與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相合,被告新苗公司得於授權範圍與期間,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核無疑義。
2.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之約定為轉授權條款:
(1)檢察官與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僅包含出版「中文繁體版實體書籍」部分,縱認被告新苗公司獲得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僅能於被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而不得將未被授權之電子書、簡體書之權利,再授權他人云云。
惟依證人○○○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檢察官問本人允許轉授權之合約,是否如同協議書第13至第18條時,有提示本人看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之系爭合約,本人當時回答有轉授權條款,本人有經歷之出版社會與主約寫在一起,轉授權之約定為本人所見之協議書第13條至第18條,均與本人偵訊時之回答相同等語。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知道這些條文內容之意義,第13條至第18條即為針對轉授權。例如,到海外或是廣播、戲劇類之授權,即為就是雙方之拆分等語。
(2)檢察官雖主張:參諸證人○○○、○○○於原審之結證可知,被告新苗公司僅有出版中文繁體書籍之業務,非僅告訴人,其他作者均僅為出版中文繁體實體書籍之目的,而與之訂立出版協議書,且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明訂新苗公司使用本書文字重製或另行發行,均應與作者另訂合約,始可使用,係明文限制新苗公司重製權之實施,故告訴人與其他作者未同意被告新苗公司得未經作者同意,將書籍轉授權他人之情形云云。
然○○○並非系爭著作之作者,而係陳述其本身與新苗公司間之簽約與出版經驗,自不能遽認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應比附辦理。況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得再授權與出版簡體版書籍,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合約之出版與授權期間,被告新苗公司授權臺灣○○○公司出版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授權○○公司、○○○○公司出版系爭著作2之電子書,均屬被告新苗公司於合約授權期間,本於被專屬授權人之身分,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3)本院勾稽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第13至18條約定,屬一般出版業界常用之轉授權約款,告訴人已同意簽署系爭合約,自不能謂新苗公司無權將系爭著作另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與簡體書版,是檢察官與告訴人之上揭指述,容有疑義。
(四)逾越系爭合約期間之重製成立侵害系爭著作:
1.侵害系爭著作1部分:
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著作1依系爭合約1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且系爭合約1業於授權期間屆滿時而終止,是被告新苗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間,即○○公司、○○公司、臺灣○○○公司及○○○○公司,渠等就系爭著作1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1以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重製之行為,因上揭授權期間,逾越系爭合約1之授權期間,其詳細逾越授權之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違法授權期間」欄所示。準此,被告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足堪認定。
2.侵害系爭著作2部分:
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著作2依系爭合約2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7年6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且系爭合約2已於授權期間屆滿終止,是新苗公司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授權人間,即○○公司及○○○○公司,就系爭著作2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2以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重製之行為,因授權期間已逾越系爭合約2之授權期間,詳細逾越授權之期間,詳如附表編號2、4「本院認定違法授權期間」欄所示。職是,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堪信為真。
(五)被告林O凡重製行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1.被告林O凡知悉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間:
(1)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之主編○○○於偵查及原審先後結證稱:
系爭著作以電子書及簡體書之方式出版業務,由本人之前手○○○負責,本人並不清楚,前於103年2月間,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詢問系爭著作有無授權至其他處,能否看電子書及簡體書之合約,本人當時有詢問林O凡應如何回覆,林O凡起初要本人放著不用回,嗣後告訴人再次來信,林O凡始要求本人去找會計結算版稅金額,新苗公司以前均如此作業,常未告知作者授權之事等語。準此,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林O凡簽訂系爭合約,其應知悉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將系爭著作無權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以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2)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之主編○○○於偵查中結證稱:
系爭合約係本人之前手○○○所簽訂,書出版後,○○○即離職,本人任職被告新苗公司期間,有負責將系爭著作授權予○○○○公司之業務,授權契約之期間為何會至106年,係因被告新苗公司簽約均為5年期間,且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有優先續約權,此為出版社之慣例,是被告新苗公司毋須再問過告訴人之意見等語。職是,審酌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林O凡簽訂系爭合約,其應知悉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倘系爭合約期滿,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被告新苗公司雖有優先續約權,然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並未簽訂新約,被告新苗公司竟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將系爭著作無權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故意以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
(3)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企畫行銷○○○於偵查中結證稱:
系爭著作之出版事宜是由○○○負責,後續由○○○處理,系爭著作以電子書之方式授權予○○公司與○○公司,是由○○○負責簽約,本人負責將電子書所需之檔案交予○○公司與○○公司。○○公司與○○公司之電子書契約,是由上開公司發制式合約至被告新苗公司,先審核條文後,繼而討論平衡點,就會告知被告林O凡,經其確認合約沒有問題,並向其說明拆帳與付款之方式後,就會簽約,被告林O凡對於契約期限應該不在意,通常年限簽訂1至2年,倘有問題,會再談等語。
準此,參諸○○○之證言可知,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予被告新苗公司後,倘新苗公司欲再授權予其他人時,均不會先告知或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會關注契約期限,倘著作財產權人在事後有意見時,被告新苗公司會與著作財產權人結算版稅金額處理,是被告林O凡知悉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屆滿,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將系爭著作無權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具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2.被告林O凡授意簽訂逾系爭著作之授權期間之再授權契約:
被告林O凡時任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就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之權責,且其自承就系爭著作再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以發行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由其負責決策,參諸被告新苗公司就著作財產權再授權予他人時,確有不事前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僅在發生爭議後,始會與著作財產權人結算版稅之慣例,倘非被告林O凡之授意,被告新苗公司應無可能在未經確認系爭合約之期間前,而就系爭著作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締結超出系爭合約期間之授權契約,是林O凡就系爭著作以逾系爭合約期間之方式,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締結之授權契約,自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林O凡辯稱因各該授權契約係由新苗公司其他專責人員負責處理,自己未確實確認,僅屬個人疏失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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