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1日 星期四

(專利 和解契約 一事不再理) 「果實套袋」專利:原告於前案為一部請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不得另訴請求其餘部分。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2020.4.30)

抗告人 周O章(原告)
相對人 林O智 

主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再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對於一個數量上可分之債權,債權人以數量作為劃定權利行使之範圍,僅就其中一部分之數額起訴,而仍留有餘額部分未予主張。至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第1項第3 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然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惟若未加限制任令當事人為債權切割之一部請求或就餘額為後訴之提起,將徒然造成他造應訴之勞費、審理之重複,影響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並違反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復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另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第一審之訴訟行為,該訴訟資料經由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即為第二審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兩造於105 年1 月17日,就相對人所生產、製造、販售之「正合鳳梨套袋」侵害系爭專利權一事,簽定系爭和解書。

嗣相對人又擅自製作並販賣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文義範圍之系爭產品。抗告人於106 年6月6 日依系爭和解書第3 、5 條約定,訴請相對人分別給付24萬元、76萬元,業經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 萬元及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 號駁回相對人上訴(即前案二審判決)確定。抗告人稱前案訴訟僅為一部請求相對人賠償76萬元,並聲明保留其餘請求權,且其亦無表明僅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故抗告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就前案訴訟未請求之2924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100 萬元(依第3 條約定請求24萬元,依第5 條約定請求76萬元),案經前案一審判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相同,抗告人亦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是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76萬元,此與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固然有異,惟於前案二審107 年10月15日準備期日時,受命法官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本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關被上訴人76萬元的請求,是一部請求嗎?」、「該條必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被上訴人並無補充,有何意見?」等語,經前案二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答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為一部請求。」、「沒有意見,確實從第一審至今只有請求給付76萬元而已。」等語在卷。是以,前案二審受命法官業已闡明其得就一部請求為補充,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明確陳稱僅有請求76萬元一事,事後亦未見抗告人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之主張,雖前案一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告以抗告人得為補充請求,訴訟程序雖難謂無瑕疵,然前案二審受命法官已為前述闡明,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又係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當知受命法官詢問之真意及適時補充請求之訴訟程序。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增訂理由乃係因「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本案與前案所涉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和解書第5 條」,而該條約定之性質實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參前案二審判決書六、(二)、3 、(2)),即是在確定損害範圍,故本案並無立法理由所考量之數額無從確定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前後二案分別請求之數額,未見有何特定標準可以區分,難認抗告人有何一部請求之必要,若允許抗告人於明知其有權得就其餘部分補充請求,仍認准予任意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如其於本案亦主張此1000萬為一部請求),並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不及於其餘部分,將迫使相對人不勝應訴之勞費,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增訂第244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衡諸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續審制,且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準此,抗告人經前案二審受命法官闡明得為補充請求後,仍未就其聲明為補充請求,抗告人事後於本案訴訟再以其係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更行起訴,即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縱認前案二審受命法官所問事項可認定係闡明得為補充請求,然非審判長為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相悖等語。但查,第二審合議庭審判過程中,受命法官本即擁有審判長部分職權,主要在準備程序、調查與詢問等方面。前案二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詢問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關被上訴人76萬元的請求,是一部請求嗎?」、「該條必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被上訴人並無補充,有何意見?」等語,前案二審受命法官所為即等同行使審判長職權,業已踐行合法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法,本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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